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231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观生,贺州市八步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李坚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平,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
法定代表人:彭福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友连,公司管控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丽,公司风控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贺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第三人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建设意向保证金202000元及利息(以20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月息两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旺达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10月22日,原告以旺达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乙方支付500000元工程建设意向保证金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建设保证金后本协议即予生效。本协议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条件和依据。在本协议签订起30天内应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合同保证金即转为相对应(单栋总造价的5%)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30天内还不能具备开工条件,甲方应无条件返还全部工程建设意向金给乙方,利息按月息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取,计息时间自甲方收取意向金之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本、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约定:乙方完成正负零后、甲方7天内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给乙方,在主体工程施工第七层完成楼面建筑,通过中间验收后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给乙方。2017年7月11日,原告以旺达公司名义将200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告。另,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售楼部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原告无需再支付剩下的300000元保证金,被告也无需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2017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正负零施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018年7月,原告完成第七层楼面建设并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剩下的300000元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1.天一公司已退回旺达公司交来的200000元工程建设意向保证金。协议约定旺达公司应支付被告500000元工程建设意向保证金,但旺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后,尚有300000元保证金未支付。且被告已于2017年12月30日退回200000元保证金给旺达公司。2.原告诉请的实际是案涉天一商业街附属工程售楼部的工程款,而非工程建设意向保证金。而涉案整个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工程结算,未经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具体工程款数额也没有确定。3.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的售楼部工程款(含税)300000元,但没有资金占用费。双方协商的300000元是售楼部工程款,该工程尚未结算,且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00000元,因原告擅自加了两年的资金占用费,协商不下,被告未支付100000元。4.原告因资金不足,只做了售楼部的框架,封顶是黄远传做的,天一商业街工程的主体工程部分只做了正负零,其余均由案外人所做。原告造成天一商业街工程工期延误,责任由原告承担。5.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即使有约定利息,月息两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旺达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实际是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合作项目,具体项目实施由原告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争议第三人不知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条、桂林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原告以旺达公司名义向被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又通过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到原告账户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结合被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书写的收条,能够证实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召开会议,约定先由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随后被告将200000元工程款转至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再付给原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预决算说明、建设工程预算书、图纸,只能证实双方对该天一房地产售楼部工程进行的预算情况,不代表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20日《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能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一致协商,双方确定天一房地产售楼部的工程最终结算款为300000元的事实,该汇总表有原告***与被告代表厉伟群的签名,应视为双方对售楼部工程的最终结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汇总表上“两年资金占用费另计”,字体与其余字体不一致,且存在涂改现象,不排除为事后他人另行书写的情况,对于该字迹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被告提交的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就案涉售楼部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亦能够证实双方已确认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未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关于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天一商业街第三笔款项付款的复函》,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天一商业街项目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售楼部剩余款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是什么;是否应由被告归还;如需归还,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天一商业街项目工程合同由被告天一公司与第三人旺达公司所签,但原告与第三人旺达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其以旺达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天一公司的天一商业街工程项目,天一公司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到旺达公司账户,再由旺达公司支付给原告***。天一商业街项目虽然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为500000元,但实际原告只支付了200000元,且该笔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已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亦确认收取。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天一商业街的项目履约保证金已退还,不存在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关于其已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原告除承包天一商业街项目外,还另行为被告实施了天一公司售楼部的工程项目,该售楼部的工程不应包含在整个天一商业街的工程内。由各方提交的售楼部预算表、会议纪要、结算汇总表等材料显示,原告在为被告天一公司完成天一公司售楼部项目工程后,双方已于2020年1月20日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售楼部工程价款为300000元,且被告已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剩余100000元工程款未付,该笔款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或利息。因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款项,实质为天一公司售楼部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不当,由于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未付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款项实际为工程款,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蒋菲艳
书 记 员 廖峻乐
书 记 员 白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