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5民初12012号
原告:内蒙古大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达三路1号院1号楼7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天资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松岗东路5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大学与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信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天资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资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资伟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国信公司返还内蒙古大学超付的货款639,088.3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10.17元,具体内蒙古大学请求计算至东方国信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内蒙古大学损失21,036.38元;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东方国信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内蒙古大学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以639,088.3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14日为2010.17元,具体内蒙古大学请求计算至东方国信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其损失为23,046.55元,并明确损失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利息和执行费合计金额的47%。
事实与理由:东方国信公司承揽了内蒙古大学校园无线网及网络核心设备升级改造的供货与安装项目,并与内蒙古大学签订了《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天资伟业公司实际完成了应由东方国信公司负责的布线、安装调试等部分的工程量。因东方国信公司未向天资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天资伟业公司将内蒙古大学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20)内010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蒙古大学向天资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1,887,865元,其中天资伟业公司完成的应由东方国信公司负责部分工程量款项为639,088.34元。后天资伟业公司就该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大学已履行了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内蒙古大学已付清东方国信公司全部货款,但内蒙古大学多次要求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前述为东方国信公司垫付的款项,东方国信公司均借故拖延,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内蒙古大学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东方国信公司辩称,内蒙古大学与东方国信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由东方国信公司向内蒙古大学提供华为品牌的交换机等硬件设备,该合同涉及的是硬件采购,东方国信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设备的采购、供货、安装,并经购置单位内蒙古大学验收合格,东方国信公司与内蒙古大学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货物所有权转移至内蒙古大学。在施工期间,内蒙古大学找天资伟业公司进行网络布线、施工安装等工程施工,与其之间建立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施工量均已经法院判定,天资伟业公司涉及的工程施工结算与东方国信公司无关联,东方国信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向东方国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了内蒙古大学校园无线网及网络核心设备升级改造公开招标项目(项目编号NZC20180004),中标价为13,600,800元。2018年3月12日,东方国信公司(供应商、乙方)与内蒙古大学(采购人、甲方)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ZC2018000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于2018年3月13日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乙方应提供个核心交换机(含AC功能)、楼群汇聚交换机等设备及服务(详细参数、质保期、售后服务条款等见投标文件),中标项目金总额为13,600,800元。东方国信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本项目中已经包含所有硬件设备实施过程中的布线、施工、安装调试等全部费用。内蒙古大学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9日向东方国信公司支付8,840,520元、4,760,280元,结清全部合同价款。
天资伟业公司与内蒙古大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博维科技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国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0)内010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8年期间,天资伟业公司承揽了内蒙古大学“内蒙古大学校园无线网及网络核心设备升级改造项目”对相关项目内容进行了施工,并于同年该项目竣工并交付内蒙古大学,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内蒙古大学未向其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及材料费,故天资伟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内蒙古大学支付工程款、材料垫付款及利息。后内蒙古大学申请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博维科技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国信公司,认为此项工程其承包给呼和浩特市博维科技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天资伟业公司承包的工程量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博维科技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国信公司有关联,应由三被告给付天资伟业公司工程款。