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终5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刘桥镇中心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WLDF5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顺和镇朱庄村六组152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和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071563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北众诚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2024)豫140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依法撤销(2024)豫140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将判决书第三项金额增加46905.6元;四、改判支持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1#、3#、5#(二层以下部分)超期费用2014734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五、改判支持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一审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5#���(二层以上)超期费用暂计为400640.5元;六、改判支持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一审第六项诉讼请求: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5#楼二层以上内架延期费用777087.6元;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城建十三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1.截至淮北众诚架业公司2024年4月16日提起一审诉讼时,双方的合同尚未解除。虽然,在本次诉讼中,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提交了2023年5月19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合同在2023年5月19日已经解除,但(2023)豫140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豫14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均未认可,况且在(2023)豫14民终4198号案件审理期间的2023年11月17日,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向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发出了《复工通知单》,要求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进行复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也进行了复工,在本次开庭审理时,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对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提交的《复工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既然,复工时间是在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的长达近半年的时间之后,说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直在履行中,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愿意解除合同,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虽认可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结果,但认为判决书未确定具体解除合同的时间是错误的,一是没有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是什么时候;二是无视《复工通知书》导致复工的重要事实,合同解除的时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笼统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不对合同解除时间作出具体的认定是错误的,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认为,截至2024年4月16日,双方之间合同尚未解除。2.一审法院认定5号楼二层以上的建筑面积为6468.34平方米是错误的。根据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清晰的注明5号楼二层以上的面积为7250.1平方米,一审法院对施工图纸上标注的面积不予认可,而依据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的自认来界定施工面积,是不顾客观事实的错误裁判。3.一审法院曲解《工程量申报表》的内容,不予支持1#、3#、5#(二层以下部分)超期费用2014734元的诉请错误。案涉工程因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和发包方资金出现问题,在合同约定的2022年4月20日终止的工期内无法完工,施工存在多次停工问题,2023年2月17日重新开始施工时,双方对已经施工的工程、后续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延期费用的结算进行了确认,这就是《工程量申报表》和《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产生的原因,《工程量申报表》内容是:“兹有贵公司承建的商丘市春晖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工程,依据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我方合计施工完面积44066.8平方米,但1#楼、5#楼室内外墙防护拦杆、砌墙脚手架以及1#楼屋顶东侧圆弧顶外墙脚手架未搭设,后期分包必须满足工程进度后,贵公司应支付脚手架工程费用2644008元(已支付部分在双方确认后在应付金中扣除)。1号楼、3号楼、5号楼2层及以下上述合同约定分包未完成的,后期需发生的,不再额外产生费用”,该《工程量申报表》分三层意思界定了如下三个事实:第一、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44066.8平方米;第二、1#楼、5#楼室内外墙防护拦杆、砌墙脚手架以及1#楼屋顶东侧圆弧顶外墙脚手架未搭设;第三、1号楼、3号楼、5号楼2层及以下上述合同约定分包未完成的,后期需发生的,不再额外产生费用,该后期需发生的,不再产生额外费用这句话针对的前提是1号楼、3号楼、5号楼2层及以下上述合同约定分包未完成的部分不再另行支付工程款了,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即无论施工什么时候结束,淮北众诚架业公司都不能再要延期工程款了,那么,同日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确定的《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兹有贵公司承建的商丘市春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工程,依据合同约定,1号楼、3号楼、5号楼二层及其以下部分,截止至2023年5月17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均确认内外架延期费用金额为贰佰壹十万元(2100000.00元),5号楼二层以上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为原合同内有效工期,在有效工期内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外架价款,超出有效工期甲方则需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延期费用。”的确认单上,不应再出现“1号楼、3号楼、5号楼二层及其以下部分,截止至2023年5月17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均确认内外架延期费用金额为贰佰壹十万元”的内容,众所周知,建设工程因施工时间跨度长、资金链断裂随时可能出现,工程延期现象十分普遍,这也是为什么《分包合同》在25条补充条款中会出现“超出合同工期,超出部分另行计算”的约定,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请求超出合同工期的费用是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工程量申报表》上不额外产生费用的说法与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主张的1#、3#、5#(二层以下部分)超期费用的诉求不是同样的事实,再者,因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砌体未完成,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搭设的脚手架按照施工规范是不能拆除的,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再次开工时间没有任何准确性,无奈之下,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在发出《商丘奥特莱斯项目拆架通知单》后,才开始实施拆除行为,一审错误认定《工程量申报表》的内容,不支持超期费用是错误的。4.一审不支持5#楼(二层以上计7250.1平方米)超期工程款40064.5元的理由错误。首先,《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已经确认:“5号楼二层以上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为原合同内有效工期,在有效工期内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外架价款,超出有效工期甲方则需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延期费用。”