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2756号
原告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B座1单元1907号,组织机构代码:5748261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组织机构代码:2028768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欣,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森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森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钢铁集团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重庆山鹰项目总装厂房地坪激光找平工程》。合同签订,我公司完成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12年6月12日形成完工结算金额确认为166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钢铁集团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扣除了***8300元。根据国家规定建筑工程保修期为2年,现工程质保期在2014年6月12日已届满,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未退还该笔***。被告逾期退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欠的***83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利息2944元(以8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钢铁集团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未进入支付***流程,不存在欠付***,当然也不应当支付***的利息;2、原告举示的《完工结算单》不是原、被告双方的正式结算,上面只有我公司项目部资料章,没有我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案涉工程在2012年完工,质保期只有一年,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森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2年2月20日,以被告钢铁集团公司为承包人、原告阳森公司为分包人签订了一份《重庆山鹰项目总装厂房地坪激光找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阳森公司分包重庆山鹰项目总装厂房地坪激光找平工程。第7.3.2条约定:本工程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交验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完成资料交档,办完工程结算,经工程审计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0%,审计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留5%作***,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分包人。15.6.7条约定:竣工资料不合格,不得进行交工验收,竣工资料未按要求向承包人移交归档,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办理结算,不得支付工程尾款。15.6.8条约定:在工程结算办理完后,分包人须向承包人提供一套完整的经济结算资料(含竣工图),否则,承包人不予支付工程尾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壹年。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计算,保修期满,无息返还全部保修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阳森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2年5月29日,税收行政机关向被告钢铁集团公司填发完税证,该完税证上手写“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鹰工程代扣代缴分包单位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山鹰项目总装厂房地坪激光找平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费共计166000×3.36%=5577.6元”,并加盖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形成一份《完工结算单》,主要载明:我司已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完成重庆山鹰项目总装厂房地坪激光找平工程(包括混凝土收光和切缝),清贵司予以组织验收和结算。具体如下:1、面积:12000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小计216000元整;2、因施工中造成混凝土方量超用,双方协商解决,从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整;3、总计166000元整。该结算单施工单位处加盖原告阳森公司印章,总包单位处加盖“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订协议合同无效)两江新区山鹰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庭审中,被告钢铁集团公司认可《完工结算单》上加盖的“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订协议合同无效)两江新区山鹰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其项目部印章,但认为该完工结算单只是工程进度支付的资料,不是原、被告双方的正式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阳森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是被告钢铁集团公司出具的,就是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双方还协商扣除了50000元的款项,事实上被告也按该结算单支付了除***之外的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原告阳森公司陈述,2012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即进行了施工,因案涉工程是个小工程,工期只有十几天,2012年3月就完成了施工双方并进行了验收。后我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资料提交给了被告用于结算,被告就给我公司出具了《完工结算单》;被告钢铁集团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2012年完工,具体时间不清楚了,但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阳森公司举示了《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复印件,该单据上显示被告钢铁集团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152122.4元。原告阳森公司陈述,该单据上的金额152122.4元就是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金额加上完税证上代扣的税金5577.6元、***8300元就是《完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被告钢铁集团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共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重庆山鹰项目总装厂房地坪激光找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完工结算单》、《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山鹰项目总装厂房地坪激光找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完工结算单》上总承包单位处加盖的“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订协议合同无效)两江新区山鹰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虽是被告钢铁集团公司项目部印章,但从加盖被告钢铁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完税证上手写备注代扣税费内容可知,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66000元,这与《完工结算单》上载明的总结算金额166000元一致。同时,《完工结算单》上还载明了经双方协商从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的内容,由此可知2012年6月12日的《完工结算单》即是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案涉工程的***为8300元(166000×5%)。被告钢铁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完工结算单》不是结算依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壹年。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计算,保修期满,无息返还全部保修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具体日期的相应证据,但从合同第7.3.2条、15.6.7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如果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则不会办理结算,现案涉工程在2012年6月12日办理结算,故本院以2012年6月12日作为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质保期从此时开始计算,2013年6月12日质保期届满。因分包合同约定保修期满无息返还全部保修金,即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在保修期满后何时退还,原告阳森公司可在质保期后随时要求被告钢铁集团公司退还。故被告钢铁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阳森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质保期满后其向被告钢铁集团公司主张退还***,故其要求被告钢铁集团公司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即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3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