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298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男,1979年7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11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彭福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传、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被告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传、旺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时间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其余两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为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2、转账凭证。
被告***辩称:对尚欠借款3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应当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旺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旺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应按本案受理时即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年利率15.4%。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但未与保证人**传、旺达公司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担保人被告**传、旺达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传、旺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伟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书 记 员 岑 欢
书 记 员 陈怡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