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891民1315号
原告: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1758597007T,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秀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力置业(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
法定代表人:许宝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力置业(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经法院做工作被告已经给付应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计2244元,由原告上海创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建淮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