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阳鑫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2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五一东路北0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麻阳鑫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兰家社区新城路东五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麻阳鑫升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湘12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3)湘民申70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申请人鑫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采信的关键证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鑫升公司伪造,该证据亦没有富州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名,项目部公章也是伪造的。本案一审未向富州公司书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鑫升公司与富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审未查清与鑫升公司真正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仅凭鑫升公司擅自伪造、未经质证的证据就判决富州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于法于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原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并驳回鑫升公司的全部起诉请求。 鑫升公司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向富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打过电话,通知其开庭时间。2.关于***是否具有授权问题,案涉租赁合同项目公章经被申请人向住建部门调查取证发现,案涉项目所有住建资料都是项目部公章,从未出现AB区公章,***作为经办人身份确认,体现在合同上富州公司项目加盖的骑缝章,以及后续结算富州公司多次加盖在***名字上面,足以让被申请人认为加盖公章的行为都是对***的追认及确认,因此案涉合同发生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与案外人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剥夺了富州公司的辩论权以及富州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鑫升公司支付案涉设备租赁费的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剥夺了富州公司的辩论权的问题。富州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未向富州公司书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经查阅本案一审案卷卷宗,无相关材料体现一审法院向富州公司有效送达了书面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依据不足。 关于富州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鑫升公司支付案涉设备租赁费的责任。鑫升公司认为其与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东苑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应由富州公司承担,诉请富州公司支付建筑设备器材租赁费。富州公司申请再审称,鑫升公司与富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审未查清与鑫升公司真正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仅凭鑫升公司擅自伪造、未经质证的证据就判决富州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于理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鑫升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富州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原一、二审判决富州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富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仅是麻阳富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东苑住宅小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未取得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通常不具有以项目部名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特别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二审中富州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将麻阳县锦江东苑住宅小区31#-34#楼转包给了***、***,***、***又转包给了***,***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鑫升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应由富州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撤销本院(2023)湘12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湘1226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