,即超出2023年6月27日之后,是应该支付延期费用的,一审法院无视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而以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是否认可,来界定事实明显缺乏依据。本案涉及5#楼的脚手架,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之所以未拆除是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在5#楼存在应浇筑混凝土而因资金断裂无法及时浇筑,如果,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强行拆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不但将面临几百万元的损失还会对建筑物的安全带来危害,而不是几十万延期费用的损失,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出于善良管理义务,未采取强行拆除,却被界定为未举证证明是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的原因造成的。5.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楼二层以上内架延期费用777087.6元的诉请是错误的。虽然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涉诉的工程是按照外架架材计算工程款,但在进行外架架材的搭设时,同时必须有内架架材的搭设,才是符合建筑要求的搭设,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该项请求应得到支持。理由是:一、如中城建十三局公司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正常施工完毕,脚手架作为一种生产资料,可以循环收益,淮北众诚架业公司的内架架材及时拆除后,可以再行出租收取租金;二、因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应浇筑的混凝土未浇筑,内架拆除的话,会导致建筑物坍塌的,因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原因导致内架不能拆除,对该部分损失,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理应给予赔偿。二、一审审理存在程序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且本案另一特殊性,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并不属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本案不适用独任审理,一审审理存在程序错误。二审庭审后,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上诉请求为:一、维持(2024)豫140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5#楼二层以上面积为4500平方米的超期费用暂定为528120元(自2023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4月11日,后续费用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三、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5#楼可以拆除部分11500平方米的超期费用426420元(自2023年6月28日计算至2024年1月20日);四、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承担。
中城建十三局公司辩称,一、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与淮北众诚架业公司签订的《商丘市春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工程脚手架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即使按照(2023)豫140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变更后的合同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对法院在(2023)豫140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合同期限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在双方未对案涉合同及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已在2023年6月27日期满终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在2023年6月27日期满终止并无错误。二、关于5#楼二层以上的施工建筑面积及费用。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注明的面积并非其公司实际施工的面积,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并未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由于四层外架大部分未超过女儿墙1.0m(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第6.3.7中规定,脚手架立杆顶端栏杆宜高出女儿墙上端1米,宜高出檐口上端1.5米)且部分外架未搭设,故只能按照建筑面积的0.8倍进行估算即3908.8*0.8=3127平方米,由于屋面汽车跑道顶棚和排烟机房尚未施工,应不予计算,淮北众诚架业公司的施工不规范,不应按照图纸的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应按其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三、关于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主张的5#楼(二层以上)超期费用。双方的施工合同已于2023年6月27日期满终止,虽然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也不知情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复工通知书是谁向其发送的,且项目章对外无效,但根据复工通知书记载在2023年11月17日致函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对5#楼二层以上部分施工,应当视为在2023年11月17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开始对5#楼二层以上部分正式施工,在此之前,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并未对5#楼二层以上部分施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实际施工至2024年1月份,该部分施工时间为正常的施工期间,并非超期期间,不应计算超期费用。另在2024年1月26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向中城建十三局公司送达《商丘奥特莱斯项目拆架通知单》,在2024年1月26日已符合拆除条件并开始拆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也并未阻止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拆除,实际上上诉人已经拆除部分脚手架,至于余下部分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也不清楚为何未予拆除。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主张自2023年6月27日起就开始计算超期费用直至全部拆除之日并无依据。四、关于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5#楼(二层以上)内架延期费用,从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与淮北众诚架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延期费用并没有外架和内架之分,延期费用的计算是按照施工面积及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主张该费用并无任何依据。五、关于1#、3#、5#楼二层以下部分超期费用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在(2023)豫1402民初6399号案件中经法院认定的《工程计量申报表》证据中对1#、3#、5#楼2层及以下应付工程费用已核算并确定,另该份申报表明确载明“1#、3#、5#楼2层及以下上述合同约定分包未完成的,后期需发生的,不再额外产生费用”。且1#、3#、5#在双方当时核算时,施工费用为2644008元,延期费用就已经高达210万元,遂双方约定,1#、3#、5#号楼2层以下部分的施工费用及延期费用予以明确确定,不再产生,如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主张,再追加2014734元的延期费用,其实际的延期费用将近乎两倍的施工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当时核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淮北众诚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
