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28236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环境保护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楼水县。
被告:***,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与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广东环境保护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环保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保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180元及利息(利息以671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环保学院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兆公司系被告环保学院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公寓加装电梯工程(下称加装电梯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中兆公司将加装电梯工程的零星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其中包括电梯基础钻桩、自来水管迁移、电讯井包工包料、电梯井桩检测帽包工包料、铺路面砖渣、清扫路面等项目。被告中兆公司中标加装电梯工程后于2020年8月初进场开工,被告中兆公司委派***作为生产经理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管理,***、***二人作为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由于两被告就加装电梯工程工程施工及结算发生争议,在丹灶信访办、丹灶建设局、劳动局、派出所等单位的协调下,被告中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其他项目工人的工资,但是,原告的工程款仍未能支付。事件发生后,在被告环保学院的要求下被告中兆公司承诺重新组织施工力量完成合同内容,到2021年底,加装电梯工程基本完成,被告环保学院称按合同支付了进度款,但加装电梯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加装电梯工程还没有结算,所以增加工程款还没有支付。在2021年8月,原告施工队、钢板桩施工队及部分材料供应商到被告环保学院处反映被拖欠工程款、材料款未付,总计约30万元。被告环保学院与丹灶信访办组织各方进行了多次协调,调解结果是:发包方承认欠原告、钢板桩施工队及部分材料供应商款项约30万元,并由发包方签字确认。2021年9月3日被告中兆公司施工负责人***、***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为67180元。事后经多次催收,发包方被告中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67180元至今仍未支付,业主被告环保学院依法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兆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涉案工程对外联系、工作安排及结算单的确认均为***、***,而***、***与原告联系均以被告中兆公司的名义进行。在工程款调处过程中被告中兆公司主张***、***、***是加装电梯工程的次承包方。如查清***、***、***是加装电梯工程的次承包方,***、***、***也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中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中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双方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中兆公司与***就被告环保学院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的70%工程款已全部按双方所签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陈述钻桩、管线迁移、电讯井等零星工程,被告环保学院在答复意见书中也已明确其施工内容不在被告中兆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因被告环保学院与被告中兆公司至今并没有就上述内容签订新的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兆公司支付此项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从答复意见书中也可以看出***个人也已经以借款的形式支付款项给了***和***,***也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纠纷实际是***和***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中兆公司无关。***和***主张的工程费用为70万多,而***已支付给***、***的费用总计564801元,从***、***与***的协议来看,***、***应支付给***的居间费用为16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款加上居间费已超出***、***所主张的费用,所以无论是被告中兆公司还是***均不拖欠***、***的工程费用,所以本案实际是***、***未将已收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与被告中兆公司无关。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没有依据将被告中兆公司作为被告进行各种请求,该条款明确确定没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将施工总承包方作为第三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中兆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万多给被告***和***,原告应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没有与被告***结算,被告***、***实际完成的是25万左右,增加工程不在这25万中。
被告***辩称,具体意见如下:
一、***在本案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被告。
被告环保学院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兆公司是承包方,承包工程范围如下: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部分、学生公寓8栋加装电梯桩基工程、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防雷部分、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电气部分、学生公寓7、8栋加装电梯管道改造部分,钢结构安装、内外幕墙安装等等工程。被告中兆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该项目交由***“进行全面施工经营管理”。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完成如下工程:学生公寓7、8栋桩基工程、部分土建工程、管道改造工程、安全文明措施工程、临电临水项目、化粪池安装工程、钢板桩支护工程,马路修复工程,光纤并改道、消防水管改移、7、8栋桩基检测配合施工项目。其中合同内工程7、8栋电梯桩基础和合同外的桩基检测配合施工、消防管道改移、光纤井改造等,***交给原告施工班组负责,因被告环保学院和中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原告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所以***应该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
二、被告环保学院和中兆公司还拖欠***工程款427605.34元(包括合同内工程款119523.57元和增项工程款308081.77元),被告环保学院和中兆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被告环保学院信访答复意见中确认的***的施工范围及中兆公司招标总价文件,可核算出合同内工程总价为394523.57元,扣减***收到的预付款275000元,被告环保学院仍拖欠***合同内工程款119523.57元。
其次,因有增项工程,被告中兆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就增项工程向被告环保学院提交了两份招标报价文件,分别为钢板桩工程报价134815.85元和增项(不含钢板桩)173265.92元,两项共计308081.77元。被告环保学院同意以上两项报价,并在这两份报价文件中加盖了“广东环境保护工程职业学院基建办公室”的公章,作为发包方代表的周某某亦签字确认了,被告中兆公司将上述得到被告环保学院盖章及签字的招标报价文件扫描发给***。所以,上述事实说明被告环保学院、中兆公司已经与***就增项工程的造价协商确定为308081.77元。
