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8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袁晓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1单元19-7,组织机构代码5748261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本案裁定书载明**装饰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撤诉,时间矛盾的事实说明一审法院裁定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对重钢建设公司举示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未予认证,未予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2.一审判决对**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按图施工予以回避,掩盖了**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与施工图要求不符的事实。本案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内容及工程量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据实认定。3.一审对付款条件认定错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交档、办完结算后支付至95%,一审法院仅根据**装饰公司的单方陈述错误认定其已完成资料交付。即使资料已经交付,因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现重钢建设公司与业主尚未办完竣工结算,仅完成初审,还需监审部完成终审,付款条件仍不成立。

**装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2016年8月23日一审法院即询问**装饰公司是否就利息撤诉,**装饰公司当即确认撤诉,事后补交的撤诉申请。2.重钢建设公司举示的工程量证据是其单方取得,**装饰公司并不知情。但**装饰公司举示的决算资料均有双方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施工量。**装饰公司根据重钢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施工图的理解进行施工,施工量得到其签字认可,结算表经其确认,合法有效。3.**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完结算,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重钢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尚欠款项。

**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重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35540元;2.重钢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1437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装饰公司具有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二级资质。2011年12月5日,以重钢建设公司为承包人,以**装饰公司为分包人,双方签订《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C10-1/01地块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室内地坪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约定重钢建设公司将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C10-1/01地块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室内地坪施工承包给**装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环氧地坪、防静电环氧自流坪面层涂装,200厚混凝土底层浇筑及激光找平。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实际以竣工结算为准。第二部分第2.1条承包人项目经理**,分包人项目经理**。第4.1条交工验收,4.1.1当合同工程已经实质上完工,并合格地通过了国家有关规定及按本合同规定的交工检验,分包人已按规定编制齐全符合要求的竣工图表和资料后,分包人可向承包人提出要求交工验收、发给交工证书的申请,承包人收到申请后,在14天内审核并结合工程整体推进情况向监理工程师提出要求交工验收、发给交工证书的申请,待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合格后由发包人组织交工验收。4.1.2如经交工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签发的交工证书后转发给分包人。第4.2条约定竣工验收,全部交工完毕后,承包人应汇总该工程的交工验收报告,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第7.1.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分包合同结算价方式确定,(1)工程量:地坪施工面积根据实际施工面积按平方米计量。(2)固定综合单价:2mm环氧薄涂型地坪:80元/平方米,其中60元/平方米为地坪涂装,20元/平方米为激光找平;2mm防静电环氧自流平地坪:160元/平方米,其中140元/平方米为地坪涂装,20元/平方米为激光找平。第7.3条付款预付款:无。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按月批复进度80%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交档,办完工程结算(若需审计,须经工程审计完成)后承包人支付至完成进度的95%,留5%作***,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分包人。第7.3.3条约定,承包人在办理结算款手续时,扣留合同总价的1%作为资料交付保证金;扣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分包人在申请该笔工程款前,必须向承包人提交关于该项目民工工资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承包人项目经理部和工程安全部、综合部等部门确认属实,方能办理结算款的支付。第9条工程变更设计施工图承包人、分包人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的重大修改变更,应提前14天办理设计修改核定单,经建立人审核、发包人批准后,承包人转发给分包人才能实施。发包人和监理人的签字认可,仅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最终支付应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第10条竣工结算本工程完工验收一周前,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3套、竣工图2套、电子文档3套,声像资料3套以及承包人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分包人应按规定编报3套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按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装订成册)报承包人。15.6.1分包人应在整个工程交付使用后30天内,将全部资料(含经济结算资料)整理好交承包人审核,凡不符合交工规定的交工资料,承包人在三天内通知分包人重新补办,分包人在十天内补办完毕,双方办理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据此才视分包人办理完交工全部手续,资料经承包人认为合格后,方能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15.6.5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由分包人负责整理汇总。竣工资料不合格,不得进行交工验收,竣工资料未按要求向承包人移交归档,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办理结算,不得支付工程尾款。15.6.7在工程结算办理完后,分包人须向承包人提供一套完整的经济结算资料(含竣工图),否则,承包人不予支付工程尾款。

其后,**装饰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装饰公司制作验收竣工单,载明,我司已按照规定要求于2012年3月完成重庆霍尼韦尔项目混凝土激光整平和环氧地坪工程,2012年6月交付业主使用,请贵司予以组织验收。该单上加盖“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章签订协议合同无效)两江新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公章。

2012年7月4日,**装饰公司制作完工结算单,载明,我司已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完成霍尼韦尔重庆定制厂房车间混凝土激光整平和环氧地坪项目,请贵司予以组织结算。具体如下:1.车间混凝土激光整平:20019.869平方米,单价20元/平方米,小计400397.38元,施工区域:……;2.环氧薄涂:17561.49平方米,单价60元/平方米,小计1053689.40元,施工区域:……;3.防静电环氧自流平:2458.38平方米,单价140元/平方米,小计344173.20元,施工区域:……;4.踢脚线:563平方米,单价60元/平方米,小计33780元,施工区域:……;5.点工:50个,单价150元/个,小计7500元。总计1839539.9元。结算单下方手写:点工单价按90元/个计算,50×90=4500元,有重钢建设公司预算员朱烨、商务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重钢建设公司对同处书写的“以上工程量属实”字迹不认可。

