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302行初83号
原告福建省万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天马小区1、2、3#楼四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72990898R。
法定代表人张义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3003712978D。
法定代表人陈丽琼,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锋,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综治专治副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翁志红,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崇福村。
负责人翁文福,主任。
原告福建省万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限期搬离场地通知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锦滨,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建锋、翁志红,第三人负责人翁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万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溪尾铁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村内溪尾铁棚场所内约1500平方米及铁皮房外空地归乙方使用,;临时租用半年为一期限,如甲方需要收回此铁棚场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如没有其他争议,可继续续租,租金交付时间为每月一号,月租金为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场地投入几十万元用于修建铁棚。然而在租赁期间,被告以该场地属于被告所有为由,向原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于2019年3月25日之前搬离,否则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搬离。原告认为本案场地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被告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要求被告搬离的行为已属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搬离场地通知书》。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是民事侵权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限期搬离场地通知书系基于民事侵权行为作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被告认为溪尾潘玉耀侵占了属于自己所有的仓库,基于民事上所有权,要求其立即搬离;二、本案通知书通知的对象是潘玉耀,不是本案的原告;三、原告现在还在继续租用溪尾铁棚,被告也未将铁棚中的东西搬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认为案涉铁棚系由被告出资建设,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作出《限期搬离场地通知书》并非是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或者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而是基于被告认为其民事所有权受到了侵犯而要求原告搬离案涉铁棚,停止对被告所有权的侵犯行为。该行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特定的行政法律效果。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搬离场地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万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甫
人民陪审员 林喜凤
人民陪审员 梁素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明英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239820,49)?)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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