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万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805号
原告:***,女,1956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81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西352-366号中亚大厦12层356室C房。
原告:钱水玉,女,1979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鼎溦,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向良柱,男,1994年01月0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福建省万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9号天马小区1、2、3号楼四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张义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团,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关罗中路闽源商城1027号。
负责人:高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钱水玉与被告向良柱、福建省万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罗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鼎溦、被告万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团、人保罗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良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人保罗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2868.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向良柱、万明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罗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15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向良柱、万明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23日18时47分许,向良柱驾驶万明电力公司所有具有安全隐患的闽A×××××号货车沿凤城镇敖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连江县交叉路口时闯黄灯超速行驶,遇对向由本案受害人钱碧贵驾驶的无牌号人力三轮车由机动车道内左转弯(北往东××闯黄灯通过路口,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钱碧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急救,并于当天转院至福州总院行开颅手术救治,后于2017年08月24日出院,2017年08月25日早上6点许,受害人在家中去世。2017年08月25日11时许,连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死者钱碧贵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并于2017年08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09月06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良柱负与受害人钱碧贵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钱水玉(分别系受害人钱碧贵妻子、子女××因本起事故遭受受损失如下: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650元(按10人5天计算,标准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73元/天,即5×lO×173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000元(按10人5天计算,标准按200元/天计算,即10×5×200元××;4、死亡赔偿金:624016元(钱碧贵死亡时64周岁,长期生活在城镇,39001元/年×16年××;5、丧葬费:31569元(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63138元÷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总计:779235元。人保罗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号轻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1541元(779235元-110000元×××60%,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向良柱、万明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
万明电力公司辨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闽A×××××号货车系答辩人所有,事故是由答辩人员工驾驶员向良柱在执行工作中发生的,肇事车辆闽A×××××号货车已在人保罗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事故对***、***、钱水玉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直接由人保罗源公司赔偿。
二、为了抢救及更好处理本案事故,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89856.57元和其他赔偿款70000元,有医疗票据及***收条为凭,其中医疗费89856.57元由答辩人自己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外垫付70000元赔偿款由人保罗源公司从赔偿给***、***、钱水玉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
人保罗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闽A×××××号货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
二、***、***、钱水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钱碧贵为失地农民且居住在城镇,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受害人钱碧贵的户籍所在地即农村,而非在连江城镇;2、***、***、钱水玉提供的征地补偿款发放凭证只能证明钱碧贵仅是部分失地而不是完全失地;3、对于***、***、钱水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澄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南街社区出具的《证明》,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提供房屋出租人的产权证及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房屋租赁的真实性。且从房屋租赁合同上看,在长达四年的租赁期间,房租均为1100元,从未涨价,该租赁情况不符合客观实际;4、事故发生之时,受害人钱碧贵已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情况。福建闽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在未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仅凭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真实务工情况。综上,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三、***、***、钱水玉诉请赔偿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钱水玉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40元/天计算3人5天,计2100元;2、交通费:***、***、钱水玉未提供合法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恳请法院依法酌定2000元;3、住宿费:***、***、钱水玉未提供合法合理的住宿费票据,且均为连江本县人,不存在住宿费,故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4、丧葬费:***、***、钱水玉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61973元/年计算6个月为30986.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钱水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自身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酌定25000元。
向良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人主张交通费5000元。人保罗源公司认为***等人未提供合法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恳请法院依法酌定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等人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钱碧贵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到钱碧贵儿子***及孙子钱文鸿(均已定居香港××,往返连江香港交通费用较高,因此***等人主张5000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等人主张误工费按10人5天计算,每天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73元标准计算,即5×lO×173元=8650元。人保罗源公司认为***等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40元/天计算3人5天,计2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等人虽然有权请求赔偿误工费,但其诉求金额偏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按人数三人,时间五天标准计算,由于钱碧贵儿子***已定居香港,故其误工费应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138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3138元÷365×5=864.90元;钱碧贵女儿及妻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112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1121元÷365×5×2=1400.60元;以上误工费合计2265.50元,予以确认;***等人主张住宿费按10人5天计算,标准按200元/天,即10×5×200元=10000元。人保罗源公司认为***等人未提供合法合理的住宿费票据,且均为连江本县人,不存在住宿费,故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等人是连江当地人,办理丧葬事宜不必住宿宾馆,且也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其主张住宿费10000元,不予确认。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人保罗源公司认为***等人主张的100000元过高,受害人钱碧贵自身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酌定2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钱碧贵死亡,给其家人***等人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故***等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鉴于钱碧贵本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等人诉求10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0元,予以确认。
