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5号2栋2单元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雨,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博世路689号6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冉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照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次付款前恒远公司开具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的每一次付款都是收到恒远公司提交的请款手续及发票后才进行支付。本案中,因恒远公司一直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且未提交请款手续,故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利息及计算方式。综上,恒远公司未履行申请付款义务情形下,**公司有权拒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后果应由恒远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恒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公司不能因恒远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2.根据**公司与恒远公司的交易习惯,恒远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条件为**公司提出请求,**公司一直未向恒远公司发出开具发票的请求,且在**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自行开具发票将会造成更大损失。**公司一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244584.6元和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34810.98元,计算方法为:以224202.55元(不含质保金)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2.判令**公司支付支付律师代理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恒远公司与**公司签订《青白江区物流园区祥福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户表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恒远公司向**公司供货,合同价格407641元,2020年6月10日,恒远公司供货完毕,**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63056.4元,剩余货款244584.6元未付。
一审还查明,合同约定,无预付款,货到现场3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从设备进场安装经甲方和供电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恒远公司向**公司供应电气设备并经过验收,**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根据约定,质保期从验收后20个工作日起算2年,故从送货时间2020年6月10日起算不满2年,未达到支付质保金时限,应扣减质保金20382.05元。其余货款224202.55元应支付。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恒远公司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利息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为宜,起算时间为收货之日起3个月。恒远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等,因合同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质量问题,没有举证证明,且有质保金未付,可以在质保期届满后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远公司224202.5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2021年9月13日止;二、驳回恒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5.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承诺开具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货到现场3个月**公司向恒远公司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恒远公司已于2020年6月10日供货完毕,则**公司应于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货款总金额的95%。**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造成恒远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公司主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请款手续,付款条件不成就,**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仅为货到现场3个月,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履行请款手续作为付款条件。且《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恒远公司承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恒远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而**公司支付货款系主合同义务,**公司不能以恒远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如**公司主张恒远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辛 田
书 记 员 杨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