经本院委托,内蒙古百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内百鉴字第072号内蒙古大学校园无线网络核心设备升级改造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内百鉴字第072号内蒙古大学校园无线网络核心设备升级改造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上述鉴定意见书显示,内蒙古大学校园无线网络核心设备升级改造项目汇总包括三部分“一、确定部分:内蒙古大学校园无线网及网络核心设备升级改造项目(确认工程量)907,433元、采购材料费252,662元。二、不确定部分:内蒙古大学校园无线网及网络核心设备升级改造项目(未确认工程量)248,661元。三、管线敷设部分争议:1、网线、光纤在桥架内敷设,在已建天棚内桥架敷设931,685元。2、网线、光缆均在未建天棚桥架内敷设727,770元。”,该判决主要内容为:内蒙古大学内向天资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等1,887,865元;其余被告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8,306元,由天资伟业公司负担8427元,由内蒙古大学负担19,8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资伟业公司负担1489元,由内蒙古大学负担3511元。该案申请执行后,2022年5月17日,本院从内蒙古大学账户中扣划案款1,915,549.89元、执行费21,556元。
庭审过程中,内蒙古大学认可天资伟业公司在《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签订之前已就基础的布线等开始施工,后东方国信公司进入后,天资伟业公司配合东方国信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内蒙古大学与东方国信公司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后,东方国信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施工,经验收后,内蒙古大学于2019年年底前向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后天资伟业公司于2020年初因其按照内蒙古大学的指示及要求完成了施工并垫付了材料款,但内蒙古大学未付款,对内蒙古大学提起诉讼,要求内蒙古大学支付施工款、材料垫付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20)内010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对天资伟业公司与内蒙古大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并判令内蒙古大学支付工程款和材料费1,887,865元并负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天资伟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本院扣划,内蒙古大学已向天资伟业公司支付相应执行案款及执行费。现内蒙古大学主张天资伟业公司实际从事了应由东方国信公司进行的部分施工内容,要求东方国信公司向其返还该部分款项并赔偿损失,内蒙古大学出示的《内百鉴字第072号内蒙古大学校园无线网络核心设备升级改造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内百鉴字第072号内蒙古大学校园无线网络核心设备升级改造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显示,该鉴定报告对天资伟业公司分别承揽东方国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博维科技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包括代购材料名称及数量)以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报价、采购材料总价作出了鉴定,内蒙古大学主张东方国信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括:1、鉴定报告中内蒙古大学与天资伟业公司已确认工程量907,433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金额为718,404.89元)中东方国信公司的金额336,239.84元,2、按照336,239.84元除以718,404.89元所得比例(内蒙古大学按47%计)计算该分部分项工程产生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合计189,027.2元)后,东方国信公司应承担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共计88,471.66元,3、鉴定报告中已确认的采购材料费252,662元(采购材料费231,800元、税金20,862元)中天资伟业公司为东方国信公司代购材料费196,676元,4、按照196,676元除以231,800元所得比例(内蒙古大学按84%计)计算得到东方国信公司应负担的相应税金17,700.84元,以上四部分金额合计639,088.34元,鉴定结论中的其余部分内蒙古大学未主张。本院认为,因天资伟业公司实际进行了东方国信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应由其完成的相应设备的布线、安装等施工内容并代购部分材料,东方国信公司因此并未实际从事相应的安装工作,亦未购买相应材料,而费用则由内蒙古大学实际向天资伟业公司支付,其因此取得不当利益,其应将内蒙古大学支付的该部分费用返还,内蒙古大学的该部分主张的计算依据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内蒙古大学主张的实际损失23,046.55元,其明确为(2020)内0105民初509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迟延利息、执行费,内蒙古大学与东方国信公司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前即允许天资伟业公司进行基础布线等施工,且后续未与天资伟业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该项目中除这两家公司施工外,还有前述另外两家公司同时进行施工,四家公司的施工活动均经内蒙古大学允许,各方权利义务不明,故而导致发生争议,引起天资伟业公司的诉讼,内蒙古大学在向东方国信公司付款前即明知该情况,便应当充分考虑天资伟业公司存在实际施工问题,诉讼发生在其向东方国信公司付款之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国信公司存在过错,且在该判决生效后,内蒙古大学可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主动向天资伟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故而导致发生迟延履行利息和执行费,这两项费用并不必然发生,而内蒙古大学未避免其发生,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内蒙古大学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内蒙古大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国信公司对其主张的返还合同款项存在过错,故其利息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东方国信公司不认可天资伟业公司施工的部分与其有关的抗辩意见,与其在投标文件中所做说明以及鉴定报告的结论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大学合同款639,088.34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95元,由原告内蒙古大学负担1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