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商初字第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嘉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大名家园8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沂南县广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潦沟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兰山区柳青办事处潦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苑办事处潦沟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嘉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园林绿化公司)、沂南县广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建筑安装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潦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潦沟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宏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潦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佳园林绿化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潦沟村委与被告嘉佳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了兰山区南坊旧村改造金桥社区绿化工程合同,被告***作为嘉佳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建设以上工程。2009年5月12日,被告***经被告潦沟村委要求,在原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又增加造价金额为253080元的工程量。2010年7月5日,被告嘉佳园林绿化公司又委托被告广宏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处理与被告潦沟村委绿化工程业务有关的一切事务,明确授权代理人对债权、债务、经济质量、安全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2012年9月24日,由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由被告潦沟村委指定的验收负责人***在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6日,被告***依据2012年9月24日的验收清单出具了工程造价为1884180.87元的施工图预算书,加上增加的工程量253080元,工程总造价为2137260.87元。现所有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潦沟村委仅在施工期间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1737260.8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潦沟村委一直没有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款1737260.8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代表嘉佳园林绿化公司和潦沟村委签订施工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工程由***实际垫资施工,***给嘉佳公司缴纳5%的管理费,全程施工垫资;潦沟村委把款支给了嘉佳公司,我去把钱支了给的原告。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所诉的欠款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广宏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嘉佳园林绿化公司为了和潦沟村委便于审计和计算,委托我公司与潦沟村委结算审计,当时全部工程都是由原告垫资施工,我公司代表嘉佳公司与潦沟村委洽谈业务;村委是实际义务人,应该把钱给***;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数额是潦沟村委与实际施工人***一起验收结算的。
被告潦沟村委辩称,潦沟村委是与嘉佳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及被告广宏建筑安装公司以及***个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次工程中并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均是嘉佳园林绿化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关于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潦沟村委从未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因此该数额也不是真实的;原告在诉状中诉述,被告***经潦沟村委要求,在原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又增加253080元的工程量也是不真实的,潦沟村委从未要求增加工程量,并且对该工程造价的产生,我方将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我方已经向嘉佳园林绿化公司支付了400000元的工程款,这可以看出我方是与嘉佳园林绿化公司实际发生业务关系的,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以及合同关系,我方也未收到过广宏建筑安装公司与嘉佳园林绿化公司之间的任何证明文件以及资料,广宏建筑安装公司也从未到潦沟村委与我方关于涉案工程进行洽谈,因此广宏建筑安装公司与嘉佳园林绿化公司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与嘉佳园林绿化公司或广宏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应该向他们主张权利索要报酬,而不是向我方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潦沟村委与被告嘉佳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为: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潦沟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常州市武进嘉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兰山区南坊旧村改造金桥社区绿化工程,构成内容为:铺装工程、苗木工程、园林小品等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3927978.65元。合同盖有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潦沟村民委员会及常州市武进嘉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在嘉佳园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9年5月12日,经甲方要求,被告潦沟村委与被告***及甲方监理共同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的价值为253080元。
2010年7月5日,嘉佳园林绿化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致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潦沟村委我单位现委托广宏建筑公司作为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与在潦沟社区内所发生的旧村改造社区绿化工程业务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们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本单位均予承认。代理人对债权、债务、经济质量、安全负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委托书落款处盖有嘉佳园林绿化公司的公章。广宏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主张上述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及施工,其公司仅仅代表嘉佳公司与潦沟村委洽谈业务,潦沟村委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工程由原告***垫资并施工,2009年6月25日、2009年8月4日,潦沟村委支付被告嘉佳园林绿化公司工程款共计40万元,由***、***分别在发票收款人处签字。后因原告向被告潦沟村委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28日,嘉佳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常州市武进嘉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建了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潦沟村民委员会还建小区绿化工程,该绿化工程的具体实际施工人为***,我公司已将该工程债权转让给***,由***向潦沟村委主张权利(索要工程款等),我公司不再向潦沟村委主张任何权利。我公司也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的价值,原被告产生争议。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对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收方记录上记载的工程量的价值,经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鲁大宇建鉴字(2015)第283号“兰山区南坊旧村改造金桥社区绿化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根据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收方记录及法院笔录,工程鉴定值为913996.46元。本次鉴定费为14000元,由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鉴定结论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潦沟村委与被告嘉佳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嘉佳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认可原告***为工程的垫资人及实际施工人,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潦沟村委索要工程,本院结合其他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被告潦沟村委应当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关于工程价值,应当按照鉴定结论913996.46元再加上2009年增加的253080元来认定,即工程总价值为1167076元。被告潦沟村委已支付40万元,尚应支付原告767076.46元。被告嘉佳园林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其对相应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潦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7076.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3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潦沟村民委员会负担11470元,由原告***负担8960元;鉴定费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潦沟村民委员会负担7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