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行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2月19日出生,住兖州区。 委托代理人***,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兖州区中御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行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申请人诉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镇办企业,进而证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兖州区人民政府档案,证明第三人是***购买的,目前仍为第四公司资产。(3)最高人民法院27、28号文,证明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有侵吞第四公司资产的重大嫌疑,因企业改制不受起诉期限限制。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1)原审中,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兖州市第四建筑公司的资产情况。因此,原审第三人之前的企业改制行为及变更行为均是假改制真侵吞。(2)二审期间,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但二审法院未经询问当事人及开庭质证,程序严重违法。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被申请人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并明显不当。(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97),***设立富居公司是一种虚假出资的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行终4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山东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于1993年离开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时,与公司已经没有财产、股份等任何纠葛,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后来历经四次行政诉讼、两次民事诉讼、多次上访,核心和实质内容均是对1997年企业改制不满,但其早已离开公司,没有资格起诉。2.申请人还是对企业改制行为的合法性有所怀疑,对此问题,兖州市人民政府早已给出肯定的书面答复。3.原审第三人依法登记及依法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已经给予肯定,在程序上亦未违反任何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人在本案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故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的两次名称变更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次原审第三人名称由兖州市富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兖州市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问题。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2日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上述名称的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申请人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次名称变更行为,显然已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 关于第二次原审第三人名称由兖州市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兖州市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名称变更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