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

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与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方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原洪江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香洲路牡丹富贵花园。组织机构代码:1890003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系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52799-4。原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西富华新村28幢一层27A号,现住所不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8月27日,原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华团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和成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对原告修建的被告的和成发大酒店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9日分别在中方县生态城被告修建的中方县和成发大酒店、被告设立在中方县房产管理局的分支机构和被告在福建省三明市的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果后,经本院在2015年9月30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冰冻、下雪天气,当地农民阻工和被告未交纳电费等原因,导致工程被迫停工,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仍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付经审计确定的部分工程款1152499.24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的工程进度款和未结算款的利息,按协议约定的比率1.5%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支付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偿付因冰冻、下雪等导致的返工费176070.30元,偿付买土款67014元、偿付借用原告的脚手架及塔吊的租金费用237462元、偿付误工费655126元、停工损失529000元,以上共计1664762.3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违约在先,请求确认原告未交付工程给被告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至今尚未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确认原告享有拍卖或变卖该工程建筑的优先受偿权,并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怀化市工商局、质监局分别颁发给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和2009年3月13日由原洪江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住所由原洪江市二凉亭变更为现住所等事实;2、中方县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和在工程建设资料上签名的“中方和成发大酒店筹建处”是2006年11月14日在中方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被告的分公司;3、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中方县城和成发大酒店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进度款分4次支付,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审核后3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等;4、被告组织与工程有关的相关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作出的《怀化和成发大酒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和成发大酒店工程质量于2009年9月20日经验收确认合格;5、被告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技术资料》1-4本、《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1本于2010年9月27日交给了被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6、原告依据合同、预算定额、施工图纸等编制的和成发大酒店《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工程预(结)算表》、《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汇总表》、《独立费表》、《钢筋汇总表》、《分楼层接头类型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对购土回填、停工费、借用脚手架和塔吊等项费用及对迟延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都是依据工程预算;7、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共同向中方县审计局出具的《申请报告》1份,中方县审计局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中方审报(2011)29号《审计报告》1份,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总价表》、审计证据专用稿纸中记载的材料费和机械费的审计事项各1份,证明原、被告因对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而共同委托中方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除争议的部分外,被告对审计认定的11502449.24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下列款项,没有被列入本次审计认定的价款之内:①买土回填款67104元;②被告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和及脚手架的租金784871元;③逾期付款的利息4501000元;④停工损失费1938400元;8、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共计26份,证明:①2008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仅付原告工程款1035万元;②已经审计认定的工程款中,被告尚欠1152449.24元;③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9月30日,金额为10万元,汇出银行是工商银行福建省三明市支行;9、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中方县审计局提交的《关于再次请求落实中方县和成发大酒店审计未核定的索赔费用及经济损失的报告》1份,证明原告对审计报告中没有认定的工程价款,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10、被告工程部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将自己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11、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的有被告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表》1份及双方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2008年6月12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表》各1份,证明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6月8日期间因被告欠交电费,当地村民阻工,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冰冻等原因工程被迫停工81天,损失民工工资、闲置塔吊、机械设备等各项损失655126元;12、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后有被告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表》1份,证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停工、拖延工期(扣除已签证的工期损失),被告应付补偿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闲置费等共计529000元;13、2009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有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表》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因工程竣工开始拆除脚手架时,被告要求继续使用脚手架和塔吊等设置,其中延期使用脚手架96天、塔吊94天,共计应支付延期使用费用237462元;14、2008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有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表》1份,证明因遭历年罕见的冰冻,已做好的混凝土工程及梁板等被冻坏造成返工损失共计176070.3元;15、2008年9月28日经双方协商后有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表》1份,供土人***出具的《领据》1份,《工程预结算表》1份,证明因现场没有剩余土方回填室内,原告从***处购土5592㎡,被告应支付购土费67104元;16、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11日、7月22日、2014年8月8日、2008年9月9日、10月20日、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12月3日、2014年4月7日向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递交的《和成发大酒店主楼各期工期完成应付进度款情况表》、《关于支付进度款的请求报告》、《催款函》、《关于尽快协调中方和成发大酒店项目审计未予核定与占用我公司土地的函》、《郑重声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请求和成发大酒店工程项目长时间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报告》、《关于再次请求解决和成发大酒店工程项目长时间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报告》、《关于催收本公司修建的中方新城和成发大酒店工程的告知书》、《关于催收本公司修建的中方县新城和成发大酒店工程的联系函》、《关于请求政府火速解决拖欠修建和成发大酒店项目工程款等事项的报告》各1份,《华团公司和成发项目部文件收发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封面复印件等,证明因被告不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期、停工,应当支付停工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并证明了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的事实;17、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和原告编制的《欠款违约金清单》、《欠款利息清单》,证明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及住宅工程质量均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50.92万元和利息170.08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证据5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6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是否收到有待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对付款凭证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和成发支付1035万元,对工程款是否是1152449.24元有待核实,财务收款明细付款时间部分不明确,应以凭证付款时间为准。