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8278号
原告: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周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铜官窑路1号铜官窑古镇游客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杨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莎丽娜,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阁,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维护工程款106517元、改造工程款8918元、装潢工程款41110元、违约金1427元;以上总计1579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8月13日、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丽景大酒店、瑞景酒店临时电梯维护合同》(以下简称《维护合同》)、《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演艺中心2#电梯改造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瑞景酒店扶梯装潢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潢合同》)以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装潢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装潢补充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相关场所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改造、安装、装潢、拆装、调试等多个工作,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后支付所有的工程款。2018年8月31日,电梯的装潢和维护均完成,并且验收成功。2019年7月12日电梯的改造工程也完工并且验收。但是被告却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和2021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承认工程均已验收、结算,工程款总计530945元,尚欠原告15797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告就未付款项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就未付款项未开具发票,原告当庭表示可以开具发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工程款106517元,改造工程款8918元,装潢工程款41110元;
二、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27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共计157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雷紫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