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幸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乙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不发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某丙公司请求参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一审判决却与合同约定相悖。涉案项目没有最终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某丙公司举证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且业主方已跟甲方结算,而不是应由某乙公司举证,所以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结算拨款的相关情况为由,未采纳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明显违背了举证原则。二、某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说明涉案项目刚完工,还有许多收尾,工作未完成,所以并没有竣工验收,所以业主方的结算的条件还未成就,所以就更谈不上业主方易支付结算款了。再有作为财政资金,施工项目完成最终结算没有三五年肯定是无法完成,这也是再普遍不过的现象。综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关于结算款项的支付目前还没有成就,而某乙公司已超付进度款的情形下,就不存在按合同还欠付款项的事实,更谈不上支付利息。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223015.64元及利息(以223015.64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从案外人广州某丙有限公司处将案涉工程分包而来。广州某丙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在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总承包范围:对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对于承包人资质不能涵盖或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工程(如市政工程、供水工程、燃气工程、防雷工程、人防工程等),在保证项目完整性的前提下,经发包人、代建单位同意,可依法分包。
2021年12月6日,某丙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土石方回填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自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噪音区治理白云区治理项目安置区建设(标段一、标段二)――土石方回填工程分包给乙方负责。合同第一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范围,工程名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噪音区治理白云区治理项且安置区建设(标段一、标段二)――土石方回填工程。工程地点:白云区新联村。工程承包范围:1、设计3、4、5、7标土方回填工程作业施工,具体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技术资料、会审资料等有关书面文件载明内容为准。2.1、工程内容:本工程土石方顶板上方的土石方回填。2.2、承包方式:包安全、包工期、包运输车辆、包内转、及其他需要的配套设施、包完成顶板回填的文明措施和一切正规手续及费用、包提供符合省市规定的资质和各有关证件。2.3、土方回填的计价不分土质、密实度、粒径、回填方式、可能发生的场内外二次转运等综合计算,且应包括将基槽(坑)修整、取土点土方开挖、装卸、运输、回填、分层碾压及可能发生的翻挖、倒运、整修等一切相关费用。压路机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责。第三条劳务承包造价与计量方式3.1、工程计量及承包单价:按以上承包方式的内容以综合单价包干;按施工图纸实际装土立方量计量。每立方米按如下的单价计算:(本单价包含人员及机械的进退场路费、劳保用品和社保费用及赶工费、包办理暂住手续、安全教育合格证(平安卡)等手续和费用,包计生和流动人口等必须办理的一切手续及费用)。暂定总价2184000元。2、本工程暂定土石方回填方量为16.8万立方米,结算时按甲方和乙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乙方必须按公司要求填写收据或签证单,由施工员、施工主管、项目经理等人员签字确认后上交预算部。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6.1、计量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已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款经监理、业主、甲方完成审核,在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每月按乙方工程量的(80%)支付。中途不作借支,若有违章罚款(政府部门及甲方处罚通知为准),将在当月的进度款中扣回;工程完工结算经业主等终审部门审定造价且业主向甲方支付结算款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至(100%)。6.2、经甲方场地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验收合格标准以甲方指定的顶板覆土面标高为准)。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某丙公司陈述,其于2021年12月开始施工,2023年4月完工。某丙公司为此提交了《土石方回填分包结算审批表(内部)》,载明分包单位为某丙公司,合同名称为土石方回填合同,分包内容为设计3、4、5、7标土方回填,分包方报送金额含税结算价为2576399.8元,项目部初审金额含税结算总价为2574399.8元。该审批表中说明一栏内有***的签名,项目部审批一栏内项目预算主管、项目经理均有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23年4月25日,公司审批一栏内工程部副总经理也有签名。
某丙公司陈述上述审批表内***系某丙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经办人,项目部审批一栏内项目预算主管、项目经理签字人为邱某、黄某,系某乙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公司审批一栏内工程部副总经理签字人为***,系某乙公司的副总经理。某乙公司对上述人员身份无异议,但不认同该审批表中的金额,认为尚未扣减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工程费用,后续工作人员在审核中发现此错误即终止了签批工作,所以抗辩该审批表并未通过某乙公司所有人员的签名,更无盖章确认,对某乙公司无约束力。
某乙公司已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351384.16元。
庭审中,对于某乙公司所提应作扣减的工程款63498.4元,某丙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减。
某丙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其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土石方回填合同、《土石方回填分包结算审批表(内部)》、工程款代扣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某丙公司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
某丙公司请求参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涉案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土石方回填分包结算审批表(内部)》,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已经确认了工程款含税结算总价为2574399.8元,某丙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乙公司抗辩该审批表并未通过某乙公司所有人员的签名,更无盖章确认,对某乙公司无约束力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59517.24元(2574399.8元-2351384.16元-63498.4元)。关于利息,应以159517.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某乙公司抗辩业主未完成结算拨款前金应支付80%,实际已付金额已超80%,对此,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结算拨款的相关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有限公司向广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17.24元及利息(利息以159517.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2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珠监例会273号)、2.会议纪要(珠监装修例会064号)、3.会议纪要(珠监装修例会075号),拟证明案涉工程至今仍在作业当中,尚不具备交付业主验收结算的条件,业主方尚未支付结算款;4.某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号:建市[2015]20号),拟证明该通知取消了土石方工程的资质要求;5.某丙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某丙公司符合住建部门对土石方工程承包方的要求,是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的合法主体;6.某乙公司专业资质,拟证明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是与某丙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的合法主体。某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不予确认真实性;证据1、证据2没有基坑支护和土石方工程没有完工的问题,某丙公司做的实际上也是某乙公司做的,某乙公司向发包方做的都完成了,所以就没有参加会议,对会议纪要真实性都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确认;证据6,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是2023年12月20日发证,此时某丙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某乙公司与发包人签合同的时候没有该资质证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某关于印发的通知》对土石方回填未作资质要求,某丙公司是房屋建筑业行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一审法院以某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为由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土方回填合同》约定工程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噪音区治理白云区治理项目安置区建设(标段一、标段二)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在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条款中并未明确工程完工是否为全标段工程完工,某乙公司自认其从广州某丙有限公司承包标段一、标段二的工程,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亦无法证明案涉标段一、标段二的工程尚未完工。第三,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条款实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施工方,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该约定应为条款无效。而且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无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每次付款均是收取了业主工程款后再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二审中亦自认双方已经结算的金额没有提交业主或其他相关部门审定,也无证据证实曾向业主或者上一手单位主张结算或追款,故某乙公司以此主张结算款项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案涉工程已经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通过结算审批表确认结算总价为2574399.8元,某乙公司不予确认明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亦无法提出不予确认的具体理由,一审法院扣减已付金额及某丙公司自愿扣减的金额后认定尚欠159517.24元,并无不当。某乙公司承责后亦可在与案外人实际结算时主张本案款项,一审法院该处理并未影响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有限公司向广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17.24元及利息(利息以159517.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2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62元,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61.62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66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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