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684号
原告: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万张镇梨行村西南23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283523256。
法定代表人:赵书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A-13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48211275。
法定代表人:刘晓洪,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叶建民,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地址:安徽省长丰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军(特别授权),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建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叶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叶建民立即偿还货款204,763.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自2020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收货日起,以204,763.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叶建民承担。事实和理由:叶建民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叶建民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后,到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杆。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与叶建民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5日,通过微信确认签订了三份《电杆采购协议》。合同签订后,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便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发了货物,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只向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支付了前两份合同的货款,第三份合同的货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叶建民一直未履行先付款义务,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便停止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叶建民发货。于2020年10月29日经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与叶建民核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共下欠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204,763.56元的货款未支付,并且叶建民向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出具了《光明电杆厂供货清单2020》,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货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叶建民辩称,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广西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过书面合同,原告向法院递交的三份合同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没有签字确认,其中两份是原告根据被告方实际购买的货物量,并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而制作的。三份合同本身是不存在的,第三份合同更是不存在的,既未成立也未履行。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叶建民受广西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授权代理行为,应当由广西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叶建民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建民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后,与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楚遵亮经微信联系后,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5日,通过微信确认签订了三份《电杆采购协议》,三份合同货款分别为699750元、406300元、406480元。合同签订后,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了货物。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9月29日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网上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告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699750元、406300元货款。对于货款价值为406480元的第三份合同,被告叶建民在与原告进行核对后于2020年10月29日在“光明制杆厂供货清单2020”书面文件上签署了“以上属实叶建民”的内容,该“光明制杆厂供货清单2020”书面文件显示欠货款204763.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叶建民通过微信发送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手续、原告业务员楚遵亮与被告叶建民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通过微信确认签订的《电杆采购协议》三份、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供货单62张、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被告叶建民签字的“光明制杆厂供货清单2020”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微信确认签订的《电杆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一方面不承认存在合同关系,一方面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供货单中经办人的签字部分认可,一方面又认可向原告支付了699750元、406300元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叶建民与原告联系业务系根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进行的,其行为后果应由授权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叶建民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建民作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与原告进行的欠款数额的确认,其效力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定经被告叶建民确认的欠款数额系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安徽永宸公司向原告业务员楚遵亮汇款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汇款系代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汇款,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辩解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款未付的情况下发货,属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的新的协议,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起计算利息,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货款204763.56元,并以204763.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嘉祥县光明制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6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彭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