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顺通大道31号)工业厂房7幢401号。
法定代表人:蒋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敏,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七公里百年世界花苑旗下波西米亚小区19幢3-4层195号。
法定代表人:姚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9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97315.21元,并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供应的材料均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由挂靠被上诉人的张淼签收,上诉人将《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签收发票,自2019年12月2日起,被上诉人均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付款。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19年11月11日上诉人幵具62066元、2019年11月13日5612.4元上诉人开具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支付67678.4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材料欠款97315.21元及以97315.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72338.3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72338.3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开具名称均为被告、金额分别为96895.8元和99970.92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9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名称均为被告、金额分别为99989.2元和7171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9年12月18日,原告开具名称均为被告、金额分别为99826.21元和97489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96866.72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1699.2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购买过材料,但款项均已付清,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发票因其财务人员不清楚情况做了接收,但已向税务部门举报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购买消防工程材料欠付货款97315.21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无被告签章确认,亦未有证据证实签收人为被告授权代理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陈述其未有被告授权。原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开具,被告虽接收了该发票,但原、被告间原有经济往来,仅凭该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交付了相应货物。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50元,由原告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判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上诉人开具62066元,2019年11月13日开具5612.4元的两张《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上诉人,2019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7678.4元。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材料款,双方各自进行陈述,被上诉人提供二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8日开具给被上诉人的二张《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97315.21元,被上诉人虽已收到发票,但并未收到相应金额的材料,该增值税发票的税费其已向税务机关补交,税务机关也将二张增值税发票退给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材料,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并且其已向税务机关举报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出向税务机关补交税费的凭证,税务机关也并未认定过上诉人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如果上诉人虚开了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即会作废。另外,被上诉人出示的红字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向其供货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货款。对双方各自陈述的观点,本院在说理部份一并论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力盾公司自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23日期间多次开具名称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也按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数额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消防工程材料,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争议的材料款97315.21元是否欠付问题,首先,双方交易习惯为上诉人开出增值税发票后,被上诉人即按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向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按增值发票的付款金额现尚欠97315.21元;其次,双方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按发票金额付款,并对此履行双方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既已签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增值发票,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主张未收到97315.21元的消防材料,与双方履行合同的状况不相符,原判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请求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此外,被上诉人认为二张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没有收到材料问题。首先,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向其提供货物;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税务机关也未认定上诉人虚开了增值税发票,其认为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即表明没有收到货物不存在必然联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993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材料款97315.2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共计47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许 莉
审判员 朱 欢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