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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汕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5224民初136号 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祁某。 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已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并无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19.25元,由原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