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2502号
原告: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七公里百年世界花苑旗下波西米亚小区19幢3-4层195号。
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云,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住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秀源社区办公楼旁。
法定代表人:郭富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文山市卧龙新村丽水龙庭20-004室。
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教欢,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杰云,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沈昌云,被告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教欢、普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在开庭前针对本诉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根据反诉事实确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以电话方式告知本院其申请撤回反诉,并且其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本院裁定被告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砚山分公司”)、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亚公司”)向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公司”)支付砚山县龙达商贸城消防工程尾款285230元;2、请求判令金亚砚山分公司与云南金亚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285230元15%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云南金亚公司与东方光大公司签订砚山龙达商贸城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东方光大公司按照2015年10月30日消防图纸的要求承包建设砚山龙达商贸城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门系统、通风系统等消防系统,合同总价款为6400000元。同时约定,到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90%的工程款,到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东方光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指定的工作成果,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瑕疵,但云南文川金亚砚山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20年1月3日,经东方光大公司与金亚砚山分公司于共同结算确认,金亚砚山分公司尚有55523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金亚砚山分公司作出承诺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70000元,经消防大队或者三方检测单位确认系统正常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消防工程尾款285230元,但该项目经砚山县消防救援大队确认合格后,金亚砚山分公司仍有285230元消防工程尾款未支付。经东方光大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东方光大公司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决。
金亚砚山分公司、云南金亚公司辩称,云南金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由金亚砚山分公司与东方光大公司签订,应由金亚砚山分公司对其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东方光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4日,金亚砚山分公司与东方光大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按照2015年10月30日消防图纸的要求,承包建设砚山龙达商贸城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气体栓系统、防火系统、通风系统等,合同总价款为6400000元,合同还约定,到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90%的工程款,到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二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5月5日砚山龙达商贸城消防系统经验收单位确认,各项消防系统经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3、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8月16日,砚山龙达商贸城消防系统经文山州公安消防支队验收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月3日,东方光大公司与金亚砚山分公司共同结算确认,金亚砚山分公司尚有55523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同时金亚砚山分公司承诺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70000元,还承诺经消防大队或者三方检测单位确认系统正常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85230元消防工程尾款;5、砚山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19日,砚山龙达商贸城消防系统经砚山县消防大队复查确认合格;6、《消防设施移交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培训》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26日,东方光大公司已就砚山龙达商贸城各项消防系统对文山福邻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的人员杨淋等4人进行了培训已掌握相关消防系统知识;7、《消防主要设备移交清单》,证明2020年8月26日,东方光大公司已将砚山龙达商贸城各项消防系统移交给文山福邻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及砚山县龙达商贸城业主委员会。
经质证,金亚砚山分公司、云南金亚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同时能证明东方光大公司与金亚砚山分公司约定质保金在交付使用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再支付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合同协议书由东方光大公司与金亚砚山分公司签订,相应验收资料的签署应以金亚砚山分公司为主体,故本案加盖云南云南金亚公司的公章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东方光大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恢复消防系统保证能正常使用并没有依双方约定进行恢复,消防系统至今不能使用;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东方光大公司的证明观点,检查记录上的故障部分依旧存在;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在消防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对人员培训起不到实质意义,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上记录的设备接收单位为砚山县龙达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以及文山福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与本案被告均不是一个主体。
金亚砚山分公司、云南金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消防故障汇总》各一份,证明案涉消防系统因故障处于瘫痪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质保金系在交付使用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方才付清的事实;3、砚山县消防大队执法建议书、消防监督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9年5月13日、2020年8月19日砚山县消防大队对案涉消防系统检查提出系统故障问题整改要求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东方光大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金亚砚山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1月15日前整改恢复案涉消防系统能正常使用,并移交付图纸,施工资料、编码等材料的事实。
