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7民初309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苗族,住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1幢A单元15室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阳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北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与被告***、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湖北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鹏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六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以被告2、被告3、被告4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作为依据,确定各自与被告1的债权债务。在查清各被告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判令被告1返还超付款项2357222.08元及利息损失(2357222.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鉴定费(如有)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南华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26万吨非光气法聚碳酸酯项目(一期)PC装置总承包单位,2018年12月,原告分别与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述两家公司施工。2020年3月,原告与湖北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给该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后,三家公司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情况。2020年12月25日,被告***乘人不备爬到原告位于东方市化工园区的工地的塔吊顶部,以跳塔相要挟原告支付240万元。为避免意外事故发生,原告紧急委托业主海南华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240万元汇入***指定银行账户。据后来了解,***为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搭设脚手架,因与三家公司结算发生纠纷协商未果,***于是趁现场工作人员下班间隙,爬上塔吊,最终迫使原告先行支付款项。原告支付上述240万元后立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240万元款项。2021年8月3日,东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琼9007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3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97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化六建所支付***的240万元款项可作为中化六建替与***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待***与第三人结算后再多还少补。因此认为中化六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如被告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拖欠被告***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自己承担。因此原告代被告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在查清被告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与被告***的结算情况下,被告***亦应当将超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工程进入施工之前被告***和被告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已签订承包协议进行施工。我方作为施工方。按承包合同协议保证了进度、安全、质量,按被告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完工。被告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所有架子拆除支付90%进度款,剩余10%竣工60天日之内给我方付清。此工程被告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作为甲方未如期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此工程人工工资及给我单独办理结算协议,合同明文规定如今如甲方不按期支付乙方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甲方无权干涉造成的损失一切由甲方负责。我方也尽到合同承包协议内容顺利封顶。甲方未按合同进行结算。我方于合同签订2019年10月16日进场进行施工,直至2020年6月底A框架、C框架、D框架主体全部搭设完毕即封顶,B框架搭设至总高度的32米,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我班组办理结算发放工资,经甲方项目经理***多次协调,甲方仍然未按合同给我方办理结算,直至2020年12月26日因本人承受压力巨大,工人多次上门追讨工资,被逼无奈之下本人爬上塔吊讨要人工工资,经多个部门协调,华盛公司代甲方即本案原告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暂计代付240万元,240万至今被原告保全,至今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合同规定的单价及工程量及甲方支付的工程款项240万他没有超出我们的施工款项。原告中化六建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承担支付我班组剩下的工程款项及工资事实清楚,我方作为施工班组履行了合同的契约精神,被告二、三、四未给我方办理结算造成的一起损失,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施工过程当中多次找我协调进度。原告作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总承包方应当承担支付所剩下的工程款及工资。
被告德天公司辩称,我方确实存在超付的情况,根据鉴定报告我们这边有资料是说证明我们这边没有外架,所以申请法院请求法院按方案一工程造价总金额1308515.99元。第一个方案没做总体的工程价。然后我们这边有付款凭证,一共支付了1551185元,那么就是超付了242669.01元。
被告昌顺公司辩称,我这边的话也是遵从鉴定报告,然后这数据是鉴定造价是1366019.52元。然后我跟***就是之前定的支付的工程款是包括一些伙食费、工作服、安全帽,还有替他交纳赔偿款总共支付了1365790.68元。至于结算,原告说的结算,我们之前也是催促***给我们办结算,之前我们已经跟贺总把工程量定好了,所以说一直或者他造价不认可,一直是拖着,所以说也不是我们没有去主动去跟***结算,我也微信催促他了,要办结算。所以这个造价他一直不认可,就这个原因。
被告鹏举公司辩称,鹏举公司付了***的工程款是581743元,然后就是后他将承包鹏举公司的那个角脚手架工程已经进行了造价鉴定,双方结结算的话是以该鉴定报告已经由法院认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证明202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400000元;证据2证明鉴定机构对被告***承包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的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造价作出鉴定结论;证据3证明被告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证明***与德天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据2只能证明部分工程量,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证据3-4系单方制作,且原告和其他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涉及***、***的统计表、借款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德天公司向***支付26笔工程预付款项共计1391126元,德天公司支付给***代班***8笔工程预付款共计132359元,其他的统计表、借款单、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德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昌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昌顺公司向***支付工程预付款1210261元;证据2证明昌顺公司代付***班组伙食费69608元;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海南省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能够证明昌顺公司代***支付赔偿款28963.18元;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昌顺公司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双方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证明我方与***的工程量是搭设内架的是113834.95立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海南华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26万吨非光气法聚碳酸酯项目(一期)PC装置总承包单位,2018年12月,原告分别与德天公司、昌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述两家公司施工。2020年3月,原告与鹏举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给该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后,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进场施工后,分别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及满堂红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分包给被告***。因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与***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20年12月25日,被告***在涉案工地塔吊顶上,要求结清工程款。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中化六建委托项目业主方向***支付240万元。随后,案外人中化六建事后向本院以不当得利起诉返还240万元,本院一审驳回后,案外人中化六建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琼97民终2516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如被告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拖欠被告***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自己承担。因此原告代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在查清被告德天公司、昌顺公司、鹏举公司与被告***的结算情况下,被告***亦应当将超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22年1月1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鹏举公司、昌顺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德天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三案中,经鹏举公司、昌顺公司、德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承包的外脚手架及满堂红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中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海南华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联价鉴字[2024]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承包鹏举公司外脚手架及满堂红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的鉴定意见为:1.1选择一:按全部内脚手架计价时,工程的造价为624291.58元。1.2选择二:按划分内、外脚手架计价时,工程的造价为649976.2元。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第二种鉴定结果
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琼HN**-2023-S00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承包昌顺公司外脚手架及满堂红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1366019.52元。
海南华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联价鉴字[2024]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承包德天公司外脚手架及满堂红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鉴定意见:1.1选择一:按全部内脚手架计价时,工程的造价为1308515.99元。1.2选择二:按划分内、外脚手架计价时,工程的造价为1404156.90元。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第二种鉴定结果。
再查明,鹏举公司共计向***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为581743元。经鉴定,***为鹏举公司实施工程的造价为649976.2元,故鹏举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8233.2元(649976.2元-581743元);德天公司共计向***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为1523485元(1391126元+132359元)。经鉴定,***为德天公司实施工程的造价为1404156.90元,因此,德天公司多支付给***119328.1元(1523485元-1404156.90元),湖北德天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22)琼9007民初1170号一案中诉请***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242669.01元,本院作出的(2022)琼9007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返还原告德天公司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119328.1元。
昌顺公司共计向***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为1308832.18元(1210261元+69608元+28963.18)。经鉴定,***为德天公司实施工程的造价为1366019.52元,因此,昌顺公司尚欠***57187.34元(1366019.52元-1308832.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确定的法律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退还工程预付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与被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所支付被告***的240万元款项可作为原告替与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德天公司、鹏举公司、昌顺公司的工程预付款。被告***承包德天公司、鹏举公司、昌顺公司外脚手架及满堂红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因***与三个公司的工程量发生争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已对被告***在三个公司处施工的外脚手架及满堂红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目前鹏举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8233.2元,昌顺公司尚欠***工程款为57187.34元(1366019.52元-1308832.18元)。以上费用共计125420.54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尚余工程款2274579.46元(2400000元-68233.2元-57187.34元),因被告***未返还剩余工程预付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工程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以227457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涉案三份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三份鉴定结论只是根据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进行鉴定,未根据海南省工程施工造价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付款项2274579.46元及利息(以227457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7.78元(原告预交26960元),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6.31元,被告***负担24631.4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302.2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