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2民初7341号
原告: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1单元1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482610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一路5号扬子江商务小区4栋8-3。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0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阳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