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5号2栋2单元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雨,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博世路689号6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冉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照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7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次付款前恒远公司开具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的每一次付款都是收到恒远公司提交的请款手续及发票后才进行支付。本案中,因恒远公司一直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且未提交请款手续,故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利息及计算方式。综上,恒远公司未履行申请付款义务情形下,**公司有权拒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后果应由恒远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恒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公司不能因恒远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2.**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质保期满而不是恒远公司向**公司办理质保金请款手续。**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75718.46元和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16037.38元,计算方法为:以75718.4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9日起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2.判令**公司支付支付律师代理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恒远公司与**公司签订《成都蜀都万达广场三、四期供配电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恒远公司向**公司供货,合同价格150万元,后双方签订《合同增补协议》,增加合同款8000元,再签订《合同增补协议》,增加合同价款14000元。之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税率变更)补充协议》,将该合同金额调整为1514359.46元。2018年4月4日,恒远公司供货完毕。
一审法院还查明,合同约定,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保期2年,从设备进场安装经甲方和供电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公司陈述已支付44946.38元,恒远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约定,质保期从验收后20个工作日起算2年。恒远公司未举证证明验收时间。**公司主张质保期从2019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并从2021年5月30日起承担逾期利息。鉴于**公司已支付44946.38元,扣除850元用于抵扣其他案件,剩余部分扣减本案,金额为31622.08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恒远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等,因合同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远公司31622.0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2021年9月13日止;二、驳回恒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7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承诺开具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质保期间应当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对案涉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则**公司应当在质保期限届满后30日内即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公司主张恒远公司未办理相关请款手续,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司已支付44946.38元,扣除850元用于抵扣其他案件,**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金额31622.08元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造成恒远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公司主张《采购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恒远公司开具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远公司未开具发票,**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质保金条件,且《采购合同》所约定“恒远公司承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恒远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而**公司支付货款系主合同义务,**公司不能以恒远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辛 田
书 记 员 杨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