3、关于丧葬费:***等人主张按福建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63138元÷2﹦31569元。人保罗源公司认为***等人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即61973元/年计算6个月为30986.50元。本院认为,***等人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予以确认。
4、关于死亡赔偿金:***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624016元,提供证据1、户口本、江南乡澄岩村民委员会证明(2017年08月29日出具××、凤城镇东南街社区证明、福建闽才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钱碧贵于1953年04月27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其户籍虽然在连江县,但其生前长期与其女儿钱水玉共同生活在钱水玉承租(租赁合同系钱水玉丈夫胡兆光签订××的位于连江县凤城镇,且受雇于福建闽才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连江县城区排水工程项目中从事泥水工的工作,依照法津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2、江南乡人民政府与澄岩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江南乡镜路村与澄岩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温福铁路(连江段××征地内承包地农民补偿支付一览表,证明钱碧贵因承包地被国家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人保罗源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1中三份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民诉法有关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在没有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福建闽才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不能证明钱碧贵实际真实务工情况;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等人未提供房屋出租人的产权证及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房屋租赁的真实性。且从房屋租赁合同上看,在长达四年的租赁期间房租均为1100元,从未涨价,该租赁情况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证据2中江南乡镜路村与澄岩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温福铁路(连江段××征地内承包地农民补偿支付一览表无异议;江南乡人民政府与澄岩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记载钱碧贵承包2.2亩田地因温福铁路建设已全部被征用,与上述两份证据记载钱碧贵被征用田地是1.254亩相矛盾,因此,钱碧贵并不是完全失地农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户口本,可以证明钱碧贵于1953年04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其生前户籍地在福建省连江县,予以确认;证据1中澄岩村民委员会、凤城镇东南街社区、福建闽才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规定”,而且凤城镇东南街社区《证明》内容载明钱碧贵于2011年02月25日起租于(未注明房屋具体门牌号××,这与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租赁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相矛盾,***等人也未提供钱碧贵生前办理外来人口暂住证予以证明;对福建闽才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在没有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钱碧贵于2016年05月起在连江城区排水工程项目工作;从房屋租赁合同上可以看出承租方胡兆光,并非钱碧贵,***等人未提供出租方陈华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上未注明所出租房屋具体门牌号××以及租赁期间缴纳租金、水费、电费票据,而陈华、胡兆光也未出庭作证,因此,仅凭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实陈华与胡兆光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钱碧贵生前于2011年02月25日起长期与其女儿居住在,不予确认。连江县江南乡人民政府与澄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结合澄岩村村民委员会与镜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及温福铁路(连江段××征地内承包地农民补偿支付一览表,能够证明钱碧贵家庭承包2.2亩田地,后因2006年温福铁路(连江段××建设被征用1.254亩,不属于完全失地农民,予以确认。因此,***等人主张钱碧贵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年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钱碧贵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5元/年标准计算16年即261360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5元/年、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13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良柱与钱碧贵负同等责任,故向良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由于本起事故是向良柱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由此所产生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万明电力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闽A×××××号货车在人保罗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规定,人保罗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60%。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钱碧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其近亲属即钱碧贵妻子***、儿女***、钱水玉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等人诉求(医疗费89856.57元万明电力公司已垫付,***等人未提出诉求××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其合法部分如下: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265.50元、死亡赔偿金261360元、丧葬费31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019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保罗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240194.50元,由人保罗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按60%赔偿***等人144116.70元,以上费用共计254116.7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万明电力公司已垫付赔偿款70000元(未含医疗费89856.57元××,因此,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254116.70元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万明电力公司,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等人184116.70元。诉讼中,向良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水玉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4116.70元,其中184116.7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钱水玉,70000元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留后直接支付福建省万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钱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3,减半收取计4271.50元,由福建省万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钱水玉负担17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钱水玉、向良柱、福建省万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在15日、***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淑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