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82民初3253号
原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9栋15层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6738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智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沱江路西段12-20号1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91555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智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0,209.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将“平武县农产品加工及仓储物流园建设项目暨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以下简称平武县项目)钢结构以材料双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在实施钢结构过程中,聘用***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22年3月20日,***在工作中不慎从二楼坠下受伤,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支付了治疗费用及劳务工资。后***通过申请劳动仲裁依法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根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106民初278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金额于2024年8月23日向***支付工伤赔偿款240,209.16元。因***实际系被告聘用,其工伤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基于不当得利,但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被告并未从中获利,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钢结构产品采购合同》,即使签订该份合同,原、被告形成也是钢材采购合同,而非专业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生效判决认定***与原告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能认定***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对***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要求,原告应为***购买工伤保险,因原告未购买工伤保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4.据被告了解,原告以项目名义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原告怠于申请理赔导致原告最终承担赔偿责任。5.生效判决也是认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该生效判决中,***亦陈述不清楚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的工伤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钢结构产品采购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被告资质信息、银行回单。被告对《钢结构产品采购合同》质证认为,原告通过微信将合同发送被告,被告未盖章,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了该份合同。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2022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结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武县项目,分包项目名称:焊接H型钢、此钢,檩条,箱型柱;甲方以材料双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加工制作。2022年3月1日,***经工友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平武县项目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22年3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并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劳务费。
2023年1月4日,经平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3年9月18日,原告以***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成都市金牛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后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11月16日,平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平劳人仲案〔202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故裁决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89,061.16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出起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3)川0106民初27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0,209.16元。2024年8月23日,原告向***支付240,209.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240,209.16元。
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但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是***工伤赔偿义务的最终责任人,故原告应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而非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生效判决确认了202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产品采购合同》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的规定,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抗辩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钢结构产品采购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钢结构产品采购合同》的内容,系原告将其承包工程的钢结构包工包料分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将其承包工程的钢结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仅需被告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对被告施工中的材料、人员(包含人员遭受伤害)等均应由被告承担。生效判决确认***与原告之间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书及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主张追偿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支付劳务费及医疗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系为被告工作,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担的***的工伤赔偿款240,209.16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为***购买工伤保险以及未购买工伤保险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社部发〔2018〕3号文件均不能强制要求原告为***购买工伤保险,且***系为被告工作,被告作为可以购买工伤保险的单位,其应当依法为***购买工伤保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代被告向***支付工伤赔偿款,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其支付赔偿款次日即2024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智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0,209.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40,209.16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0元,保全费1726元,合计4186元,由被告四川智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