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民申6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城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某局)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3民初406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城建某局申请再审称,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且内容违反法律。2022年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如申请人逾期付款,将按照年息18%(即月息一分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从**公司采购3650余万元的钢材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其中,双方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向**公司支付1050万元的钢材货款,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在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开具以申请人为出票人、**公司为收款人、票据金额10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2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本案涉诉后,被申请人原审期间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了申请人的三个账号,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申请人在上述承兑汇票的出票行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的相关账号。原审法院于8月22日于受理保全申请后,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申请人6202033.53元存款或等额财产,**公司提供的申请人三个账号于2023年8月24日被查封。至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9月27日的前一天即9月26日,申请人准备向出票行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的开户账号内汇付1050万元票款时,突然被告知该汇票付款账户(中信银行泰州分行7357010182800058109)被原审法院于9月26日查封,导致申请人无法足额向**公司承兑1050万元。申请人无法在两天时间内在查封金额以外再筹足1050万元,即将导致无法承兑,而一旦申请人无法按时足额承兑,将使申请人金融严重失信,导致公司征信不良、财务信用等级下降、无法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信贷的严重后果。后经向原审法院查询,证实**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的前一天,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申请人在出票行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的账号予以保全查封。在此紧急情况下,申请人在2023年9月27日下午原审法院组织的调解中,违背自身利益和真实意愿,被迫答应**公司要求按照年息18%支付违约金、计算利息至9月27日等无理要求,并签署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唯要求**公司立即解除对申请人在汇票出票银行的账号予以解封,以避免商业汇票无法承兑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公司不仅因此获得了申请人承诺支付的1050万元钢材货款,而且还获得了远超其实际损失的高额违约金,并超出了其提出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9月27日调解当天,导致508万元欠付货款的违约金总额竟高达1314137.54元。**公司对申请人在案涉汇票开户行的账号、汇票到期日均知晓,对申请人不能按时足额承兑上述承兑汇票的严重后果、申请人无法筹集足够资金的事实均十分清楚,**公司在立案和申请诉讼保全时故意仅向法院提供其他三个账号,并选择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的前一天,向原审法院申请冻结申请人在案涉承兑汇票出票行的账户,存在明显恶意且违反诚信原则,属于不法行为。**公司以申请人无法按时承兑所引起的巨大财务违约和金融失信导致的巨大经济、信誉、信用损害相要挟,胁迫申请人进行调解,以谋求按照18%年息、超越**公司诉请计算至调解日的高额违约金之不法利益,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甚至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借款合同利率上限,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对原调解书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申请人中城建某局的三个账号进行诉讼保全,但仅冻结20762元及部分车辆,显然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才于2023年9月21日另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冻结中城建某局在案涉承兑汇票开户行的账户,原审法院于9月26日方才冻结该账户,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中城建某局所称的恶意要挟。中城建某局长期拖欠被申请人货款,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原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数额并未明显高于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应为合法有效。原调解书是中城建某局和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并不违反自愿原则。中城建某局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遭受胁迫、欺诈,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自身权利义务作出安排。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中城建某局对于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的内容具有完全、清晰之了解,其虽称系基于避免逾期承兑所导致的重大损失之目的而被迫签订原调解书,但其基于何种目的、动机达成调解协议,仅为其利益衡量之结果,并不影响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就不能证明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此外,中城建某局亦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公司2023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冻结其在案涉承兑汇票开户行的账户,因存在明显超出诉讼保全之必要等情形而具有不正当性,故中城建某局主张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调解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往往存在放弃权利、赋予义务等妥协、让步,故在中城建某局并未举证证明原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以原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公司所受实际损失为由,主张原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城建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