解除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与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签订的《商丘市春晖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工程脚手架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二、请求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剩余35%比例的工程款1660402.8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三、请求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1#、3#、5#楼(二层以下部分)超期费用2014734元(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四、请求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5#楼(二层以上计7500平方米)合同工期内工程款450000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五、请求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5#楼(二层以上)超期费用暂计415800元(自2023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后续费用以7500平方米为基数,按照每天0.18元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拆除之日);六、请求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内架延期费用1074920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后期费用以每天349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拆除之日止)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七、请求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人工看管报酬12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八、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承担。后申请变更诉请:一、将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请求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5#楼(二层以上计7250.1平方米)合同工期内工程款435006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二、将诉讼请求第五项变更为: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5#楼(二层以上)超期费用暂计400640.5元(自2023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计307天,后续费用以7250.1平方米为基数,按照每天0.18元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拆除之日);三、将诉讼请求第六项变更为:请求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5#楼二层以上内架(轮扣、钢管、卡扣、顶托、套筒)延期费用777087.6元(自2023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计307天,后期费用以每天2531.23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拆除之日止)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与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豫140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查明:2021年8月20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与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签订商丘市春晖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工程《脚手架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张阁镇和谐路西侧木兰大道南侧,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分包人脚手架施工包工包料,包括1#、3#、5#、2#、4#、6#楼,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具体项目包括外墙钢管脚手架搭设、防护搭设、拆除、及维护、来回运输费、外架搭设费用、安全平网、立网的张设、外墙脚手架以及施工场地内的安全围挡,外架必须双填芯,外架每层必须满铺钢竹笆,绑扎牢固;材料包括钢管、扣件、轮扣、可调顶托、工字钢等,内架材料由分包人负责提供(不包括内架体搭设),并保证满足承包人施工进度,以上材料施工完工拆除后,由分包人及时自行运走。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4月20日。按单体工程外墙脚手架使用总天数为24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暂定6500000元,2、分包合同价格形式:单价±0.000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算;2#、4#、6#楼±0.000以下按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算,包含所有外脚手架搭设,木工施工内架材料提供等。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实际开工日期按照7.2款发出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暂停施工:发包人指示暂停施工或因承包人引起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分包人应按承包人指令暂停施工,承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分包人合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8元计算。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分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该项停工属于第7.4.1项及第21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外,分包人可以向承包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承包人在收到通知书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承包人逾期不批准的,分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承包方按单栋楼外架主体封顶时付单栋工程款总价的65%待外架拆除完毕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承包人指定文件接收人为***,分包人指定接收人为***。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建设,中城建十三局公司2022年1月10日代发农民工工资351800元、2022年2月24日代发农民工工资150000元(25000元卡号有误退回),2023年2月3日支付劳务款600000元,共计1076800元。2023年3月21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对已建工程计量申报表载明:合计施工完成建筑面积44066.8㎡,但1#楼、5#楼室内外墙防护栏、砌墙脚手架以及1#楼屋顶东侧圆弧顶外墙脚手架未搭建,后期分包必须满足工程进度后应支付脚手架工程款费用2644008元(已支付部分在双方确认后在应付金中扣除),1号楼、3号楼、5号楼2层以下上述合同分包未完成的,后期需发生的,不再额外产生费用。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指定文件接收人***签字确认。当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向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提交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载明:1号楼、3号楼、5号楼及其二层以下部分,截止至2023年5月17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确认内外架延期费用金额为210万元,5号楼二层以上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为原合同内有效工期,在有效工期内甲方按照原合同支付乙方外架价款,超出有效期甲方则需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延期费用。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指定文件接收人***签字确认。因涉案工程目前处于停建状态,双方产生纠纷,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至该院。同时查明,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份期间,商丘市发生新冠疫情,有关部门实施了多次疫情防控措施。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与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签订的商丘市春晖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工程《脚手架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包含了施工脚手架使用和安装、施工完工拆除等内容,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据,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提交的现场图片显示工程处于停建状态,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均认可。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提交的2023年3月21日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作为承包人指定文件接收人***签字的工程计量申报表和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显示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并未按照《脚手架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1#、3#、5#、2#、4#、6#楼,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脚手架使用总天数为240天,而实际施工为1号楼、3号楼、5号楼及其二层以下部分,且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确认内外架延期费用金额为210万元,5号楼二层以上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为原合同内有效工期”,该内容明确显示了双方对合同履行进行了变更,该变更也与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份期间商丘市发生疫情防控不可抗力实际情况相对应。