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华锦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4民初415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76年03月14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9,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60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4日,计2,87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告知原告欲以其名义承包“简易钢结构项目”。基于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施工,后被告代表原告与广西某有限公司签订《简易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自合同签订后,被告独自承包经营,原告仅负责为被告收取部分工程款及垫付资金。截至目前,被告的进账款项已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09,607元,该欠款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简易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事实;被告向广西某有限公司披露挂靠情形;广西某有限公司后续工程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内。证据三、(1)被告赵某对账单;(2)4张进账工程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购销合同》一、《请款单》以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费用报销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5)《请款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购销合同》二、《请款单》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8)《购销合同》三、《请款单》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9)《借条》《员工工资表》及三张《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0)两张《材料入库单》《南昌某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目的:(1)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9,607元垫付资金未偿还;(2)原告代被告收取广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3)原告代被告支付桂林市某甲有限公司材料款580,185元;(4)原告代被告支付广西某有限公司工程业务费70,000元;(5)原告代被告支付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桂林分公司保险费4,000元;(6)原告代被告支付桂林市某乙有限公司材料款300,000元;(7)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赵某;(8)原告代被告支付桂林市某乙有限公司材料款240,098.4元;(9)原告代被告发放桂林工地工人工资130,000元;(10)原告收取被告入库镀锌管抵欠款,价值154,421元,扣除应纳税金后为154421/1.13=136,655元;(11)原告代被告支付桂林市某甲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1,120,283.4元,需纳税*5.5%=61,616元;(12)原告代被告收取广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需纳税金(1,200,000-1,120,283.4)*13%=10,363元。 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与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多年好友。2021年11月,被告赵某以江西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名义与广西某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的签订一份《简易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简易钢结构约9,300平方米,单价215元/平方米(含税13%),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钢结构工程款;2、工程地点在桂林市灌阳县某广西选矿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面工地上;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施工日期暂定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开工时间以预付款到账时间为准)如发生特殊情形时工期顺延;5、甲方办理一切施工所需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及说明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竣工和交付……”。后被告赵某以某公司(需方)名义分别于2021年12月20日、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11日与桂林市某乙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共三份,约定货款总金额为1,121,971.15元,交货地点为桂林市某乙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独自承包经营,原告负责为被告收取部分工程款及垫付资金。2023年7月3日,被告赵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赵某于2022年分批次向广西某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0元整,以上借款均为本人个人借款,已全部由广西某有限公司转入本人个人账户(户名赵某),由本人赵某自由支配,与江西某公司无关。我本人赵某所借款项并未告知江西某有限公司,属于私自借款。2021年11月份,我本人赵某借用某公司与广西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工程,项目地点为桂林市灌阳县开发区,我本人赵某承诺所借款项与此合同项目无关。”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完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赵某的进账款项已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经对账,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其人民币74,0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因《对账单》出现计算错误,于2024年3月12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遂将原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4,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9,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简易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二是原告垫支款项的数额认定问题;三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为承揽桂林市灌阳县某广西选矿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面工地工程,借用原告某公司的资质而签订了《简易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其协议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结合被告赵某在2023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已向广西某有限公司披露其挂靠原告某公司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合同双方就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等进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被告赵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和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属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已垫付的各类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进行约定,垫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诉讼主张之日起即202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垫付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垫付款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某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请求被告赵某支付欠款109,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明,本案中案外人广西某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120万元,原告通过代付、借款、抵扣等方式为被告支出费用,经对账结算及重新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09,607元欠款。其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代被告支付案外人桂林市某甲有限公司材料款580,185元;于2021年12月30日代被告支付案外人广西某有限公司工程业务费70,000元、支付案外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桂林分公司保险费4,000元、支付案外人桂林市某甲有限公司材料款300,000元;于2022年1月11日借予被告50,000元、代被告支付案外人桂林市某甲有限公司材料款240,098.4元;于2022年1月20日代被告支付桂林工地工人工资130,000元。以上合计支出1,374,283.4元,以上进项部分(1,120,283.4元)需按5.5%计算所缴纳税金即61,616元,无进项部分(1,200,000-1,120,283.4=79,716.6)需按照13%计算所缴纳税金即10,363元,以上支出合计1,446,262.4元。后被告存放一批镀锌管货物至原告仓库,被告同意将该批货物抵扣欠款,经对账结算,该批货物不含税货值136,655元,扣除案外人桂林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及货值136,655元的抵扣款,被告尚欠109,607元。本院依法对被告赵某送达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9,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全部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原审判组织)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