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星楷(舟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2197号 原告:某(舟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舟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41325.06元,并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原告受被告委托进行浙江智慧海洋项目(一期)区块链项目的研究开发建设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被告开具首付款和初验付款的发票,金额均为480000元,并向被告提供了初验证书,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承兑汇票,并由中国民生银行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960000元。原告于2023年3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终验付款的发票,金额为480000元,并向被告提供了终验证书,被告通过背书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98674.94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458674.94元。2023年12月21日,保修期届满,被告需支付剩余款项141325.06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25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函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东方某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的沟通记录可以清晰地表明,原告开发的浙江智慧海洋项目(一期)区块链软件产品存在一些技术问题,至本案开庭时仍未得到最终解决。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以及原告在保修期内、保修期满后的义务都有明确的约定:如“第5.5项,应用软件保修期满(半)年后,对于由于乙方原因产生的缺陷/不合理情况,乙方应免费提供软件补丁或升级;第5.8项,保修期届满后,如发现应用软件自身存在瑕疵或缺陷,乙方应予以更换或修理,产生的费用双方协商承担”等。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终验证书,但原告开发的软件在12个月的保修期内,就曾出现过问题。其后,在保修期满后半年之内的2024年5月15日,区块链系统再次出现故障,虽然该次故障当时得到解决,但是很快在2024年8月12日再次发生故障,此时,被告技术人员多次催促、协调原告方人员解决故障,但原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该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原告方虽然主张软件出现问题是在保修期满半年之后,但该问题在短时间内反复出现,所以我方认为不能仅以保修期满半年的时间节点作为原告是否已完全交付无瑕疵软件的时间点,应该综合评判原告应承担的(维修)义务为宜。退一步讲,即使保修期已满半年,原告也负有更换或修理的义务,只是双方可以协商,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二、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证据情况,首先,对涉案合同的最后一笔支付金额,在软件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告方未提供保修记录相关文件、资料的情况下,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其次,根据被告方的回函及被告商务经理与原告的微信沟通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方一直试图与原告沟通问题及解决办法,但原告未给予任何回应,只是一味的要求被告方付款,没有完全遵守履行合同必备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没有拖延支付的故意。根据上述情况,被告没有故意违约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三、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对软件存在的问题给予一个承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解决软件遗留的问题,被告也愿意将剩余尾款支付给原告,或由法院酌定扣减一点金额,便于被告组织人力物力解决软件存在的遗留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浙江智慧海洋项目(一期)区块链项目研究开发、建设工作;总价格为1600000元,为固定不变价。合同对付款进度和付款条件作出如下约定:首付款,本合同签订并生效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通知书后2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0000元;初验付款,初验合格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初验证书和付款通知书后2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0000元;终验付款,终验合格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终验证书和付款通知书后2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0000元;保修期满后付款,保修期届满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期满证书、保修期内的保修记录相关文件资料、付款通知书后2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60000元;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保修期为自终验证书签署之起12个月。被告于2022年12月21日签署终验证书,原告于2022年12月24日签署终验证书,终验证书载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9日通过终验测试,系统功能正常,测试结果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同意通过终验。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9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4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58674.94元。202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剩余款项及违约金,被告于同月17日签收该函。2025年5月6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文档证明和付款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支付凭证、催款函、付款通知书、保修文档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项,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软件存在问题及未提供发票、保修期内的维修资料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功,因被告支付费用为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开具发票、提供资料系合同附随义务,二者并非对等,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发票等相关资料,被告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另,被告已于2022年12月21日签署终验证明,确认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9日通过终验测试,其应由质保期满后22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现又以软件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4132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1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结合考虑涉案合同款项未履行时间、被告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星楷(舟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41325.06元,并以14132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支付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舟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