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2784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环境保护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楼水县。 原告***与被告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广东环境保护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兆公司系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公寓加装电梯工程(以下简称加装电梯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中兆公司中标加装电梯工程后,于2020年8月初进场开工,被告中兆公司委派***作为生产经理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管理,***、***二人作为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进场后先施工8条钻孔灌注桩,8月28日灌注桩施工完毕。于9月2日开始7、8栋化粪池和管线改迁更换施工。开挖化粪池基坑后,出现塌方,被告中兆公司需要打钢板桩防止塌方。 9月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承接了被告中兆公司的钢板桩工程,原告原按被告中兆公司的施工要求先打了6米钢板桩,施工完毕当天,被告中兆公司施工负责人***确认6米钢板桩工程款为30000元。 从9月6日开始连续多日下大雨,化粪池基坑塌方加重,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基建办要求被告中兆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并与被告中兆公司协商继续采用打9米钢板桩防止塌方。9月7日及8日,原告按该两被告的要求完成了9米钢板桩施工。 2020年9月11日,被告中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确认9米钢板桩工程款为54000元,以上两项目钢板桩工程款合计为84000元。 2020年9月26日,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根据新增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编制了《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项目-增项工程投标总价》,核定投标总价为134815.85元,并由被告中兆公司作为投标人。 后期由于被告中兆公司与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就加装电梯工程施工及结算发生争议,在丹灶信访办、丹灶建设局、劳动局、派出所等单位的协调下,被告中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其他项目工人的工资,但原告的工程款仍未能支付。事件发生后,在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的要求下,被告中兆公司承诺重新组织施工力量完成合同内容,到2021年底,加装电梯工程基本完成。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称按合同支付了进度款,但加装电梯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加装电梯工程还没有结算,所以增加工程款还没有支付。 经多次催收,被告中兆公司作为发包方,拖欠原告工程款84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作为业主,依法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兆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涉案工程对外联系、工作安排及结算单的确认均为***、***,而***、***与原告联系均以被告中兆公司的名义进行。在工程款调处的过程中,被告中兆公司主张***、***、***是加装电梯工程的次承包人。原告不清楚加装电梯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如查清***、***、***是加装电梯工程的次承包方,则***、***、***也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起诉。 被告中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中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双方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中兆公司与***就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的70%工程款,已全部按双方所签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陈述其施工的钢板桩工程,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在答复意见书中也已明确其施工内容不在被告中兆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因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与中兆公司至今并没有就上述内容签订新的施工该合同或补充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兆公司支付此项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从答复意见书中也可以看出,***个人也已经以借款的形式支付款项给了***和***,***也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纠纷实际是***和***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中兆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万多给被告***和***,原告应与被告***结算工程款。 被告***辩称,具体意见如下: 一,***在本案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被告。 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兆公司是承包方,承包工程范围如下: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部分、学生公寓8栋加装电梯桩基工程、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防雷部分、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电气部分、学生公寓7、8栋加装电梯管道改造部分,钢结构安装、内外幕墙安装等等工程。被告中兆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该项目交由***“进行全面施工经营管理”。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完成如下工程:学生公寓7、8栋桩基工程、部分土建工程、管道改造工程、安全文明措施工程、临电临水项目、化粪池安装工程、钢板桩支护工程,马路修复工程,光纤井改道、消防水管改移、7、8栋桩基检测配合施工项目。其中的钢板桩支护工程,***交给***施工班组负责。钢板桩支护工程不包含在合同包干价之中,是增项工程。因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和中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施工班组的工程款84000元,所以***应该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 二,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和中兆公司还拖欠***工程款427605.34元(包括合同内工程款119523.57元和增项工程款308081.77元),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和中兆公司应当在支付***84000元后将剩余的343605.34元支付给***。 首先,根据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信访答复意见中确认的***的施工范围及中兆公司招标总价文件,可核算出合同内工程总价为394523.57元,扣减***收到的预付款275000元,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仍拖欠***合同内工程款119523.57元。 