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7民初1109号
原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阳塘(怀化工业园区鹤城分园阳塘科技物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苗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办理完毕与原告之间分包项目的所有结算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被告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海南华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26万吨非光气法聚碳酸酯项目(一期)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将案涉项目A框架的A1区、A3区三至四层、A4区二至四层的外脚手架及满堂红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按照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原告应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366019.45元,原告已累计支付1365790.18元,尚有229.27元未支付。但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工程款1754507.2元,已收款1336827元,尚有417680.2元未支付。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20年12月25日,被告***攀爬塔吊后威胁原告及案外人中化六建另行支付240万元工程款,为确保被告人身安全,案外人中化六建委托项目业主方代为汇款240万元至***银行账户。案外人中化六建事后向贵院以不当得利起诉返还240万元,贵院一审驳回后,案外人中化六建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琼97民终2516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案外人中化六建系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原告昌顺公司系案涉项目土建施工工作的分包公司,被告***系案涉项目外脚手架及满堂红脚手架搭拆及安全维护设施搭拆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认定案外人中化六建所支付被告***的240万元款项可作为中化六建替与***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即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待***与第三人结算后再多还少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也不愿意移交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结算,原告无法与案外人中化六建进行结算并获得相应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拒绝结算并拒绝案涉项目工程资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权益,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主动找原告办理结算,原告置之不理,而不是被告不给原告办理结算,现在原告找被告办理结算,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原告依据鉴定结果来结算,被告不认可,被告要求按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单价有异议,鉴定脚手架延伸1米是原告自己说的,没有什么证据证明延伸一米,也没有在施工过程中在脚手架有延伸一米的说法,是被告施工到3层以后,才从外面延长1米出去方便施工,所有的鉴定都是根据原告自己的说法进行鉴定的,没有根据现场所产生的价值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3证明据涉案工程量双方已经签字确认;证据4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210261元。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系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证据2证明证明涉案工程施工量;证据3系涉案工程现场照片;证据4证明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5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883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海南华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26万吨非光气法聚碳酸酯项目(一期)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将案涉项目A框架的A1区、A3区三至四层、A4区二至四层的外脚手架及满堂红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分包给被告***,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故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20年12月25日,被告***在涉案工地塔吊顶上,要求结清工程款。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中化六建委托项目业主方向***支付240万元。随后,案外人中化六建事后向本院以不当得利起诉返还240万元,本院一审驳回后,案外人中化六建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琼97民终2516号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案外人中化六建系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原告昌顺公司系案涉项目土建施工工作的分包公司,被告***系案涉项目外脚手架及满堂红脚手架搭拆及安全维护设施搭拆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认定案外人中化六建所支付被告***的240万元款项可作为中化六建替与***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即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德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鹏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待***与第三人结算后再多还少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也不愿意移交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结算,原告无法与案外人中化六建进行结算并获得相应工程款。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2022年11月16日,本院委托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海南华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26万吨非光气法聚碳酸酯项目(一期)A框架的A1区、A3区三至四层、A4区二至四层的外脚手架及满堂红脚手架搭拆及安全围护设施搭拆工程中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7月26日,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琼HN**-2023-S00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1366019.5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883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经过相关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准确,对其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配合发包方办理综合验收、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系法定义务,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移交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所需资料,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的综合验收。被告辩解不能依据鉴定结果来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工程的综合验收涉及着众多业主的相关权利,且及时办理综合验收可以减少原被告双方的损失。故从合同约定、社会利益、双方损失等方面因素,被告均应及时配合原告进行综合验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海南恺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琼HN**-2023-S00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向原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海南华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26万吨年非光气法聚碳酸酯项目(一期)P6装置上建费装工程”中由被告***施工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结算。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6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