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4民初1207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xxxxxxxxxxxx。
经营者:刘某。
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3月7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诉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其他规定审理。本案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的经营者刘某,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555.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与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员李某XXX)双方协定配送南庄镇季华路堤田村路口人行天桥同南庄镇紫南翰林人行天桥工程材料。被告与原告双方通过微信方式下单送货,材料送到由被告方的明工同封工清点并签收,同时微信上传材料员。双方协定每个月约定结清材料款。配送材料于2023年9月21日开始配送至2024年1月5日配送结束,合计材料款28555.60元。原告每个月底都多次同被告(材料员李某)催款,但李某都说工程款未到,过几天到款马上付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并非适格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供货人为“志勤五金蔡某”,并非原告。2、被告并非债务人。与原告沟通的李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中兆建工”是原告自行备注,交易中开具的材料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广东济通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款收据》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季华天桥”、“南庄铝合金天桥”,故没有证据证明购买方是被告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提供的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蔡某与微信号“***”、蔡某与微信号“***”)、送货单、收款收据(货单)、《季华路志勤对账单》、《志勤对账单》、发票、结婚证等证据,有原件、原始载体供核对,或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当事人据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于以下论述部分予以分析。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期间,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与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经营者刘某的丈夫蔡某通过微信频繁沟通橡胶止水带、泡沫板、铁丝、焊接剂、千斤顶等工程五金材料的采购事宜。该微信用户通过微信下达需求订单,并向蔡某发送送货地址、指定收货人及联系方式,蔡某通过微信向该微信用户发送货品图片、手写账单照片、《收款收据》(货单)照片进行对账。
2023年10月26日,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通过蔡某微信联系“***”微信用户,催收截至该日的货款11037元。
2023年12月15日、16日,“***”微信用户向蔡某发送发票开具信息,要求开具客户名称为“广东济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依要求开具了发票2张。
2024年1月5日,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通过蔡某微信联系“***”微信用户,催收截至该日的货款28555.60元。
2024年4月1日,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再次依据“***”微信用户的要求开具了客户名称为“广东济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
2024年11月19日,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经营者刘某的丈夫蔡某发送了《志勤对账单》、《季华路志勤对账单》的pdf文件。《季华路志勤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季华路堤田村路口人行天桥(二期)”,供货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至2023年11月7日,合计货值为4470.60元,落款“需方签名”栏有“李某”字眼手写签名,“供方签名”栏有“志勤五金商行”盖章确认及蔡某签名确认。《志勤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为“禅港西路(紫洞翰林学校)人行天桥施工”,供货日期为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12月28日,合计货值为24085元,落款“需方签名”栏有“李某”字眼手写签名,“供方签名”栏有“志勤五金商行”盖章确认及蔡某签名确认。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提供的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显示,项目名称为“禅港西路(紫洞翰林学校)人行天桥”,材料员公示为“李某”,公示牌最上方有“广东济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诉讼中,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陈述:原告经营过程中使用“志勤五金商行”商号名称;案涉发票是按李某要求开具的;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就是李某,该用户昵称旁“(中兆建工)”字眼系蔡某自行备注。
诉讼中,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广东济通集团有限公司是“禅港西路(紫洞翰林学校)人行天桥”施工的主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我司是该项目的联合体成员方(即该工程承包方成员);昵称“***”的微信用户(微信号为“***”)不是我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主体。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称与其工作人员蔡某沟通买卖交易事宜的“***”微信用户是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李某,工程项目公示牌显示案涉工程确有名为“李某”的材料员,但工程可能涉及的承建方有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广东济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交易过程中开具的发票显示客户为案外人广东济通集团有限公司,则以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诉称与其交易的相对方系被告;在案无证据证实“***”微信用户在与原告进行沟通过程中向原告披露了其身份或交易实际相对方等;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否认与原告沟通的“李某”、昵称“***”的微信用户是其公司员工。综上,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主张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交易相对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据上述事实主张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五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