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3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A-13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48211275。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万张镇梨行村西南23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2835232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货款204763.56元及其利息;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和广西通服公司2020年10月5日成立《电杆采购协议》是错误的。1、广西通服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并由**公司自行采购电杆等部分材料。对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安徽宿州广电雪亮工程项目协议书”予以证明。2***本是**公司的员工。对此,上诉人及***均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同时,***又受广西通服公司的委托,兼任该项目负责人。因此,***是涉案整个工程的现场主要负责人(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陆强)。由***代表**公司和广西通服公司两个公司与**公司业务员***联系业务和履行合同的。3、***是**公司的员工,担任业务员职务。**公司当庭承认,及其提供的***和***的聊天记录,及***庭后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均证明***是**公司的员工,担任业务员职务。但是,***在其调查笔录中陈述“我不光销售一家制杆公司的电线杆”是错误的,也与事实不符。***不可能在两家制杆公司同时任职。4、***于2020年10月5日以微信聊天方式向***发来的合同条款中,虽然盖有“**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印章;但是,这只是***代表**公司发出的合同要约,广西通服公司对此并未盖章确认。5、2020年10月5日,***发给***的《电杆采购协议》,其采购方实为**公司。为此,**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支付了5万元合同定金。对此,**公司已经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第2页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公司主张2020年10月5日与广西通服成立《电杆采购协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实际施工方和本案货物实际买受方安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汇款381718元(不含***已经返还**的5万元定金),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是**公司和广西通服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9日签字的“光明电杆厂供货清单2020”是代理**公司和广西通服公司的一起整体的结算单,其中,以广西通服名义采购的货款1106050元(699750元十406300元)已经完全支付,以**公司名义向**公司采购的204763.56元,已经由***代理收取了全部款项。对此,**公司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汇款凭证和一份“说明”予以证明。而且,在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的所有业务联系均是由***代理**公司进行的。因此,**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代收货款的权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应***的要求(详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向***的全部汇款,视为向**公司支付本案货款,***代理**公司收到**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广西通服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04763.56元及其利息是错误的1、**公司提供的62份“送货单、销货清单”证明:其部分供货人并非**公司,且注明《**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送货单》,只有12张。且部分收货人也并非广西通服公司。2、如上所述,***是代表**公司和广西通服公司两个公司的***于2020年10月29日签字的“光明电杆厂供货清单2020”的结算,是代表**公司和广西通服公司两个公司一起进行结算的。因此,该结算表是**公司和广西通服公司两个公司的货款。3、***在和**公司实际控制人陆强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整个货款总计为110万元。综上所述,广西通服公司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所有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广西通服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广西通服公司的合法权益。 **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1、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3份《电杆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与一审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一审被告***是作为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有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的委托书情况下,由***代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确定合同效力,并且根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已经向答辩人支付了两笔货款,可以说明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已经认可了一审被告***的行为。因此,***的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涉案合同亦是合法有效的。2、案外人**公司与本案无关,***是否为案外人**公司的员工也与本案无关,虽然涉案合同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没盖章,但合同中的甲方是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而且***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是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委托一审被告***的。因此,涉案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主体只存在答辩人与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两公司。3、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一审被告***代表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签字确认了收到货物的数量及未付价款204763.56元。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法向答辩人支付欠付的货款。4、***只是我公司涉案合同的业务员,***个人在外是否与其他人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与我公司是无关的。根据一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是***本人与**公司、**另有合同关系,但其之间的关系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公司与**转给***的款项,也不是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货款。并且答辩人已经在合同中注明了本公司的银行收款账号,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是需要按照答辩人提供的账号付款的,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也已经按照该方式向答辩人支付了两次货款,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付款方式。另外,答辩人也未授权***代为收款,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无权将货款支付给***,否则,其责任也应当由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且答辩人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被告***也确认收货,并确认未付货款的数额,在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未付余款的情况,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广西通信公司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4,763.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自2020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收货日起,以204,763.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后,与**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经微信联系后,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5日,通过微信确认签订了三份《电杆采购协议》,三份合同货款分别为699750元、406300元、406480元。合同签订后,**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了货物。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9月29日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网上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告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699750元、406300元货款。对于货款价值为406480元的第三份合同,被告***在与原告进行核对后于2020年10月29日在“光明制杆厂供货清单2020”书面文件上签署了“以上属实***”的内容,该“光明制杆厂供货清单2020”书面文件显示欠货款20476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微信确认签订的《电杆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一方面不承认存在合同关系,一方面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供货单中经办人的签字部分认可,一方面又认可向原告支付了699750元、406300元货款,故法院对被告辩解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联系业务系根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进行的,其行为后果应由授权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与原告进行的欠款数额的确认,其效力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认定经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安徽**公司向原告业务员***汇款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汇款系代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汇款,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辩解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款未付的情况下发货,属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的新的协议,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起计算利息,其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货款204763.56元,并以204763.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6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未作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支付主体问题。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10月采购协议的采购方为案外人安徽**公司,但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出具了书面授权,授权***为案涉宿州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与被上诉人**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的微信中表示“我是广西通服***”,双方在微信中确认签订了三份《电杆采购协议》(两份2020年9月份采购协议和双方争议的案涉2020年10月采购协议)。上诉人通过上述《电杆采购协议》载明的被上诉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99750元、406300元货款(两份2020年9月采购协议的货款)。故***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记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结合***在与被上诉人进行核对后于2020年10月29日在“光明制杆厂供货清单2020”书面文件上签署了“以上属实***”的内容及销货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020年10月采购协议货款的支付主体为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安徽**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案涉货款的权利。 关于货款数额。上诉人主张安徽**公司及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业务员***支付的款项系安徽**公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货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系通过案涉《电杆采购协议》载明的被上诉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20年9月两份采购协议的货款,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是2020年10月5日《电杆采购协议》货款,安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付款系支付给***个人账户,并未通过协议载明的被上诉人账户支付。2、第三份《电杆采购协议》确认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5日,***与被上诉人进行核对后于2020年10月29日在“光明制杆厂供货清单2020”签署了“以上属实***”,安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付款中部分发生于2020年10月29日之前。3、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安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0月29日之后向***的转款为案涉安徽宿州工程电杆款项还是安徽**公司、**与***其他业务如滁州业务的电杆款项。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光明制杆厂供货清单2020”书面文件显示欠货款204763.56元及其他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04763.56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涵 审 判 员  董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磊 书 记 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