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起诉立案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讼时尚在合同有效工期内。因此,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该诉请与双方合同履行中变更内容矛盾,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对工程计量申报表和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庭审中虽有异议,但签字者***是合同中指定文件接收人,工程计量申报表和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对施工面积和没有施工部分均进行了记载,对施工费用和外架延期费用进行计算确认,***履行职务行为不违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确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对工程计量申报表和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确认了2023年3月21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对此达成的协议双方应予履行,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欠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施工费用和外架延期费用应予给付。实际费用施工费用2644008元、加上外架延期费用金额为210万元,共计4744008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承包方按单栋楼外架主体封顶时付单栋工程款总价的65%,待外架拆除完毕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应支付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工程款为3083605.2元(4744008元×65%)。扣除已付工程款1076800元,剩余2006805.2元。因此,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请要求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超期费用2006805.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主张其他费用和2023年5月17日后续费用,条件尚不成就,可待合同终止时计算处理。中城建十三局公司辩称理由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相符部分,不予采纳。该案该院判决如下:一、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工程款和延期费用2006805.2元;二、驳回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不服上诉,2023年12月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4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认为,***系案涉工程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的指定文件接收人,其接收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案涉工程申报表、确认单后,是否按照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报送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另***在案涉其他签证单中还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其他相关事项,能够确认***接收并签字的案涉工程计量申报表和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对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具有约束力,***签字的工程计量申报表和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显示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并未按照《脚手架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全面履行,双方对合同履行进行了变更,***签字确认单显示实际费用施工费用2644008元、加上外架延期费用金额为2100000元,共计474400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应支付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工程款4744008元×65=3083605.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76800元,剩余2006805.2元。一审判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超期费用2006805.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提供的2023年5月19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向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甲方: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乙方: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甲乙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合意签订《脚手架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CCC-ATLS-20210820-010,约定乙方将商丘市春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脚手架分包甲方施工。2023年3月21日,乙方对外架延期费用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23年3月31日前结清工程款,但未按约履行,贵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伤害了双方之间的信任。现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郑重向贵司通知如下:一、贵我两司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工程专业包合同》于贵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终止;二、贵司应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所欠我司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三、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承担拆除并归还所有脚手架等材料的义务,否则我司可直接拆除并拉回。特此通知。函告人:淮北众诚架业公司2023年5月19日。并加盖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证明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曾于2023年5月19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其在证据目录中表示其当即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但双方签署的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明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确认内外架延期费用金额为210万元,5号楼二层以上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为原合同内有效工期”。双方均无异议,该工期属双方自愿履行。案涉合同5号楼二层以上在2023年6月27日期满终止。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请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剩余35%比例的工程款1660402.8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施工费用共计474400810元,并判决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应支付淮北众诚架业公司65%工程款2006805.2元。剩余35%的工程款1660402.8元,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应予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承包方按单栋楼外架主体封顶时付单栋工程款总价的65%,待外架拆除完毕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应自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提供照片证实并自认的2024年1月29日1号楼、3号楼外架拆除完毕后15日的2024年月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请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1#、3#、5#楼(二层以下部分)超期费用2014734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工程计量申报表记载1号楼、3号楼、5号楼及2层及以下上述合同约定分包未完成的后期需发生的,不再额外产生费用。