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7民初1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027609B,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达三路1号院1号楼7层1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天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MA0NGJCR4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木召镇德胜大街南公园路西人和小区B8#楼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天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国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天洲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东方国信公司起诉称,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软硬件设备,并提供安装、调试工作等技术服务和维保服务,合同总金额550.31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硬件设备并完成了施工安装,开发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平台并经被告初验通过后上线。但被告迟迟未进行项目的终验,并以各种理由拖延终验的完成。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5万元,其他款项均未支付。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欠佳,已不再进行涉案项目的继续研发工作,涉案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付部分的合同款项共计256.9594万元(其中硬件设备款项153.8590万元、软件款项148.1004万元,核减被告已支付4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6.959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天洲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东方国信公司未按照《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大数据应用与服务的义务,无权要求天洲农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018年1月,天洲农业公司与东方国信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约定由东方国信公司向天洲农业公司提供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合同签订后,天洲农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国信公司支付45万元合同款项。但是东方国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洲农业公司提供合同涉及的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只是交付了部分硬件设备,已安装的硬件设备均无法正常使用,其他硬件设备并未安装,软件系统开发也并未完成,未向天洲农业和公司交付任何软件系统,案涉合同涉及项目并未完成且未经过验收合格。案涉项目是天洲农业公司与东方国信公司预共同研发的项目,双方关于案涉项目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因东方国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履行的义务,案涉项目至今未完成,且已提供的设备也无法使用,致使天洲农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无权要求天洲农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二、天洲农业公司无义务向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故东方国信公司更无依据要求天洲农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东方国信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天洲农业公司提出反诉称,2018年1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45万元合同款项。但是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合同涉及的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只是交付了部分硬件设备,已安装的硬件设备均无法正常使用,其他硬件设备与软件平台等服务并未提供,案涉合同涉及项目并未完成且未经过验收合格,案涉项目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预共同研发的项目,双方关于案涉项目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因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履行的义务,案涉项目至今未完成,实践证明:反诉被告也无能力完成该项目,且已提供的设备也无法使用,致使反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诉原告现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45万元合同款;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东方国信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反诉原告第一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预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按约完成了硬件的交付及安装工作,软件的开发及初验工作,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原告也出具了相应验收报告,确认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此反诉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已经产生的软硬件费用。 本诉原告东方国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第一组证据: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拟证明: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软硬件设备,并提供安装、调试工作等技术服务和维保服务,合同总金额550.3155万元。 第二组证据:到货验收单,拟证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硬件设备,被告经验收后确认合格。 第三组证据:硬件施工安装完成确认单、未安装设备存放说明,拟证明:2018年9月,原告依约完成了硬件设备的安装工作,并通过了被告的确认,硬件系统上线运行正常交付使用并符合合同和方案的建设要求,部分备用设备未安装并由被告自行保存。 第四组证据: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初验报告,拟证明:2018年9月,原告依约完成了软件平台的开发工作及上线部署,通过了被告的初验收。 第五组证据:业务联系函及快递送达记录,拟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且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其发送联系函,要求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并终止合同,被告法人***签收了快递送达的联系函。 第六组证据:原告与各供应商就案涉项目签署的7份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与各供应商签订了硬件设备采购合同、无人机测绘采购合同及软件平台的支撑服务、运维服务等采购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组证据:案涉软件安装包及技术代码安装包(电子证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义务,完成了案涉合同软件的开发工作。 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内蒙古天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不是天洲农业公司向东方国信公司销售硬件设备的合同,而是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主要是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合同主要是东方国信负责按照天洲农业公司需求进行软件开发向东方国信提供的软件配套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等。 对第二组证据:1.到货验收单(19页-20页、25页-26页)三性不认可。是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到货验收单,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到货验收单,不能证明东方国信公司向天洲农业公司交付该验收单中的货物,无法证明天洲农业公司验收后确认合格,该验收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2.设备到货签收单(21页-23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签收单只能证明东方国信公司向天洲农业公司物流发出三批货箱,但具体货箱中包含哪些货物以及货物验收情况无法证明,更无法证明东方国信公司向天洲农业公司交付、安装了案涉硬件、设备,无法证明天洲农业公司验收后确认合格。 3.设备开箱验收单(24页)三性不认可,该验收单仅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该验收单不能证明东方国信公司向天洲农业公司交付了验收单中货物,并不能证明交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硬件设备,且交付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强各平台项目合同》中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乙方在交货同时向甲方提供各分项货物的操作、维护手册、为甲方培训操作维护人员”的交付条件,且因东方国信公司未向天洲农业公司交付合同涉及开发的软件系统,故该验收单中的货物至今仍无法使用。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东方国信公司安装了部分硬件设备,东方国信公司也自认有部分设备未安装。