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3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胜峰花园2幢第2层3-101号。
法定代表人缪祥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3日,***到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关县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项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为合同期限,下有3款:1.固定期限: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2.以完成主体修建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8年12月3日起,预计2019年6月30日止。工作任务完成后,本合同即行终止。3.无固定期限:日期空白。第二条记载工作内容为:钢筋工、主体修建、基础钢筋绑扎。第四条中记载:工资标准3000。合同签订日期处为空白,双方均记不清楚具体签订日期。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要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3日,***在校梁底敲断水泥钉时,被弹伤眼睛,当日到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S05.100×002)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2.(S05.100×004)右眼球挫伤;3.(H21.501)右眼虹膜离断;4.(H43.100)右眼玻璃体积血。住院6天后,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天。2019年4月27日,***本次受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31日,***本次受伤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9年3月24日,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2020年5月12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20)第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56.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待遇42353.46元;四、驳回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36.00元”的诉求;五、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43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的诉求;六、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56元”的诉求。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终局裁决情形无“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书。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云06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裁字(2020)第4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资为底薪加计件计算,公司发放的为每月4000元,后为合伙包工后又与其他包工人一起分账,每月收入上万元。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为***购买工伤保险,没有为***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治疗过程中,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31500元。2020年3月,用人单位申报了工伤保险,后大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审核,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08元、医疗费37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治疗完成后,未回到工地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2.以完成主体修建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8年12月3日起,预计2019年6月30日止。工作任务完成后,本合同即行终止。***于2019年1月3日受伤,受伤部位为眼睛,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在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29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有间断的门诊治疗,2019年1月29日应视为治疗已经完成,其于2019年12月31日到云南省昭通市中医医院检查应属于复查,2019年1月29日后不再属于治疗期间,故停工留薪待遇酌情给予2个月。故其在2019年4月份后应上班,到2019年6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但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材料,导致工伤保险基金还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应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本案中,***为伤残玖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97元/月×13月=961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7397元/月×3月=22191元。2.停工留薪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待遇为2个月。本案中,***主张与他人合伙承包项目,每月收入上万元。根据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每月4000元,且双方认可***在工作一段时间后,与他人合伙承包项目,在该承包关系中,***的收入除了自己的劳动所得外,还有从其找来工人中所赚取的差价等,若以自己所有收入计算停工留薪待遇,则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公平,故其享受工伤保险过程中,不应以其实际赚取的收入计算,予以确认按照发放的4000元计算,合计为8000元。3.护理费,医疗机构未说明需要护理,不予支持。4.交通费,***未提交正式凭证,酌情支持大关到昭通、昭通到昆明来回二次的400元。5.住宿费,予以酌情支持20天,每天100元,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6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600元,扣除已经报销的210元,为390元。7.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为2188.10元。8.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根据单位未购买劳动保险提出解除合同的,应赔偿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本案中,双方认可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工伤保险,未购买其他保险,现***提出解除合同,***工作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330.10元,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向工伤管理部门申报。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承包人,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是承包人,但其在作业过程中受伤,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劳动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主张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予以部分支持。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1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91元、停工留薪待遇8000元、交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宿费2000元,医疗费2188.10元,合计133330.10元(扣除已经履行的31500元,还应履行101830.1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虽经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20)第4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已被本院(2020)云06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应由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合法的仲裁裁决后,***不服裁决方可起诉。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已为***购买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不当。3.一审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错误。***自2019年4月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也未向上诉人请假,其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2019年,一审按照2019年昭通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应以上年度的工资标准6712元计算。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答辩。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计算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已经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20)第4号仲裁裁决书,完成仲裁前置程序。该裁决书被本院(2020)云06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依法属于工伤保险部门审查的范畴,原审法院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9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宿费2000元、医疗费2188.1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之规定,***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期满终止,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统筹地区昭通市上年度即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3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12元/月×13月=87256元。原审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无需解除,原审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停工留薪待遇8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提出上诉异议,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依照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56元、停工留薪待遇8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97256元。双方当事人对已履行部分315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6575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56元、停工留薪待遇8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97256元(扣除已经履行的31500元,还应支付65756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 碧
审判员 李 宏
审判员 杨稳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国艳
书记员王政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