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21266号
原告: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671797G。
住所:昆明市滇池路七公里百年世界花苑旗下波西米亚小区19幢3-4层195号。
法定代表人:姚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峥,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0888854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尹晓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小茜,女,汉族,1991年6月3日生,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于2022年4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峥,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小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1159.2元以及违约金355376.9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766536.1元);2、判令原告就其承建的“民大科技楼”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411159.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被告就“云南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云南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消防工程,合同清单包干价为3865000元;竣工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在30日内提供结算报告,经发包人一审审核通过后,支付到审核金额的90%;经发包人二审审核通过后,15日内支付到审核总价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若一方违约致使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照施工进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及内容,2014年年底,因该项目资金断链导致停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142610.14元,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也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018年5月2日,被告委托云南民族大学对民大科技楼相关建设工程组织专业机构对该工程的造价事宜进行审计。2018年7月20日,云南民族大学选定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民大科技楼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2019年4月20日,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总报告》,审核结果总述:本次总共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结算审核资料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共16家,审核总金额为84237758.24元。其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审核金额为3570308.96元。2019年1月,云南民族大学在昆明市中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并交付已完成主体工程建设的民大科技楼,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相关款项。2020年11月1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总报告》,并判决云南民族大学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民族大学移交“民大科技楼”已完工程及工程资料原件;云南民族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包含民大科技楼工程造价审定金额84237758.24元在内的86502483.38元。该判决作出后其双方均未上诉,后云南民族大学将86502483.38元支付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审核金额为3570308.96元,被告支付2142610.04元,尚欠工程款1427698.82元,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南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价3865000元;综合单价不变,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在30日内提供结算报告,经发包人一审审核通过后,支付到审核金额的90%;经发包人二审审核通过后,15日内支付到审核总价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双方还就违约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若一方违约致使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照施工进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及内容,2014年年底,因该项目资金断链导致停工。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142610.14元。2018年5月2日,被告委托云南民族大学对民大科技楼相关建设工程组织专业机构对该工程的造价事宜进行审计。2018年7月20日,云南民族大学选定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民大科技楼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2019年4月20日,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总报告》。经原告、被告与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审核金额为3553769.34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亦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且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云南民族大学,其只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159.2元及违约金355376.9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东方光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3元,由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颖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胡 爽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