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银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92民初2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银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银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76053元(暂定,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及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确认河口公司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河口公司与银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口公司为银隆公司拆建五层房屋(房屋面积为3412.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合同总价为2388960元)。合同签订后,河口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房屋的拆建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口公司又另行施工了地坪、下水道、避雷、耐磨地坪等工程,总价为337093元。2017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交付银隆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银隆公司应在2018年年底前支付至总价款的95%。竣工后,银隆公司拒不与河口公司进行结算,仅支付了工程款185万元,余款经河口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河口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银隆公司支付工程款920603元、管理费6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础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变更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案涉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面积按实结算,竣工实测面积为3419.3平方米,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393510元。另管理费65000元、土方费40000元不包含在上述价款中。增加部分工程款为337093元。综上,银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835603元,银隆公司已支付1850000元,尚余价款共计985603元未支付。后,河口公司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银隆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合计857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该价格不含措施费、规费、税金、管理费等,只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的使用费,增加部分的工程扣除措施费、规费、税金后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为274436元。 原告河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银隆公司辩称,1.2016年10月8日,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按图施工、施工质量以及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河口公司未按图施工,目前尚有未完成工程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河口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并没有提供合格证明,也没有提供竣工资料。3.银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5万元,但河口公司并未开具发票。银隆公司不存在拒不结算的情况,银隆公司多次要求河口公司来结算但河口公司自己不来结算,相反河口公司还指示不明身份的人至***家中讨要工程款,由***向芙蓉派出所报警处理。4.现工程款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河口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前提是对工程是否按图施工、是否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必须等工程质量解决后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被告银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图纸、收款收据、收条、发票、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反诉原告银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河口公司向银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修复加固费用、违约金及损失10万元(暂定,待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请求);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隆公司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的“原位置上拆建五层楼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口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总工期222天,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因河口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建材不合格等致使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存在未完工工程。银隆公司曾要求河口公司对工程已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返工,并按设计图纸完成全部工程,但河口公司迟迟未予以返工,以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综上,银隆公司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银隆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检测报告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反诉被告河口公司辩称,1.银隆公司所提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银隆公司未办理相应规划手续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不存在违约金一说。2.本诉中,银隆公司已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法院已将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3.案涉工程银隆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多年,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存在地基基础、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之所以银隆公司坚持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逃避付款义务,事实上并无鉴定的必要。4.案涉工程并不存在经过审图中心审核的图纸,设计年限等双方均未作约定,并不具备鉴定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银隆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河口公司未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河口公司实施对朝阳村139号原位置上拆建五层楼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除按图纸外,还包括拆房清理、与建房相关工程。合同同时约定银隆公司应向河口公司提供五套图纸,河口公司应在完工后30天内向银隆公司提供竣工图和工程资料。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质量符合图纸要求及国家验收标准。双方对质量评定意见不一致时,由常州市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评定。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基础完工付10%、主体完工付30%、脚手架拆除付10%、工程完工付10%、2017年年底前付20%、2018年年底前付10%,5%为工程保修金(按保修合同支付)。 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案涉工程不办理正规施工许可证手续;2.水电工程不在本合同内;3.内外墙涂料不在本合同内;4.银隆公司上缴河口公司6.5万元管理费用;5.价格为700元/平方米,面积按实结算;6.基础土方部分,银隆公司补贴4万元;7.图纸范围以外的变更、签证按实计算。 审理中,银隆公司陈述:对于河口公司拆建施工面积为3412.8平方米没有异议。但认为,1-5楼的楼梯、机房门、门前的平台栏杆、顶层屋面按照图纸7.1没有做、房子外面的散水坡、电梯门、落水管、1-5楼卫生间、1-5楼的楼梯门、楼梯扶手、踏板、楼梯门上的雨棚、1楼内墙、5楼地坪、5楼内墙、5楼木门没有做。5楼内墙、5楼的木门、1-5楼的卫生间(水、下水道、地砖、蹲坑、小便器)、1-5楼的楼梯(贴的石条,水泥基础做了)、1-5楼的不锈钢扶手由常州景美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一共45万元。另外,***做了拆房、清理、运输、勘探、95砖、水泥、黄沙、水管、彩钢瓦,一共74600元。***做了用彩钢瓦搭建的围墙,一共4000元。陈老板做了不锈钢楼梯门、不锈钢落水管,一共19600元。奥玛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购买了载货电梯,一共123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8月17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12月10日,银隆公司分别向河口公司付款25万、40万元、55万元、20万元、30万元、15万元,合计185万元。 河口公司确认已收到银隆公司的管理费6.5万元。 再查明,经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核实,银隆公司未办理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回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首先,案涉工程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其次,虽然案涉工程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也尚未责令拆除。案涉工程交付银隆公司后,银隆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中。故河口公司主张要求银隆公司赔偿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损失,可参照合同约定按照每平方米700元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拆建面积为3412.8平方米,合计损失应为2388960元。根据合同约定,银隆公司还应向河口公司支付土方费用4万元。上述总计损失为2428960元。银隆公司已向河口公司付款共计1850000元,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河口公司不应向银隆公司收取管理费,故银隆公司向河口公司支付的管理费65000元计入银隆公司的总付款中。综上,银隆公司还应向河口公司赔偿损失513960元。河口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河口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的损失,河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增加工程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银隆公司辩称的河口公司并未按图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双方均提交了图纸,但对于对方提交的图纸均不予认可,且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均不能提交相关图纸的交接手续,故银隆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银隆公司辩称的河口公司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银隆公司所主张的未完工工程,或涉及水电、或涉及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并不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银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银隆公司在本诉中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检测机构为“常州市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在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时本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但在本院鉴定部门确定鉴定机构过程中,银隆公司要求常州的鉴定机构全部回避,选择两家南京机构和一家上海机构进行鉴定。在河口公司不同意银隆公司的要求的情况下,经本院向河口公司释明,河口公司最终同意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库中选择三家机构进行摇号确定,常州的鉴定机构予以回避。但银隆公司不同意河口公司的方案,坚持要求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部门对该次鉴定予以退案处理。庭审中,经再三询问银隆公司,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前后不一、多次反复,且银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亦相互矛盾。后经释明,银隆公司明确其鉴定方案为按照省法院统一鉴定使用的电子信息平台排除常州的鉴定机构后进行摇号选择,河口公司对银隆公司最终确定的鉴定方案提出异议。后因案涉工程属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无证工程,河口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银隆公司赔偿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损失,已无再行鉴定的必要,本院遂将银隆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反诉部分,银隆公司再次在审理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但银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仍相互矛盾,且银隆公司坚持要求至省外选择鉴定机构,本院认为,在合同对鉴定机构有约定的情况下且本诉审理中已就银隆公司要求确定省外机构进行鉴定进行了答复,反诉审理中银隆公司仍然坚持其意见且未提供要求至省外鉴定的合理理由,故对于银隆公司要求省内鉴定机构一体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银隆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银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不合格的情况,故对银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但河口公司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银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13960元; 二、驳回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常州银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银隆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79元、保全费4970元,合计17349元,由河口公司负担6956元、银隆公司负担10393元,银隆公司负担部分河口公司已预交,银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河口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银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