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81民初2655号
原告:河南荣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河南荣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25]0038号仲裁裁决书,双方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对该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豫0181民初254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