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9482号 原告: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业园区A区井熙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2112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33号机械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6696994070。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付货款本金12447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447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商业合作关系,自2012年9月以来,双方签订并履行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25份。因被告长期欠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4760元。后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分12期还清欠款,并约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依约履行,原告可一次性主张全部未清偿债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现被告已有4期未付,原告多次沟通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系商业合作关系,自2012年9月以来,双方签订并履行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共计25份。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4760元。 2018年11月9日,原告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自2012年9月以来,一直保持良好的供给关系,双方前后签订并履行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25份;但因被告长期滞缴货款,截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万余元;双方通过财务结算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44760元,被告承诺以一个月为一期,共分12期,第一期偿还20000元,第二期偿还30000元,第三期偿还40000元,第四期偿还100000元,第五期偿还100000元,第六期偿还100000元,第七期偿还100000元,第八期偿还100000元,第九期偿还100000元,第十期偿还100000元,第十一期偿还100000元,第十二期偿还354760元,每月30日为还款日,自2018年12月30日起付第一期;被告有任何一期未依约履行的,原告有权一次性主张全部未清偿债权,并且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向被告主张由此产生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 原告陈述,截至其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已有4期还款未支付,经其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合同书》、收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佐证,其证据效力经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且经对账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柴油发电机组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4760元的事实。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自2018年12月30日起支付第一期还款,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依约履行的,原告有权一次性主张全部未清偿债权,并且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陈述,截至其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已有4期还款未依约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未清偿债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向被告主张由此产生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4760元及以12447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6元,减半收取8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