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556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郭伟涛(实习),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会中,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河南荣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滨河路东森海玉波苑1A商务楼8楼。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马会中、河南荣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到庭参加诉讼。马会中、荣信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马会中、荣信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730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会中、荣信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荣信达公司承接河南河阳鸿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鸿丰公司)的货场硬化、围墙、水管道安装、门卫室等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偃师区。2018年开始,***陆续向工程地点提供镀锌钢管、卡箍、三通、法兰、弯头、蝶阀、止回阀、过滤器、排气阀等货物。截止现在,马会中、荣信达公司欠货款177308.6元拒不支付,***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
马会中、荣信达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会中、荣信达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荣信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红军,股东为张红军、牛万训、郑二卫、刘长进,目前状态为存续。
2.***提供《送货单》六份,证明其向马会中供应钢管、卡箍、三通、法兰、弯头、蝶阀、止回阀、过滤器、排气阀等货物,显示货物价值分别为166159.05元、39.3元、930.55元、351.5元、828.2元、9000元,共计177308.6元。其中前五份上有“收货人马红永”签字,第六份金额为9000元货物为两台水泵的送货单无人签字,***称拿该送货单去找马会中要货款,马会中称当日支付,但未支付原件也未收回。其中第二、三、四份显示收货时间为2018年1-3月。
3.***提供其与马会中的2018年12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将其妻子温利利的建行账户发给马会中要求付款,马会中要求开具付款方为荣信达公司的发票,发票内容为消防管及配件、养护水管及水泵。本院询问***是否出具发票,***称因未付款,所以未开具发票。
本院当庭让***出具以上证据原始载体手机,与上述内容一致。本院又让***按马会中手机号码在微信中查找,显示该手机号码对应的微信呢称为“霞光万丈”,以及“霞光万丈”与***手机中注明的“马会中火神凹”系同一微信号。
4.***提供其与马会中2018年2月1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称“那我那175099那收据都给你打了,你这一分钱都没有吗?”,马会中称“我给你说收据都在我这里。你不用害怕,你哥不是这人,我想着给你弄十四五万块钱,先走着”;之后二人的通话内容为马会中现在没钱,让***放心,水电活干完一结就有几百万等等。
***提供其与马会中2021年10月28日的通话录音,显示:***称“我从第一次给你往偃师河阳鸿丰送货到现在几年了”;马会中称“你别慌张。他正在说这着这事儿呢?你木问问,估计十一月份就可以了。我正在说呢”;***称“能兑现吗这一回?”;马会中称“肯定能,肯定的”。
5.***提供其与马红永2021年2月2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先表明身份即送钢管的,称“那个吗马工,我那账一直没给结”;马红永称“我给你说,今年这春节他说是能要出来,几个人都是要钱嘞,到二十七八了,又说二十九,都在这等着,他一点钱也没要出来,前天我问他,他说二月份弄完。他是这样说的,他的话我都不敢相信,你知道不知道”;***称“你是马会中他叔,你说话也不好使”;马红永称“是,其他工人那工资有那两三千还没给人家”;最后又称“那一共当时多少钱啊,十六七万,又退了大概两三万,我大概算一下,你心里有多少,那有多少算多少”。
***又提供其与马红永2021年10月26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与上基本一致。
6.关于录音中提到的退货问题,经本院询问,***提供《退货单》一份,显示退货价值25973.75元。
本院认为,***向马会中供应钢管等货物,有马会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马会中、马红永的通话录音为证,本院认定***与马会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马会中挂靠荣信达公司施工,仅提供马会中要求其开具付款方为荣信达公司的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马红永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结合***与马红永、马会中的通话录音,本院对***主张的送货货物价款177308.6元予以认定。经本院询问,***自认退货价款为25973.7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马会中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马会中拖欠***货款为151334.85元,债务应当清偿,对***主张该部分货款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马会中、荣信达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主张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马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5133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1334.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马会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3元,由***负担282元,马会中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