其次,因有增项工程,被告中兆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就增项工程向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提交了两份招标报价文件,分别为钢板桩工程报价134815.85元和增项(不含钢板桩)173265.92元,两项共计308081.77元。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同意以上两项报价,并在这两份报价文件中加盖了“广东环境保护工程职业学院基建办公室”的公章,作为发包方代表的周某某亦签字确认了,中兆公司将上述得到职业学院盖章及签字的招标报价文件扫描发给***。所以,上述事实说明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中兆公司已经与***就增项工程的造价协商确定为308081.77元。 最后,在***班组要求结算钢板桩工程款时,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又以垫付了赵某某等人的工资、***借款给余天款等理由,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拒绝向***支付工程款。但是赵某某等人的工资不在***负责的工程范围之内,而且赵某某等人是***请回来班长组,所以这些费用应由***承担。***借款给***的事,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发生的,与***无关。上述两项不应直接抵扣未付的工程款。退一万步而言,即使***与***存在借贷关系,亦属于***跟***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中兆公司拖欠***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及四十三条,请求法院以招投标报价文件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在查明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中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三,工程款利息应由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和中兆公司承担。如前所述,因为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拒绝向***支付钢板桩支护工程款的理由于法于理均无据,造成***利息损失的过错在于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所以该工程款利息应由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和中兆公司承担。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支付了56万元工程款,关于解散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工程项目部的函可以说明被告***至少已取得70%工程款,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可视为竣工验收。 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综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 原告提交的施工签收单是原件,且相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施工图片反映原告施工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相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兆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公开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垫付工程款明细表属其陈述材料,本院综合认定;承诺人为***的《承诺书》经被告中兆公司确认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经签约相对方***确认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承诺人为***、***的《承诺书》经承诺人***确认真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解散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工程项目部的函》经作出单位被告中兆公司确认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转账记录反映被告***向被告***、***转账的情况,其中被告***确认其收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据》虽是原件,但被告***自述该《借据》落款“借款人”栏的签名的“***”二字系被告***所写,本院综合认定;《申请委托支付确认书》是被告***作出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与***的聊天情况,本院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经签约双方即被告中兆公司、***确认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经相对方即被告***确认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广东环境保护工程职业学院出账》是打印件,性质上属于被告***的陈述材料,本院综合认定;增项工程投标总价文件加盖了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的公章,本院综合认定;其他材料,相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中兆公司持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2020年7月4日,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发包人)与被告中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日;合同价款为1250000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工程进度完成至8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并移交相关验收资料后承包人先将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汇入发包人的账户,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100%,两年保修期满后发包人返还质保金;等等。 同日,被告中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承担施工所需的全部工料机消耗,并对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项目债权债务、违约责任、项目盈亏等负全责;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涉及到本工程范围的所有承诺及建设单位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均由乙方负责全面履行;乙方同意甲方按每期收款收取3%的管理费及一次性扣留0.06%的项目创优管理费,本项目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等等。 2020年8月3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有关广东环境保护工程职业学院居介服务费合计160000元,预付款待发票开出寄给中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两日内需支付给我方(预付款合计375000元),待我方收到预付款后两日内支付居介服务第一批款合计100000元整,余款60000元待工程进度二次节点,我方收到工程进度二期工程款后支付,工程施工进场前需***帮助协调好相关工程条款。(相关条款具体内容:①建造师挂靠问题;②验收问题;③所有工程款需转入我方指定账户)。注:预付款到账至指定账户后,我方承诺七日之内现场施工。附件:工程款(预付款)如已到乙方指定账户后,7日内未开工,则原路返还给甲方。” 