重钢建设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的《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C10-1/01地块标准厂房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公司送审金额1839539.90元,审定金额1836539.98元,审减金额2999.92元。另有**装饰公司和重钢建设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的工程劳务费用结算表,表上载明上述结算项目,结算金额为1836539.98元,重钢公司代表处有项目经理**和施工员贺爽签字。

另查明,重钢建设公司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1601000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为2014年1月28日支付8万元。

庭审中,**装饰公司举示的图纸加盖重钢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有重钢建设公司施工员***、贺爽签字。重钢建设公司对上述图纸不认可,认为形式不规范、存在矛盾之处、有添加。重钢建设公司另行举示施工图,**装饰公司认为图上无其确认,不予认可。

重钢建设公司陈述,工程业主方为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霍尼韦尔定制厂房一期工程。

**装饰公司陈述工程于2012年7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重钢建设公司陈述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双方对2013年5月30日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无异议。重钢建设公司陈述,**装饰公司未完成资料交档,不应支付工程尾款。**装饰公司陈述,已完成资料交档,但无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钢建设公司的项目部能否代表重钢建设公司结算以及资料交档是否影响工程款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装饰公司具有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项目部是重钢建设公司的项目部,是专门为案涉工程设立、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的组织,除重钢建设公司对项目部权利作出特定、公示的限制,其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代表重钢建设公司,由其承担责任。对该项目经理部盖章确定的结算及相关文件,予以确认。且在结算汇总表上,重钢建设公司项目部对送审金额进行了审减,履行了其职责,该院对最终审核金额1836539.98元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合同中约定了**装饰公司应提交竣工资料,**装饰公司陈述施工的各阶段已提交了相应资料,并举示了加盖重钢建设公司项目章的结算资料和图纸,该院对**装饰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重钢建设公司再行以未提交资料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现整个工程已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届满,重钢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扣除已付款1601000元,还应支付235540元(1836539.98元-1601000元)。

关于利息,由于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2013年5月30日前应付至1744713元(1836539.98元×95%),重钢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装饰公司要求以剩余工程款(除***)143713元(1744713元-16010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装饰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该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钢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235540元;二、重钢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装饰公司利息,利息以1437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5290元,由重钢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重钢建设公司确认其对本案工程量的异议为,**装饰公司将部分普通环氧地坪视为防静电自流坪,以此虚增施工面积及价款。对此,1.重钢建设公司二审举示了审计报告及竣工图,认为案涉工程业主委托审计的报告及工程竣工图均可证明**装饰公司实际施工量小于其主张的施工量。**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针对案涉7000多万元整体工程,而非本案分包项目,两份资料均无**装饰公司签字,均不认可。2.重钢建设公司二审申请对**装饰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鉴定。3.重钢建设公司一审举示了其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于2016年8月4日对案涉工程防静电环氧地坪作出的检验报告,报告对3个部位的检测结果标注了具体数据,结论性意见未标注,**装饰公司一审质证不认可证据三性,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叙明及认证。

**装饰公司一审提交的诉状中,其利息诉请由分段计算的多项组成,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于2015年8月23日进行,庭审后**装饰公司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未签署时间),申请撤回其利息诉请中除最后一笔之外的分段计算项目,一审法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裁定书表述**装饰公司申请撤诉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裁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本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一审中**装饰公司就其利息诉请申请了部分撤诉,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裁定书表述的申请撤诉时间在裁定书作出时间之次日,裁定书在时间上的校对有失严谨,确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判决,**装饰公司申请撤回了部分利息诉请,对重钢建设公司并无不利。

二、关于本案结算款

重钢建设公司上诉指出一审判决回避**装饰公司是否按图施工,认为**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与施工图要求不符并申请鉴定,认为一审对其举示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未予认证,这些异议实质为对**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但本案并非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重钢建设公司与**装饰公司已经办理工程款结算,重钢建设公司提出工程款认定的诸多资料或鉴定方式,实质是否认经其项目部确认的结算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装饰公司对案涉分包工程于2012年3月施工完毕后,申请了重钢建设公司验收,于2012年7月4日申请重钢建设公司组织结算,收方平面图经重钢建设公司项目施工人员***、贺爽审核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完工结算单经重钢建设公司预算员朱烨、商务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工程结算汇总表经重钢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员贺爽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内容载明对送审金额审减了2999.92元。前述事实表明,重钢建设公司项目部及相关职务人员对**装饰公司的施工量进行了审核确认,对**装饰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进行了复核审定,其审核行为依法代表重钢建设公司,该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双方就案涉分包工程办理决算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拘束力。一审以此认定本案结算款,并无不当。

在双方已经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重钢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结算的意思表示错误,或举证推翻其结算行为的效力,其仅凭第三方检测报告、业主审计报告及施工竣工图,不能达到否定其结算行为的法律效果,对其申请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付款条件

重钢建设公司认为本案未达到资料交档及其与业主结算完毕的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第7.3条关于付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交档,办完工程结算(若需审计,须经工程审计完成)后承包人支付至完成进度的95%,留5%作***,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分包人。”据此,资料交档或需审计情形下完成审计是办理工程结算的两个条件,“工程结算之后应支付至95%”则明确工程尾款(***除外)的付款条件仅有一个,即结算完毕。重钢建筑公司认为资料交档及其与业主结算完毕是尾款支付条件,与前述合同条款语义不符。且前述条款约定资料交档才办理工程结算,结合双方合同第15.6.1条“办理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据此才视分包人办理完交工全部手续,资料经承包人认为合格后,方能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重钢建设公司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亦未提出过资料异议,其以资料未交档作为付款抗辩,不符合逻辑。

综上所述,重钢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山

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