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7民初11017号之一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保全费977.78元,均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