2020年9月4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在原告作为设备(施工)单位出具的《施工签收单》上签名,该单据记载工地名称为“丹灶环保学院”,项目名称为钢板桩,工程款金额共3000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在原告作为设备(施工)单位出具的《施工签收单》上签名,该单据记载工地名称为“丹灶环保学院”,项目名称为钢板桩,工程款金额共54000元。 2020年9月26日,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出具《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项目-增项工程投标总价》《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项目-增项(不含钢板桩)工程投标总价》,记载该两项工程投标总价分别为134815.85元、173265.92元,投标人均为被告中兆公司。 2021年6月16日,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2021年6月16日,由***代本人支付广东环境学院7号楼电梯工程钢结构加工班主工人工资42220元,大写肆万贰仟贰佰贰拾元正。本人承诺同意在该项目本人应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以偿还该代付款。” 2021年7月14日,被告中兆公司向被告***作出《关于解散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工程项目部的函》。该函抬头注明“致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工程项目部”,内容如下:本项目合同工期为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0月3日,但该项目至今仍有大半工程未完工,为了推进项目进度,特发此函。一、鉴于你方不服从公司要求,消极怠工,无力继续施工,公司决定解散你项目部,由公司重新安排管理人员完成剩余工程。二、你必须于2021年7月18日前撤离所有人员、设备工具和零星材料,至当日后未完成撤离的设备工具和材料视为废弃物处理。三、于2021年7月18日前与公司完成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和造价的核对,否则公司将以照片和视频方式固定现场实际情况,单方对完成工程量和造价予以确认。四、公司将按照确认完成的工程造价的70%与你方进行结算。 2022年3月24日,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对***、***等人员作出《答复意见书》,对加装电梯工程款及增项工程经过进行陈述,认为施工方存在延误工期及施工质量问题,其中关于“调解结果”内容如下:***、***承认欠打桩施工队、钢板桩施工队及部分材料供应商款项约30万元,并签字确认,中兆公司认为***、***已拿到超出实际工程量的进度款,且恶意拖欠打桩施工队等单位的工程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建议双方采取法律途径解决。 2022年8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各方确认原告在本案主张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属于被告中兆公司承包的增项工程。原告述称:原告于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8日分别运入60支6mIII#拉森桩、109支9mIII#拉森桩至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工地;2020年9月5日和2020年9月8日,原告分别安排加藤1250桩机和卡特336桩机进行施打,至2020年9月16日共完成6m桩25.6m、9m桩43.6m;由于工程需要,原告在中途对58支6m规格桩进行重新打拔;至2020年10月8日,原告完成以上拉森桩的拔除,并把60支6mIII#拉森桩、55支9mIII#拉森桩运离施工现场;2022年6月1日,原告把余下的拉森桩全部运离施工现场。 诉讼中,被告中兆公司述称其已收到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拨付的工程款87.5万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应扣的费用后,支付给***的费用为646500元。被告***述称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64801元。被告***确认其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27500元,并称对被告***的收款情况不清楚。 诉讼中,被告***、***及中兆公司均述称: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及增项工程在2022年8月份已经完工。被告中兆公司、***述称:该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及增项工程尚未与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办理结算手续。 诉讼中,被告***述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予被告***与***共同承包。被告***述称,被告***向其转包涉案项目后,其将该项目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但在本院(2022)粤0605民初28236号案2023年1月11日的开庭过程中又述称其和***是共同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举证与陈述反映,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将学生公寓7栋加装电梯土建工程及增项工程发包予被告中兆公司,被告中兆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予被告***与***施工。后在增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又将钢板桩工程分包予原告施工。被告***关于其与***的关系陈述前后不一致,由于被告***与***均有签名确认原告施工的钢板桩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反映其为共同承包关系,也与被告***、中兆公司的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与***是共同承包关系。 虽然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且原告并无承接该项工程的资质,但被告***与***实际向原告发包该钢板桩工程,原告承包后组织施工并已完工退场,被告***与***也签署了《施工签收单》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与***支付该工程款8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该两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8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中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及工程发包、分包关系,原告诉请该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被告***、中兆公司承担责任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虽是涉案增项工程的发包方,但因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与被告***、中兆公司未就该增项工程签署书面的合同,也未办理结算手续,且双方关于工程的施工还存在施工工期、施工质量等争议,本案并无证据反映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存在欠付被告中兆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对本案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承担责任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环境保护工程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4000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