最后,在原告班组要求结算工程款时,被告环保学院又以垫付了***等人的工资、***借款给***等理由,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拒绝向***支付工程款。但是***等人的工资不在***负责的工程范围之内,而且***等人是***请回来的,所以这些费用应由***承担。***借款给***的事,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发生的,与***无关。上述两项不应直接抵扣未付的工程款。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被告***与***存在借贷关系,亦属于被告***跟***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环保学院、中兆公司拖欠***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及四十三条,请求法院以招投标报价文件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在查明被告环保学院、中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被告环保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工程款利息应由被告环保学院和中兆公司承担。如前所述,因为被告环保学院拒绝向***支付增项工程款的理由于法于理均无据,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过错在于被告环保学院,所以该工程款利息应由被告环保学院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环保学院和中兆公司承担。
五、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是增加项目的工程款,被告环保学院答复意见书第三页第一段最后一句,明确表示增加工程款还没有支付,另外,本案中被告中兆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名为目标责任,实为转包协议,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典791条第三款,被告***、***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的行为也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与***的协议无效,综合以上事实,被告环保学院自认没有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协议书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认定项目工程款为308081.77元,请求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后,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增项工程款为308081.77元,发包方环保学院自认没有支付该增项工程款,所以发包方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环保学院、***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环保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广东环境保护工程职业学院出账、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综合认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4日,被告环保学院(发包人)与被告中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日;合同价款为1250000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工程进度完成至8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并移交相关验收资料后承包人先行将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汇入发包人的账户,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100%,两年保修期满后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等等。
同日,被告中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承担施工所需的全部工料机消耗,并对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项目债权债务、违约责任、项目盈亏等负全责;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涉及到本工程范围的所有承诺及建设单位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均由乙方负责全面履行;乙方同意甲方按每期收款收取3%的管理费及一次性扣留0.06%的项目创优管理费,本项目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等等。
2020年8月3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有关广东环境保护工程职业学院居介服务费合计160000元,预付款待发票开出寄给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两日内需支付给我方(预付款合计375000元),待我方收到预付款后两日内支付居介服务第一批款合计100000元整,余款60000元待工程进度二次节点,我方收到工程进度二期工程款后支付,工程施工进场前需李工帮助协调好相关工程条款。(相关条款具体内容:①建造师挂靠问题;②验收问题;③所有工程款需转入我方指定账户)。注:预付款到账至指定账户后,我方承诺七日之内现场施工。附件:工程款(预付款)如已到乙方指定账户后,7日内未开工,则原路返还给甲方。”
被告环保学院在编制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的《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项目-增项工程投标总价》、《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项目-增项(不含钢板桩)工程投标总价》上进行了盖章确认。该两项工程投标总价分别为134815.85元、173265.92元,投标人均为被告中兆公司。
2021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丹灶环保学校工程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电梯基础钻桩、自来水管迁移等工程款共67180元。
2022年3月24日,被告环保学院对***、***、原告等人员作出《答复意见书》,对加装电梯工程款及增项工程经过进行陈述,认为施工方存在延误工期及施工质量问题,其中关于“调解结果”内容如下:***、***承认欠打桩施工队、钢板桩施工队及部分材料供应商款项约30万元,并签字确认,中兆公司认为***、***已拿到超出实际工程量的进度款,且恶意拖欠打桩施工队等单位的工程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建议双方采取法律途径解决。
2022年8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兆公司陈述:中兆公司向环保学院承包涉案工程,再将工程发包给***,中兆公司与环保学院没有结算,就增项工程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该增项工程不在中兆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原告请求的施工内容均是增项工程。中兆公司已收取环保学院的工程款是合同价的70%即875000元,工程已完工,未竣工验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陈述:中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发包给***、***,***与***、***未结算。
***陈述:确认工程由***发包给***、***,***和***是共同承包。原告是***招进来施工的。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第1项是合同内的工程,第2-5项是增项,第6项属于零星工程。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环保学院将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及增项工程发包予被告中兆公司,被告中兆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予被告***与***,被告***与***又将该工程部分发包予原告施工。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且原告已与被告***、***签署《丹灶环保学校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6718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该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71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请该两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671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中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及工程发包、分包关系,原告诉请该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保学院虽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工程,被告环保学院与被告中兆公司之间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手续,且双方关于工程的施工还存在施工工期、施工质量等争议,本案并无证据反映被告环保学院存在欠付被告中兆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环保学院对本案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保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7180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9.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