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9932号
原告: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3R1312。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汽车汽配产业基地标准厂房E栋2层201号-2。
法定代表人:蒋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671797G。
住所:昆明市滇池路七公里百年世界花苑旗下波西米亚小区19幢3-4层195号。
法定代表人:姚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盾公司)与被告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盾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蒋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娜、谢君宇,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材料欠款97315.21元及以97315.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和润佳苑(03号地块)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和润佳苑(03号地块)项目消防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约定材料。现和润佳苑(03号地块)项目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就合同约定的材料款97315.12元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签收过销售单。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税务部门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系挂靠单位。其代被告签收了原告197315.21元的货物及金额为193000元和7315.2元的两张发票,但未得到被告授权。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还有97000多元未支付。被告到西山区税务局举报原告虚开发票。本院对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及自认不利事实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原告开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72338.3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72338.3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开具名称均为被告、金额分别为96895.8元和99970.92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9年12月18日,原告开具名称均为被告、金额分别为99826.21元和97489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96866.72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名称均为被告、金额分别为99989.2元和7171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1699.2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购买过材料,但款项均已付清,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发票因其财务人员不清楚情况做了接收,但已向税务部门举报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购买消防工程材料欠付货款97315.21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无被告签章确认,亦未有证据证实签收人为被告授权代理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陈述其未有被告授权。原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开具,被告虽接收了该发票,但原、被告间原有经济往来,仅凭该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交付了相应货物。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50元,由原告云南力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