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5民初5342号
原告:广州某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LK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061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某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粤0115民初5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或者扣押被告名下价值163084.49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23447元;2、被告按应付款123447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437.492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12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合同约定:原告、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签署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SXM(22)20202L093,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具体约定如下:(一)原告为被告提供综合租赁服务;(二)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前一个月的租金;(三)被告逾期付款时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四)案涉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被告应付款:被告财务主管已于《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付款合计737339元及对应账单时间。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613892元,待付款123447元。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四、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本案案涉合同中虽无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产生并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的数额也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正常履行合同后拒不支付应付款的行为最终导致了本诉的发生,属于不诚信的行为,明显造成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原告的额外支出。原告认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己身合法利益的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表如本判决附表一所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应付款:首先,案涉合同第1.2条载明计划工期为200个工作日,而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经历200个工作日后应为2020年底,而原告对账单累计至2022年8月份,显然大大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过程资料予以佐证,对账单所显示的事实存疑。其次,案涉合同第一条还载明设备规格及备注:实际每次使用泵车计算方式以我方通知为准;第2.1条要求台班计算要由双方有关人员签名确认。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设备使用情况、通知信息与台班时长确认的相关过程资料给我方审核,导致我方无法与之核算实际的租赁费用,双方结算的条件未成就。再者,原告证据已有显示我方财务并不是***,因此原告没有理由相信***可以形成表见代理。***无权代表我方签认对账单。第二,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过程资料以供核算,造成款项余额未结清的责任应由自身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目前双方已确认我方已付款613892元,即已结清2022年以前的款项。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对账单对我方具有约束力,也只能认为双方在对账单中所显示的2022年8月19日和10月12日的两笔款项未结清。案涉合同第2.1条载明的付款时间为“在20日前付第一个月的100%泵款”,因此这两笔款项最早也只能分别从各自的次月21日(即2022年9月21日和11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方式见下表,至2024年3月25日总计为6447.6元。
—天数利率参算本金孳息2022.9.21-2024.3.25552万分之一677229-613892=633373496.22022.11.21-2024.3.25491万分之一45260+14850
=601102951.4总计——1234476447.6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费用,是非必需发生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为乙方、出租方,被告为甲方、承租方,原告签章处无落款日期,被告签章处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泵车用于南大干线(新化快速至莲花大道)-东二环高速至某小学工程的项目;计划工期为200个工作日;被告第一次支付泵款,从混凝土泵送当月开始计算,第二个月的15日前,由原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在2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100%的泵款,之后每月依此类推;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逾期超过三十天,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需付清所有泵款。原告办理收泵款手续前,须提供对应的金额、规格及数量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给被告。台班计算按泵送工作时间计算或泵车到后1.5小时开始计算时间,并由原告、被告双方有关人员签名确认,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如被告原因,原告的泵车到现场无法施工的,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放空费,48米-56米每次500元,车载泵每次300元。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向另一方赔偿因违约引起的直接损失和适当的间接损失。该合同所附《劳务分包及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审批表》载明项目财务为***。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对账时段为2020年4月至2022年8月,列明了该期间内不同时段的应付金额和累计应付金额,需方签名栏有“***”字样签名。该对账单列明的每段对账时段的截止月份、每段对账时段对应的应付款金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二所列。
原告还提供了设备租赁结算单确认表,载明出租单位为原告,承租单位为广州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为南大干线东新高速。其中制表日期2021年6月28日的确认表载明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应收款119261元,有“***”字样签名,落款日期2021年6月28日;制表日期2021年10月6日的确认表载明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应收款145700元,无人员签名;制表日期2021年12月1日的确认表载明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应收款70794元,另有手写注明“2021.10.20日-2021.11.28日合计70404”并有“***”字样签名,落款日期2021年12月8日;制表日期2022年7月6日的确认表载明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应收款189450元,有疑似胡姓、夏姓人员签名,无落款日期;制表日期2022年10月11日的确认表载明7月12日至8月20日期间应收款60110元,有“***”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12日。