证据9-15均有异议,在工程签证表中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个人签名是否属于代表被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7除对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及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以外其他均有异议,因为在原告提供两份欠款违约金清单和利息清单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如无其他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不清楚。被告辩称:1、工程欠款是否是1152499.24有待核实,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即便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只能从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计算;3、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664762.3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4、原告要求确认其未交付工程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不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因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或约定的竣工日后6个月;6、原告严重延误工期,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延误的工期损失。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5、8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5、8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9-15有异议,但因该证据均有被告方的工地代表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确认,符合建筑行业习惯,在被告无反证推翻的情况下,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9-15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16有异议,属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不了解详细情况,在无反证推翻的情况下,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17中的《质保书》、《保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违约清单》、《利息清单》有异议,因系原告单方计算,无具体确切的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二份清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洪江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3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8月13日(被告签字认可时间),原告以原洪江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福建和成发公司签订了1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拟建的位于中方新县城武陵路与南湖路交汇处西北角的“怀化和成发大酒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00日两天,从被告具备现场施工条件之日起,即2007年8月10日开工至2008年2月25日竣工(春节除外),按工程进度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审核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当原告施工达到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时,原告提前5天提供已完工程量审批报告,监理工程师在接到该报告后5天内完成审核签证,被告应以收到签证后5日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5日内支付70%的进度款。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未付工程款额的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若因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连续2天以上雨雪、停水停电、基础超深或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尚未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8月10日进场施工,直至2007年10月1日才进场施工,又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2007年底2008年初的冰冻灾害和被告未及时交纳电费等原因,原告未能按期将工程完工,直至2009年9月18日才进行竣工验收,于2009年9月27日经综合验收合格。2009年9月2日,原告将编制好的《工程结算书》送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该结算书后在一个月的异议期内并未提出异议,却未能及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要求被告尽快偿付工程款,否则要求拍卖其为被告所修建的和成发大酒店以抵偿工程款。鉴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亦未将已竣工的建筑物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共同委托中方县审计局对工程款进行审计,中方县审计局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中方审报(2011)29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原告送审的造价为18296297.96元,审定造价为11502449.24元,核减造价6793848.72元。对原告提出索赔的买土回填款67104元,被告借用原告机械设备及脚手架费用78487元,欠付工程款利息4501000元,停工损失1938400元,因被告否认而未作出审计结论。在已审定的11502449.24元工程款中,被告已给付10350000元,尚欠1152499.24元。同时查明:至2009年9月27日止,被告共计已付原告工程款8200000元,尚欠3302449.24元,后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10年7月21日付款300000元,2010年9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4月1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7月17日付款150000元,2012年11月7日收款10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5月9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6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共计偿付2150000元,尚欠1152449.24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表》证实:1、原告开支买土回填款67104元;2、因冰冻灾害造成工程返工、原告开支工程款176070.30元;3、由于当地村民阻工及冰冻天气、供电部门停电、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因造成原告各种损失655126元;4、民工生活费、管理人员基本工资及机械设备闲置费529000元;5、借用原告塔吊、脚手架费用23746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未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及偿付租用原告机械设备、脚手架等的租金。因合同未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且本院已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相关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用机械设备等的租金利息应予以支付。因被告在工程施工阶段经常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将工程建筑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已办理了房产权证,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拒绝交付建筑工程,并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及曾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应认定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对该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且依法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自己所有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所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499.24元;二、由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返工费176070.30元;三、由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回填买土款67104元;四、以上共计1395673.54元工程款具有从拍卖工程建筑的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予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五、由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已付工程款2150000元的违约金共计977952元(按月利率1.5%计算,保留整数到元);六、由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395673.54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即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的违约金1570132.73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2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1.5%的标准继续计付,直至全部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七、由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用机械设备脚手架的租金2374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9月27日至该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八、由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误工损失655126元;九、由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停工损失529000元。以上一、二、三、四、七、八、九项所确定的欠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968元,由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168元,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