且在工程施工安装完成确认单中,天洲农业公司明确标明“不作为验收凭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天洲农业公司就案涉设备进行验收,更无法证明案涉硬件系统上线运行、交付合格。反而因东方国信公司未向天洲农业公司交付合同涉及开发的软件系统,即使安装了部分设备,至今仍无法使用。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明不能证明东方国信公司完成合同涉及的软件平台的开发及线上部署,更无法证明通过了天洲农业公司的初验。在初验总体意见中,天洲农业科技明确标明“本次初验只对系统的部署及实现功能进行验收,其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方案在附件中详细说明”,这恰好说明的案涉系统平台并未开发完毕,未达到天洲农业公司的需求,即使是初验,也并未验收通过。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东方国信公司也至今未按合同条款约定向天洲农业公司交付系统用户名称、密码、技术文件文档,也未按照软验收标准进行系统功能调试、文件检验、容错检测、安全性能测试,东方国信公司未按照开发规范《计算机软件开发规范GB8566—88》、《GB/T8566—2007信息技术软件生存周期过程》完成涉案软件的需求设计,导致天洲农业公司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软件系统交付验收合格。 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东方国信公司向天洲农业公司发送联系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均为东方国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也没有任何东方国信公司对应的付款记录,是否是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即使真实存在,在东方国信公司与重庆首亨软件有限公司的合同(69页、74页)中第一条技术目标、技术内容及第十三条验收标准中明确约定,软件系统验收包括:应用系统源代码、需求规格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文档、测试说明文档(功能测试、性能测试、集成测试、验收测试)、系统用户手册、部署手册。但是东方国信公司至今未向天洲农业公司提供交付上述验收需要文件,这恰好说明东方国信公司未向天洲农业公司交付案涉合同软件系统,案涉软件系统也并未验收通过,未达到天洲农业公司的需求,导致天洲农业公司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东方国信公司与天洲农业公司从未约定将案涉合同软件外包,东方国信公司在本诉前从未告知软件开发外包,该组证据如果有事实也只能说明东方国信公司无开发能力,无履行合同能力。 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光盘中的所谓的安装包是否是案涉合同涉及的开发软件无法核实确认,该安装包更是从未向天洲农业公司交付,不能证明东方国信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的软件开发义务。 反诉原告天洲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第一组证据:战略合作协议(3页),拟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关于案涉项目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案涉项目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预共同研发的项目,现案涉项目涉及软件系统未开发完毕,未交付验收。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国家标准信息技术软件生存周期过程》(GB/T8566-2007),拟证明:正常软件系统开发有交付、验收流程,东方国信公司未与天洲农业公司进行验收和功能确认,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软件。 反诉被告东方国信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当中已经明确双方仅为战略性合作,双方承诺对于相应的合作交给对方实施或承担,但对于具体的开发设计费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双方协商确定。案涉合同为针对具体项目的开发合同,对于双方协商的费用支付方式被告应当遵守。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该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对于软件的具体开发、验收等环节应当遵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 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本诉原告东方国信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第二组证据:到货验收单(P21-23)、第三组证据:硬件施工安装完成确认单、未安装设备存放说明、第四组证据: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初验报告,因本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诉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到货验收单(P19-20、P25-26)、第五组证据:业务联系函及快递送达记录、第六组证据:原告与各供应商就案涉项目签署的7份采购合同、第七组证据:案涉软件安装包及技术代码安装包(电子证据),因本诉被告不认可,本诉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反诉原告天洲农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战略合作协议,因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中华人们共和国国家标准信息技术软件生存周期过程》(GB/T8566-2007),因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国信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洲农业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销售软硬件设备,并提供安装、调试工作等技术服务和维保服务,合同总金额550.3155万元,总价包括工程量所列软件开发、设备及所需附件、包装、运费、安装调试、税费、资料、质保期内的全部费用。支付方式分为预付款、进度款、上线款、质保金四部分: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总额10%预付款;在经双方共同进度验收合格并在进度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后,5个工作日支付30%的进度款;在系统上线正常运行2个月,双方签署终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支付50%上线款;质保金10%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向对方支付了45万元的预付款。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交付硬件设备19件;2018年5月29日交付硬件设备11件;2018年5月29日交付硬件9件;2018年交付LCD拼接屏等设备11件;2018年9月18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在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硬件施工安装完成确认单中签章,确认“上述设备已经安装完毕。...部分备用硬件设备未安装,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自行保存。2018年9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天洲农业大数据商务平台、天洲农业大数据移动APP进行验收,并确认系统平台已部署完成,附说明本次初验只对系统的部署及实现的功能进行验收。 还查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捺印及盖章,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因各自主张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诉原告东方国信公司与反诉原告天洲农业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原告东方国信公司主张本诉被告天洲农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已交付部分的合同款项共计256.9594万元,根据在案证据,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交付了部分硬件设备,但是对于具体价格双方未有合意,且根据《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预付款、进度款、上线款和质保金四个部分,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预交的45万元属于预付款,而进度款依照约定需在经双方共同进度验收合格并在进度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后5个工作日支付,因本诉原告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度验收报告,故不应主张本诉被告按照约定交付合同款项,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及相关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天洲农业公司主张要求反诉被告天洲农业公司返还45万元合同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向其交付的部分硬件设备不符合其验收要求,且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交纳合同预付款,亦存在过错,故反诉原告天洲农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东方国信公司退还45万元合同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天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内蒙古天洲农业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平台项目合同》及其附件。 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天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356.76元,减半收取13678.38元,由本诉原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天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