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5民初6451号
原告:泰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泰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告泰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泰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