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3民初12862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某丙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前述费用指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于2022年7月向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购买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医疗保险,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保险单号为140G221EA27××××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2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施工项目为石狮世茂钞坑项目2013-10-03地块(二期),施工地址石狮市钞坑村,保单中被保险人数为200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23年6月13日7时许,某丙公司员工刘某某(已过世)正在石狮世茂钞坑项目2013-10-03地块(二期)工地从事生态挡墙工作时,突然倒地不治身亡。经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和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并出具《有关刘某某非正常死亡情况说明》,刘某某的死亡排除他杀可能。事故发生后,某丙公司立即与某戊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某戊公司工作人员亦到工地现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要求某丙公司填报相关理赔资料。在此过程中,某丙公司在石狮市灵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刘某某家属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支付刘某某家属700000元死亡赔偿金。现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以本案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向某丙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500000元,经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多次协商后,其仍拒绝向某丙公司进行理赔。
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辩称,一、诉争保险合同保险人系某戊公司,而非某丁公司,应根据诉争保险合同内容确定某戊公司的保险责任。二、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某丙公司是诉争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某丙公司向某戊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施工项目石狮世茂钞坑项目2013-10-03地块(二期),施工日期2021年8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医疗保险(B款),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22年7月6日0时起至2023年7月5日24时止。四、诉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1.本公司自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至工程竣工之日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于提前竣工时自行终止;工程停工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发生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事故,申请保险事故保险金时可免除建筑案例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投保单位须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时24小时之内通知保险人并出具施工意外伤害事故证明书。五、诉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部分约定如下: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4责任免除,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0)被保险人猝死……3.3身故保险金申请,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3)投保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4)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7.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不包括猝死。7.12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六、某戊公司依法依约不必就诉争事故对某丙公司承担诉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给付保险金责任。1.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出具的《有关非正常死亡情况说明》只载明刘某某的死亡排除他杀可能,不能证明刘某某系意外伤害致死。2.某戊公司已通知刘某某家属进行尸检并告知尸检与诉争保险的利害关系。刘某某家属未能及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诉争死因进行鉴定而导致无法查明刘某某系意外伤害致死,刘某某家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3.诉争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根据诉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3.3(6)约定负有诉争死因的举证责任,但不能证明刘某某死因符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7.1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不能证明诉争事故属于诉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3的保险责任范围。4.石狮某某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出国证明书的内容证实刘某某系以“病人病倒”而被呼叫抢救的。刘某某“病人病倒”,显然不符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7.1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诉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3的保险责任范围。5.根据刘某某家属向某戊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刘某某系“突然倒地猝死”,于此根据诉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4(10)约定,某戊公司也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诉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保险费,某戊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保险单号140G221EA27××××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施工项目为石狮世茂钞坑项目2013-10-03地块(二期),施工地址为石狮市钞坑村,施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险种名称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附加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医疗保险(B),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500000元,被保险人数为200人。合同生效日为2022年7月5日,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2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特别约定:保险公司自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至工程竣工之日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于提前竣工时自行终止。本保险合同经报批同意非实名制承保。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条款约定如下:第2.3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2.4条,责任免除: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0)被保险人猝死……第7.1条,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不包括猝死。猝死是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第7.12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2023年6月13日,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出具《有关刘某某非正常死亡情况说明》,载明,灵秀派出所于当日接警到场后,石狮某某医院120急救已确认工人刘某某死亡。经了解,刘某某系在从事石狮市世茂钞坑项目2013-10-03地块(二期)生态挡墙工作时,突然倒地不治身亡,经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和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刘某某的死亡排除他杀可能。2023年6月19日,某丙公司与刘某某妻子***、儿子***及***、女儿***在石狮市灵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某丙公司愿意支付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等一切费用共计700000元,双方关于刘某某死亡赔偿纠纷至此调解终结,***、***、***、***应配合某丙公司提供保险等所需材料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转到某丙公司委托人***账户,石狮市灵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嗣后,某丙公司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刘某某死亡赔偿各项费用700000元。
另查,2023年6月20日,某戊公司向刘某某之子***发出《司法鉴定告知书》,载明其于2023年6月13日接到理赔报案,其认为根据现场情况及死亡事故相关材料,尚无法确定刘某某死亡原因,建议向有关单位提请尸体检验,并提供相应的尸体检验报告资料,以便办理理赔。***于次日签收该告知书。刘某某尸体于2023年6月21日火化。2023年7月10日,***、***、***、***向某戊公司提起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保险金领取方式为转账至某丙公司账户,同日,某戊公司以意外证据不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为由,拒绝理赔。
案件审理过程中,***、***、***、***分别提交书面说明,内容均为其已确认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刘某某死亡赔偿各项费用700000元,其同意将案涉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某丙公司,其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申请系为配合某丙公司主张保险金。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戊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戊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丙公司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人进场承诺书》,与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出具《有关刘某某非正常死亡情况说明》、石狮市灵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系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刘某某于2023年6月13日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出具排除他杀可能的死亡情况说明。某戊公司当日接到理赔报案,但认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要求对刘某某尸体进行司法鉴定,其于2023年6月21日向刘某某家属送达《司法鉴定告知书》,但刘某某的尸体于同日火化,某戊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刘某某家属对此存在过错,也无医疗机构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足以证明刘某某属于猝死。因此,某戊公司主张刘某某属于猝死,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某丙公司主张刘某某系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理由成立,予以认定。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戊公司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某丙公司已就被保险人刘某某的死亡履行了赔偿金的支付义务,其请求某戊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因理赔存在争议,并非保险公司不及时核定,无故拖欠保险金,某丙公司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丁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某丙公司请求某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江苏某某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
二、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