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表格,载明建筑单位为广州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列明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应收款99269元,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7月29日结算金额53145元,2020年10月29日汇款30000元,2021年2月10日汇款40000元,欠款总额82414元。该表需方单位签名处有“***”字样签名。
诉讼中,原告未就前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劳务分包及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审批表》出示原件。
原告主张,***系被告的财务人员,一直负责开具发票及沟通付款事宜;2022年8月之后没有产生租金。
被告起初确认前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在发现原告未能出示相应原件后改口称不确认真实性。被告主张,其确认合同的存在,但由于原告出示的合同复印件作出了细微修改,故其不确认原告出示的合同的真实性;***系其人员,但职务并非财务人员,是在项目办公室打杂,***没有负责财务方面事情的权限,也无权限在对账单中签字,根据前述《劳务分包及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审批表》财务人员应该是***;其对原告提供的对账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已不在其处实际工作,已无法联系***核实为何是由她在对账单上签字,无法确认对账单、设备租赁结算单确认表中的签名系***所签,但其不申请鉴定。被告还主张,案涉项目工程尚未完成且没有明确的预计完工时间、项目尚未结算;其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其之前的付款是由***负责统一上报公司总部、申请付款。
本院询问被告***是已离职还是处于休假状态时,被告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10月22日、2024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付款,付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元。
被告另主张其于2022年1月25日付款300000元、2022年12月9日付款100000元、2023年1月13日付款83892元。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多张建筑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0年10月26日开具的价税金额为30000元;2021年2月5日开具的价税金额为99269元;2022年1月14日开具的价税金额为300000元;2022年11月21日开具的价税金额为90731元。以上价税金额合计520000元。
诉讼中,被告确认其收到的发票金额为530000元,原告未开票金额为83892元(已付款613892元-已开票530000元),因原告迟迟不予开票,应从其应付款中扣除其多承担的9%的税金损失6926.86元[(83892÷1.09)×0.09]。
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2年10月11日,双方成为微信好友。后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双方持续就核对金额、开具发票、催款问题进行沟通。
2022年11月19日,***发送一张发票照片称:“发票开好了,给个收件地址。”***答:“你要过来签单哦,预算室那里都要签。”***问:“好的,找人过去代签可以吧?”***答:“签合同的本人过来吧,持24小时绿码。”
2022年11月26日,***问:“什么时间能给付款啊?”***答:“今天周六付不了啊,月底前应该能付。资料已交总包了。”后***又多次催款,2022年12月5日,***称:“在总包审批中,审批好了就会付的,很多家单位都一起的。”
2023年1月29日,***再次催款,***答:“我3月份就没上班了哦,金总在医院吧。”
2023年3月9日,***称:“老板,你开一个一万块钱的发票吧。”***问:“就开一万的吗?是不是要付一万元啊?”***答:“应该是吧。”同日下午,***发送开具发票的截图问:“看下行不?”***答:“可以。”并要求***发送收款信息,***遂发送开票资料。后***发送10000元发票的PDF文件,***答:“收到。”
2023年3月13日,***称:“我这收到1万。”***称:“好的,对,是付了一万,需要回单吗?”***答:“不用了,谢谢。”
还查明,2024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担任甲方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费1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4年3月21日,原告向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因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由广东某润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虽然原告出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有签订合同且未提供其持有的不同版本作为反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
被告确认***系其项目办公室工作人员。对于原告提供的显示有“***”字样的签名,被告不确认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对话记录来看,***有代表被告就对账、开具发票、付款事宜进行沟通,***还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具发票的指示,沟通内容中的付款情况与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吻合。据此,即使被告未明确授予***对账权限,根据***的身份和其在原告、被告交易中的参与程度来看,其在有关原告、被告租赁交易的对账文件中签名亦对该些文件记载的租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判决书附表一所示的各租赁期间的应付款金额予以采信,即被告截止至2022年8月的应付款合计为737339元。原告、被告对已付款金额为613892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租金123447元。但是,原告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表中,原告主张于2022年10月29日支付的30000元与查明的付款日期2020年10月29日不符,应以2020年10月29日为准;此外,根据原告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被告主张于2022年1月25日付款300000元、2023年1月13日付款83892元与原告关于系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主张不符,在作为履行付款义务一方的被告未就付款时间举证的情况下,应以原告主张的付款日期2022年1月27日、2023年1月19日为准。因此,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应为:2020年10月29日支付3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40000元、2021年10月22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12月9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83892元、2024年3月13日支付10000元。
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款项。原告主张的本判决书附表一所示的各租赁期间的应付款应付日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多次向被告人员***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前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234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迟延开具发票导致其税款损失且应以其应付租金弥补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开具发票的权利。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一有合同依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24年3月25日的违约金总计19922.06元,计算过程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二;2024年3月26日起的违约金应以12344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东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34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为19922.06元;自2024年3月26日起的违约金以12344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84元,由原告广州某东有限公司负担215.29元,由被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5.42元,由原告广州某东有限公司负担161.42元,由被告中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一:
序号本金交货日期应付款日违约金计算截止日逾期天数违约金(元)备注129402020年4月2020年5月20日2021年2月9日26577.912021年2月9日付款4万244102020年5月2020年6月20日2021年2月9日234103.1942021年2月9日付款4万3248102020年6月2020年7月20日2021年2月9日204506.1242021年2月9日付款4万4209852020年7月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9日173363.04052021年2月9日付款4万5131452020年7月2020年8月20日2021年10月22日428562.606付款4万元后,余13145635647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日2021年10月22日275980.29252021年10月22日付5万7149002021年8月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2日3247.682021年10月22日付5万8136922021年9月2021年10月20日2022年1月27日99135.5508付款5万元后,余13692980502021年9月2021年10月20日2022年1月27日9979.6952022年1月27日付30万10127972021年10月2021年11月20日2022年1月27日6887.01962022年1月27日付30万11278752021年11月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7日38105.9252022年1月27日付30万121192612021年6月2021年7月20日2022年1月27日1912277.88512022年1月27日付30万131457002021年9月2021年10月20日2022年1月27日991442.432022年1月27日付30万1427375****年9月2021年10月20日2022年10月29日3741023.825付款30万元后,余2737515247502021年10月2021年11月20日2022年10月29日343848.9252022年10月29日付3万16221252021年10月2021年11月20日2022年12月9日384849.6付款3万元后,余2212517456542021年11月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2月9日3541616.15162022年12月9日付10万181894502022年6月2022年7月20日2022年12月9日1422690.192022年12月9日付10万191572292022年6月2022年7月20日2023年1月19日1832877.2907付款10万元后,余15722920733372022年6月2022年7月20日2024年3月13日6024414.8874付款83892后,余7333721633372022年6月2022年7月20日2024年3月25日6143888.8918付款1万元后,余6333722452602022年7月2022年8月20日2024年3月25日5832638.658违约金算至制表日23148502022年8月2022年9月20日2024年3月25日552819.72总计28437.492
附表二:
序号租金
金额对账时段截止月份应付日期付款情况违约金计算期间违约金金额129402020年4月2020年5月20日2020年10月29日支付2940元以2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47.63元244102020年5月2020年6月20日2020年10月29日支付4410元以441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57.77元3248102020年6月2020年7月20日2020年10月29日支付22650元以22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228.77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160元以2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44.06元4209852020年7月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9日支付20985元以20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363.04元5149002020年8月2020年9月20日2021年2月9日支付14900元以14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211.58元680502020年9月2020年10月20日2021年2月9日支付1955元以1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21.90元2021年10月22日支付6095元以60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223.69元7127972020年10月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0月22日支付12797元以129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429.98元827875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0月22日支付27875元以27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852.98元935647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日2021年10月22日支付3233元以3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88.91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32414元以324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1205.8元101192612021年6月2021年7月20日2022年1月27日支付119261元以119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2277.89元111457002021年9月2021年10月20日2022年1月27日支付145700元以145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1442.43元12247502021年10月2021年11月20日2022年1月27日支付2625元以2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17.85元2022年12月9日支付22125元以22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849.6元1345654****年11月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2月9日支付45654元以456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1616.15元141894502022年6月2022年7月20日2022年12月9日支付32221元以3222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457.54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83892元以8389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1535.22元2024年3月13日支付100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602元—以6333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暂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3888.89元1545260****年7月2022年8月20日—以4526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暂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2638.66元16148502022年8月2022年9月20日—以14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819.72元总计19922.06元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