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1民初1842号
原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樊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双木居委会(株木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市。
原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溆浦水电公司)就与被告***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矿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溆浦水电公司诉称:被告***系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德宗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告知曾德宗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有劳务工程转包,并提供一份湖南博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博长家园河道治理及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复印件。2017年2月15日,原告溆浦水电公司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溆浦水电公司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个人转账100000元,并向被告***矿山建筑公司副经理李国清支付了20000元,共计支付120000元合同信誉金。后原告溆浦水电公司催促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总是要求原告等通知。经原告溆浦水电公司调查核实,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没有承包博长家园河道治理及桥梁工程项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回120000元合同信誉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合同信誉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损失费27075元(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2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为27075元),并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合同信誉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经溆浦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于1995年4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凭资质证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不同类型的大巴、电站厂房、引水和泄水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基础工程、导截流工程、砂石料生产、水轮发电机组、输变电工程的建筑安装: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压力钢管、闸门制作安装;堤防加高加固、泵站、涵洞、隧道、施工公路、桥梁、河道疏浚、灌溉、排水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于1978年10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本金伍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1、13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以下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林。被告***系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溆浦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德宗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告知曾德宗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有劳务工程转包,并提供一份湖南博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博长家园河道治理及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复印件。2017年2月15日,原告溆浦水电公司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发包方为***矿山建筑公司,乙方即承包方为溆浦水电公司;一、工程地点:冷钢第二生活区;二、工程名称概况:博长家园1#2#两桥、河道改直、土石方挖填、河坝、河堤、护坡修筑等;……九、甲乙双方责任……(4)乙方责任:经双方确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总计向甲方交合同信誉金500000元,具体交付时间:合同签字生效交100000元,合同生效10天再交200000元,余款200000元见入场所通知书进场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接到业主开工日期的通知书后,应在一星期内保证入场,到期不入场所信誉金不退,甲方有权另请施工队进场所施工。原告溆浦水电公司及其代表曾德宗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加盖公章。原告溆浦水电公司于当日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合同信誉金。后原告溆浦水电公司催促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总是要求原告等通知。经原告溆浦水电公司调查,被告***矿山建筑公司并未承包博长家园河道治理及桥梁工程项目,原告溆浦水电公司遂找到被告***要求退回合同信誉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博长家园河道治理及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溆浦水电公司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经本院调查,被告***矿山建筑公司并未承包博长家园河道治理及桥梁工程项目,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故***矿山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该合同自始无效。被告***矿山建筑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溆浦水电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的合同信誉金。原告溆浦水电公司主张被告***矿山建筑公司退回合同信誉金120000元,但仅提交了100000元的银行流水作为凭证,对剩余2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矿山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溆浦水电公司归还合同信誉金100000元,被告***实际收取了该100000元信誉金,但没有就合同信誉金是否上交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并进行抗辩,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溆浦水电公司与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故原告溆浦水电公司要求被告***矿山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信誉金100000元,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1.5元,减半收取1620.75元,由被告***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承担800元,由原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宇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