故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请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5#楼(二层以上计7250.1平方米)合同工期内工程款435006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该施工面积未经双方核算确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不认可,并辩称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但在代理词中认可5号楼二层以上建筑面积为6468.3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0元计算为388100.4元,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应予支付,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请延期付款利息,该院酌定自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4月16日起计算。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请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5#楼(二层以上)超期费用400640.5元。双方签署的外架延期费用确认单确认5号楼二层以上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为原合同内有效工期。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请的该超期费未经双方确认,中城建十三局公司亦不予认可。合同到期后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没有拆除,其未举证证明没有拆除系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原因造成。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同理,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请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5#楼二层以上内架(轮扣、钢管、卡扣、顶托、套筒)延期费用777087.6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淮北众诚架业公司诉请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支付人工看管报酬12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系架子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雇佣人员系为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的支出,且未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解除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丘市春晖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工程脚手架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二、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剩余35%工程款166040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5#楼(二层以上)工程款388100.4元及利息(利息自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5.1元,由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809.37元,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负担30845.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淮北众诚架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调取一审庭审视频,拟证明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但从本院调取的一审开庭视频看,未发现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所称的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中途离场,仅有书记员记录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淮北众诚架业公司提供的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能够反映出施工情况,结合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中城建十三局公司提供的四张现场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对于5#楼架材现不能拆除的面积双方同意按4500平方米计算,对于5#楼架材现可拆除的面积双方同意按11500平方米计算(2024年1月20日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已进行了浇筑,此时起架材已可以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虽然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事项较多,但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对于不能拆除架材的面积及可拆除架材的面积进行了确认,且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于现场勘验后向本院提交了变更上诉请求的书面申请,本案二审围绕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变更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2021年8月20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与中城建十三局公司签订商丘市春晖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工程《脚手架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指示暂停施工或因承包人引起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分包人应按承包人指令暂停施工,承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分包人合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8元计算。本案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对于5#楼架材现不能拆除的面积双方同意按4500平方米计算,对于5#楼架材现可拆除的面积双方同意按11500平方米计算(2024年1月20日中城建十三局公司已进行了浇筑,此时起架材已可以拆除)。鉴于一审已认定5号楼二层以上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为原合同内有效工期,据此,对于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主张的5#二层以上不能拆除的架材延期费用,应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中城建十三局公司通知淮北众诚架业公司可拆除时止,参照合同约定的延期费用0.18元/天/平方米标准,按照4500平方米予以计算延期费用;对于淮北众诚架业公司主张的5#二层以上已于2024年1月20日即可拆除的架材延期费用,应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参照合同约定的延期费用0.18元/天/平方米标准,按照11500平方米予以计算,即为426420元【0.18元/天/平方米×11500平方米×206天(2023年6月28日至2024年1月20日)】。一审判决对合同解除后的延期费用未予支持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淮北众诚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4)豫140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四项;
二、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5#楼二层以上不能拆除部分4500平方米的超期费用528120元(自2023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4月11日),该4500平方米架材的后续(2025年4月11日之后)占用费用以0.18元/天/平方米标准计算至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通知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实际可拆除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5#楼二层以上现可拆除部分11500平方米的超期占用费用426420元【0.18元/天/平方米×11500平方米×206天(2023年6月28日至2024年1月20日)】;
四、驳回上诉人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55.1元,由上诉人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负担21848.24元、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780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4.94元,由上诉人淮北众诚架业有限公司负担14394.58元、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32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