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02民初6153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0426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