经质证,东方光大公司对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该份证据在证据性质上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证明上并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出具证据的相关规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消防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应当由专业的消防部门予以认定,物业公司并没有该项资质,且在之前的验收单上物业公司也盖章确认消防设施验收合格;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重新签订的承诺书已经对付款时间另作约定;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2020年8月19日已经验收确认整改复查合格;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内容部分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双方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实有约定原告在2020年1月15日前整改完毕,但没有约定原告需在该时间前交付施工图纸、施工资料、编码表等材料。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东方光大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东方光大公司提交的第3、4、5、6、7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金亚砚山分公司、云南金亚公司提交的第2、3、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1组证据文山福邻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合同相对方公司出具的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金亚砚山分公司与东方光大公司就砚山龙达商贸城消防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通风系统等,以消防图纸2015年10月30日为准,图纸内用的材料属于乙方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五、签约合同价:包干价为6400000元......;十、付款方式:1、当乙方完成工程主机及排风系统,负一楼负二楼负一楼喷淋管网系统,消火栓系统管网买设备通风系统管网,甲方支付60%,即支付1800000元。乙方完成二楼商业喷淋系统支付600000元,当乙方完成楼上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关网,甲方支付800000元;当乙方完成所有弱电布线。设备到场支付600000元。到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90%,其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保修期从验收合格后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二年;十八、违约: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如付款违约,按合同价15%赔偿违约金......;二十、工程交付节点时间:1、负一楼负二楼时间2015年交付;2、商铺部分一楼二楼交付时间2015年;3、地上部分3-7楼交付时间2015年;4、地上部分8-18楼封顶断水交付时间2016年2月28日;质保协议书(附件1)二、工程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颁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支付:本工程将按保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30天内给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手续,......”。2017年5月5日,砚山县龙达商贸城消防系统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家验收单位共同验收确认,该消防系统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6月15日,云南金亚公司向文山州公安消防支队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支队按照国家标准综合评定,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文公消验字[2017])。2020年1月3日,金亚砚山分公司与东方光大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砚山龙达商贸消防工程尾款为555230元,金亚砚山分公司于五个工作日支付270000元,东方光大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恢复消防系统,并保证能正常使用,......。经消防大队或第三方检测单位确认系统正常后,五个工作日内由金亚砚山分公司支付东方光大公司尾款285230元。资金到位,消防责任由乙方负责直至转移交给物管及业主委员会,并盖章。东方光大公司在完善业主资料要求,含图纸、施工资料、编码表等。培训管人员怎样使用消防设施,......。”2019年5月13日,砚山县消防大队出具《执法建议书》,要求物管公司对消防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20年8月19日,砚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0]第0102号),就砚山龙达商贸城消防系统存在隐患进行复查检查,检查结果为已整改完毕,复查合格。2020年8月26日,东方光大公司就“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对文山福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同时将该消防系统主要设备移交给砚山县龙达商贸城业主委员会和物管单位文山福邻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金亚砚山分公司、云南金亚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仍有尾款258230元未支付。
另查明,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是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砚山龙达商贸城消防系统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南金亚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涉案工程是否已实际交付使用;3、东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金亚砚山分公司与东方光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云南金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亚砚山分公司是云南金亚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金亚砚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的法人云南金亚公司承担,金亚砚山分公司与云南金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云南金亚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主体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防工程是否已实际交付使用的问题。首先,金亚砚山分公司与东方光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工程交付的节点时间作了明确约定:“1、负一楼负二楼时间2015年交付;......4、地上部分8-18楼封顶断水交付时间2016年2月28日”。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砚山县龙达商贸城消防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后,金亚砚山分公司向东方光大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承诺书》对消防工程尾款金额555230元进行确认,并就支付方式、工程整改等相关要求作出约定。后因消防工程存在隐患,经东方光大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于2020年8月26日对文山福邻物业公司人员进行了培训,并再次移交了对消防设备。金亚砚山分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285230元。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金亚砚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和双方对工程尾款的确认可以综合认定,东方光大公司已于2020年7月26日实际履行了消防工程的交付义务。金亚砚山分公司对该消防工程至今未能实际交付使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东方光大公司已按照定作人金亚砚山分公司的要求完成消防系工程建设工作,金亚砚山分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验收,质保期于2019年7月26日到期。东方光大公司已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对消防系统存在问题进行整改,于2021年8月26日经砚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复查合格。同时对文山福邻物业公司人员进行培训,并移交了对相关消防设备。此时,付款条件成就,金亚砚山分公司认可尚欠东方光大公司消防工程尾款285230元,故对东方光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东方光大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协议书》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如付款违约,按合同价15%赔偿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元月3日又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对工程尾款支付的时间和消防系统的整改、完善、交付重新作出约定,该承诺书是对双方的后续责任义务重新约定,但没有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因此,东方光大公司要求以工程尾款285230元为基数,按照15%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尾款285230元;
二、驳回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计2789元,由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云南文川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