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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某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空调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3民初653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某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台州市黄岩某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某某(台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台州市黄岩某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台州市黄岩某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某某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市黄岩某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某某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某某、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通过电话 免提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5899.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LPR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岩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裁定受理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7月26日指定北京某某(台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发现被告尚有315899.86元的款项未结清。依据双方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模具,含税计价1052999.54元。被告按进度分期付款,最后一笔在模具验收(3个月账期加六月承兑或贴现)支付。但原告在2021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付模具,并经验收合格,但尾款315899.86元至今未付。原告(管理人)于2024年4月10日向被告催讨。被告于同年4月15日回函拒绝支付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某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违约支付货款。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系包含的税费,但被告在按合同进度支付原告前期款项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一份税费发票。被告为维护自身的相应权利,遂暂停支付货款,要求原告开具货款发票后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不应要求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另,依据原被告与其他第三方曾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与原告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18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而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将该笔18万元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造成第三方再次向被告催讨,所以被告方要求该笔18万元款项在本案货款中进行折抵。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述三方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8万元系其他合同项下的纠纷,该纠纷其他第三人已向原告及被告主张权利。应待该纠纷确定,被告方再来商讨是否属于折抵事项。该笔款项的交付与否,与本案并无关联。另被告提到的税费问题,管理人同意与相关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帮助被告提供相关发票。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模具结算清单、要求支付款项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面单、回函、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模具尾款支付三方协议(2021-0084,2021-0085)、某某集团资金凭证、提前付款利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模具结算清单、回函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就涉案购销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899.86元未付。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数次催款通知书等相互印证,可见原告管理人在履行原告的破产事项时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而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最后的欠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模具尾款支付三方协议(2021-0084,2021-0085)、某某集团资金凭证、提前付款利息等证据系原被告就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结算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因尚在另案审理中,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15副)模具,含税费1052999.54元,其中税率13%。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30%,模具到厂40%,模具验收30%(3个月账期加六月承兑或贴现)。截止同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模具,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37099.68元,尚欠原告货款315899.86元未付。 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浙1003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台州黄岩某某特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7月26日作出(2021)浙1003破34号决定书,指定北京某某(台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原被告就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管理人)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24年4月10日、2024年5月28日多次向被告催收债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管理人)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管理人)同意就涉案货款协助被告开具相应税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21年7月13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管理人。该管理人由此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而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可能存在对他人享有债权的情形,如存在尚未收回的债权等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收回债务人在外的财产进行债权追讨。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现原告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原告仍享有一笔对外债权,即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的货款。原告(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其拖欠的加工款。 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模具结算清单中载明,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模具,并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15899.86元未付。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税费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不能构成其拒付理由。当事人开具税费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支付货款的法定理由。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就其他第三方的合同项下签订了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协议,而因被告错将该笔18万元支付给原告,要求就该18万元与涉案货款进行折抵。因为本案原告作为债务人已被本院受理破产清算,被告主张的债务折抵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且被告主张的债务折抵纠纷当事人已向其他法院进行诉讼。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最后30%模具验收(3个月账期加六月承兑或贴现)。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某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货款315899.86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同时协助被告开具本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相关税费发票,上述款项付至台州市黄岩某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管理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某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3元,减半收取3281.5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某某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81.50元,被告四川某某空调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