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424民初1298号
原告: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0幢1908-1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7702695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共同返还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金80,363.8元;2.判令***立即返还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金34,690.75元;3.判令***、***、***立即共同返还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执行费1,951元,以上合计117,005.5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以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案。经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3月26日以(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应继续赔偿案外人***80,363.8元;二、***应赔偿案外人***34,690.75元;三、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继续赔偿***21,690.75元;以上合计136,745.3元;四、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各自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3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以(2019)闽0424执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暂计138,696.3元(含执行费1,951元)。2019年4月19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从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上扣划了标的款136,745.3元及执行费1,951元,合计138,696.3元。该扣划标的款己支付案外人***。2019年4月22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以结案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各方当事人案外人***申请的执行案件结案。至此,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己为***、***垫付***的赔偿金80,363.8元,己为***垫付***的赔偿金34,690.75元。综上,(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应继续赔偿***80,363.8元,***应赔偿***34,690.75元”。判决书生效后***、***、***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现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己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依法诉请向***、***、***追偿。
***辩称:其等当时帮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做的农民工的工资尚未到位,其等工资部分可划抵。
***辩称:一、请求法庭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司法精神,***请求法庭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此外,***系无偿帮工,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二、相对于***而言,***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后,***无需支付赔偿款。1.相对于案外人***而言,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诉请***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相对于***、***而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http:?/??/?baike.so.com?/?doc?/?5366107.html”t”http:?/??/?baike.so.com?/?doc?/?_blank?)》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及(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才是涉案拖拉机的所有人、管理人及投保义务人。由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中的一部分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这种损害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相对于***而言,***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义务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109,643.80元。可见,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完全可以覆盖***的赔偿款。因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后,***无需支付赔偿款。三、扣除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份额后,若涉案拖拉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则差额部分由***、***按照99%比1%的比例分担差额部分的损失。涉案拖拉机系***所有的机动车辆,依法应予登记上牌、投交强险,保证车况正常后才能上路行驶,但***均未将涉案车辆进行依法登记上牌、投交强险,且车辆的照明、信号、行驶、制动系统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车辆存在严重缺陷。然而,***仍将涉案拖拉机交付给***驾驶。为此,宁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将无号牌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拖拉机交付给***驾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另外,***聘用***时,没有告知涉案拖拉机存在缺陷,也没有对***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因此,***在***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额度后承担1%的责任,即=(赔偿***的119,463.80元-交强险应赔偿的额度120,000元)×1%。故,***无需支付赔偿款项。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等农民工工资,该其等负担部分其等将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以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一、***、***应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463.8元,扣除***先行垫付***赔偿款39,100元,***、***还应赔偿***80,363.8元;二、***应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690.75元;三、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690.75元,扣除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13,000元,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应赔偿***21,690.75元;四、***、***、***、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各自应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闽0424执10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暂计138,696.3元(含执行费1,951元)。2019年4月19日,本院从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扣划到款项138,696.3元。该款己清退***及缴交执行费。2019年4月22日,本院书面通知告知各方当事人该案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2019)闽0424执100号执行裁定书、清退案件款物凭证、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闽04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用均已由本院向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到位。因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判决***、***及***分别向其返还赔偿款80,363.8元、34,690.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启动执行程序所发生的执行费用,并非必然产生,而是由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是对连带清偿责任不作为之后果,故对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请***、***、***返还其执行费1,95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共同返还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金80,363.8元;
二、***返还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金34,690.75元;
三、驳回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共同返还垫付的执行费1,951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负担907元,***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