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人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5月6日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泰靖)质技监罚字(2013)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监督检验,并处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嗣后,被申请人仅缴纳罚款1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在靖江市新港园区公租房建设工地安装了3台电梯,其安装过程未经特种设备安全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该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遂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监督检验,并处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
泰州市靖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泰靖)质技监罚字(2013)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