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06民初1902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聂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聂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刘某某于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